中华人民共和国死刑制度

地区死刑概述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条,死刑是法定的主刑之一。当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死刑罪名共计46项,是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中罪名第二多的国家,仅次于朝鲜。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国的死刑执行方式分为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两种,前者仅适用于罪行极为恶劣的罪犯,后者则视情况而定,如果犯人表现良好,缓刑期内并无再犯或追加额外犯罪行为,罪犯一般会减刑为无期徒刑,反之则其死刑执行方式将改为立即执行。

一份张贴于法院外公告栏的死刑执行布告,记载了死刑犯的基本信息、罪行和行刑日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1和262条之规定,死刑之执行必须经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死刑执行令[1],7日内于羁押场所内或特定场所以注射枪决的方式不公开进行[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国的两个特别行政区香港澳门具有独立司法管辖权,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不在两地实施;两个特别行政区的刑法及其他法律均不设置死刑罪名,两地最高刑罚分别为终身监禁有期徒刑25年(数罪并罚最高30年)。

死刑的判决 编辑

可判死刑的罪名 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有46种死刑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死刑罪名主要有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故意伤害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律师界惯称八大罪

2011年5月1日,中国正式废除13个死刑罪名,多涉及走私类、盗窃类和经济类犯罪。这是自1979年首部刑法颁布以来,首次缩减死刑罪名数量,死刑罪名从68种被减少至55种[3]

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九),第二次废除死刑罪名,被废除的罪名包括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4]

死刑缓期执行 编辑

中国在设有“死刑立即执行”刑罚的基础上,同时设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针对罪行满足死刑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允许罪犯在判处死刑的同时获予两年的缓刑期。期间罪犯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或再犯,则自动减刑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则可能减刑为有期徒刑。但若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仍进行故意犯罪,经查证属实的,则改为死刑立即执行。一般而言,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几次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最低不少于22年。

死刑核准权 编辑

死刑核准权,即对死刑判决进行复核及批准的权力。当前中国所有的死刑判决均须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核准后才得以执行。

变迁 编辑

1954年9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五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终审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基层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上诉、不申请复核,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1957年7月15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决议明确规定:“今后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5]自此,死刑案件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但是,1966年文化大革命爆发后,在“砸烂公检法”的口号下,中国各级人民法院陷入瘫痪,死刑复核权逐渐名存实亡。从1970年的“一打三反”运动开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也开始复核死刑案件,这种情况下核准后的判决无需再报最高人民法院即可执行。

1979年7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同期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是,由于当时大、中城市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猖獗,1983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修改后的条文是:“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83年9月7日发出《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把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授给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

1996年3月17日,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其中第一百九十九条重申:“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重申:“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但是,1997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发布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明确“鉴于目前的治安形势以及及时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需要,有必要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继续授权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并进一步明确今后本院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死刑案件的范围。”

200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表示:“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党和国家关于尊重与保障人权及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精神,决定改变目前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做法,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2006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据此, 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决定将死刑的核准权于2007年1月1日以后收归最高人民法院。[6][7][8]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数据,2007年一年中,由于证据不足、程序不当或是量刑过重等原因,最高人民法院推翻了地方法院15%的判决。[9]

现状 编辑

当前,对于任何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都应当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后,必须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死刑复核。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原审人民法院则必须在收到死刑执行命令后7日内执行死刑。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有错误,者量刑不当的,即将案件发回重审。[10]死刑的复核时间没有期限,一般数月到数年不等。

死刑的执行 编辑

根据中国现行的死刑制度,一个人被判决死刑立即执行定谳后,并非直接押赴刑场执行,而是要等待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死刑执行的命令,方才执行,这期间一般需要经过数月之久。死刑犯在定罪后羁押在看守所而非监狱。执行死刑的机关是原审人民法院(中级或以上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死刑执行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执行,由原审人民法院于执行当日公告(法例并无规定法院何时告知死刑犯执行死刑的确实日期,原审人民法院为避免死刑犯出现激烈行为和情绪反应,通常只会在执行死刑当日或前一晚才告知罪犯)、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当地公安机关封锁刑场附近范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死刑执行过程不对外公开,刑前不得进行游街示众的侮辱死刑犯人格的行为。死刑执行前及行刑结束后,会对犯人和遗体进行拍照并存档。行刑人在执行完毕后会获得一笔补助,还会定期组织度假疗养;早期由武警或军人执行死刑时期,执行人员还有较大机会立功受奖。

正常情况下,原审人民法院于执行当天派出执行人员去羁押场所提领死刑犯。审判人员宣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核准令并告知死刑将于当日执行,再由执行检察官询问罪犯有无遗言、信札,并由书记员记录相关内容。罪犯本人或亲属有临刑会见的要求时,亦会在此时安排会见。犯人还可在临刑前享用“最后一餐”。

审判人员代表法院宣布将罪犯验明正身并押赴刑场执行死刑。法院司法警察验明正身后,罪犯将依法被上绑法绳(粗麻绳),然后带往刑场,交付司法警察或武警执行死刑。在个别特定犯罪(如贩毒)比较严重的地区,押赴刑场执行死刑前会有对外开放的公审公判程序,还会给犯人插上写有犯人姓名和罪名的亡命牌。

执行死刑后,法院除通知罪犯亲属外,还要以布告、新闻报道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执行情况。

死刑执行的适用 编辑

被判处死刑的罪犯有部分是缓期两年执行(死缓),在缓刑期内如果没有故意犯罪可改判为无期徒刑。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如罪犯在犯罪时是未成年人或被审判时是怀孕期女性(包括在审判期间流产的女性),不适用死刑。审判时年满75周岁的老人,除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以外,不适用死刑。

刑前会见权 编辑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死刑犯及其近亲属是否能够进行刑前会见曾长期由各地法院自行决定。1998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法释〔1998〕23号)规定:

200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法发〔2007〕11号)[11]中首次确定死刑犯及其近亲属拥有刑前会见权:

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12]规定:

2020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0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完善了刑前会见权的相关规定,并放宽了罪犯可以会见的对象范围:

死刑执行方式 编辑

现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死刑方式分为枪决注射死刑。中国执行死刑的方式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是采用枪决。1997年1月,中国修订了《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注射等方法执行”。并于1997年3月28日,由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次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但是,由于社会观念的影响以及成本问题,未能全面使用。

截至2023年年底,中华人民共和国已有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辽宁省浙江省河南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实现全域以注射执行为原则或已经全面废止枪决,一律采用注射方式执行死刑;安徽省(除黄山市)、四川省吉林省河北省山东省(除菏泽市)、陕西省(除咸阳市榆林市延安市)、甘肃省(除定西市)、江苏省福建省(除龙岩市南平市三明市)大部分地区以及广东省珠三角地区范围内地级市汕头市)、山西省太原市阳泉市晋城市)、湖北省江西省黑龙江省云南省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包头市通辽市乌海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青海省西宁市玉树州果洛州)、广西壮族自治区部分地区也以注射执行为原则或已经全面废止枪决,一律采用注射方式执行死刑。 而湖南省贵州省海南省全域至今对死刑犯执行死刑仍坚持采用枪决方式。虽然这些省份曾试点对部分罪犯采用注射方式执行死刑,但最终未全面普及使用。[13]

枪决 编辑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枪决刑场要有良好道路交通条件,但又不能设于公路、繁华闹市以及旅游景点附近;刑场附近不能让太多群众围观,以便执法人员行刑。实际操作时,刑场一般会选择在距离当地殡仪馆不远的地方,便于执行后火化。同时,刑场附近必须有障碍物,防止子弹殃及无辜。死刑犯在被处决时可以选择以跪姿(背对行刑者,行刑者向其头部或者胸部开枪)或站姿(面对行刑者,行刑者向其胸部开枪)。[14]使用的枪支并未有明确规定,早期多为56式半自动步枪,20世纪80至90年代后多数地方逐渐改用56式81式等自动步枪,也有个别地方用手枪执行。如射击头部,一般会让犯人在射击前张开嘴巴,以尽可能使子弹从口中穿出;如射击胸部,会在犯人心脏部位做好标记。一般由两名枪手(早期一般为武警担任,后逐渐改由法院法警负责)负责执行死刑,发令官向执行检察官请示后下令行刑,正枪手开枪射击后立刻离开刑场,随后法医会确认犯人是否已经死亡,如犯人未死则由副枪手继续开枪,直至犯人确定死亡,然后执行人员会拍摄记录执行情况,包括子弹从何处穿入穿出、是否一枪毙命等。罪犯的遗体会当即送往殡仪馆火葬,然后通知家属来领取骨灰。而负责执行的原审人民法院须将执行死刑情况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

注射死刑 编辑

注射死刑一般在专门设计的死刑执行车(由警用十六座位小巴改装而成)或执行室内(一般也修建在靠近殡仪馆的地方,便于立即火化)执行。采取执行车的原因,是为了相较固定的执行场所节约成本[15],以及方便执行结束后直接驶往殡仪馆。但无论在何处执行注射死刑,其经济成本都要远高于枪决。

注射死刑除了具体行刑操作外,前后程序均与枪决相同。执行死刑前,原审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宣读死刑执行书,并由人民法院法警验明正身。再由执行检察官询问罪犯有无遗言、信札,并由书记员制作笔录,最后押赴刑场并交付司法警察执行死刑。负责执行死刑的司法警察将死刑犯带进执行室或执行车后,将其固定在注射床上,连接好心率测量仪器。执行人员(通常为法警或护士)将与注射泵相连的针头扎进死刑犯的静脉血管,与平时的静脉注射完全相同。早期中国注射死刑采用的药物并没有统一标准,根据媒体的报道,有采用氰化钾麻醉剂+氰化钾以及麻醉剂+氯化钾执行死刑的案例。现时已统一流程,执行药品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提供;实际执行时,先加入硫喷妥钠戊巴比妥使犯人昏迷,再注入过量泮库溴铵麻痹呼吸肌,最后注入过量氯化钾使犯人心跳停止。[14]另外,早期注射死刑采用一般针筒进行注射,到约1999年才采用专用的注射泵机进行。

执行人员其后对注射泵进行适当调节,执行号令发出后,法警按下注射泵上的注射键,药物开始注入死刑犯体内。电脑显示屏上的脑电波从有规律的波动变成几条平行的直线,脑电波的前后变化被清晰地印在纸上。执行时法医会根据心跳、呼吸、瞳孔散大状况等确认犯人是否已经死亡。犯人被法医确认死亡后,其遗体将立即送往殡仪馆火葬,然后再通知家属来领取骨灰。而负责执行的原审人民法院须将执行死刑情况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

社会评价 编辑

中国大陆,一直以来死刑受到绝大多数中国人的支持。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和国家统计局在1995年的民意调查显示95%以上的人支持死刑[16]。中国人历来的“杀人偿命”观点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对故意杀人罪的死刑的判决。个案也显示,民众对“杀人偿命”的坚定支持和故意杀人罪免除死刑的坚决反对。2011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李昌奎案二审中将对李昌奎的死刑判决改为死缓,这是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奉行“少杀、慎杀”原则,并试图推动废除死刑的典型案例。此判决被受害人家属在网络曝光后,引发社会舆论反对,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让步,副院长田成有更宣称现在顶了这么大的压力,此案在十年后肯定是“一个标杆、一个典型[17]”。不过,在社会舆论重压下,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因迫于社会舆论压力,在二审判决不久后即宣布重审,最终判决李昌奎死刑。但另一方面,支持死刑的部分人也主张非暴力犯罪不应该被判处死刑。

中国刑法中,对强奸罪最重的刑罚是死刑。性质恶劣的强奸案中,即使罪犯对被害人不构成一定程度的暴力伤害,仍可对罪犯处以死刑[18]。在具体个案中,舆论对此类死刑判罚亦持赞同声音。2019年6月,强奸二十余人,包括十四名未满十四岁的女童在内的赵志勇被执行死刑。既有评论文章指“极恶之人就该施以极刑[19]”。在非暴力案件中,人口贩卖亦是被民众认可对罪犯实行死刑的案件类型。2015年6月,微信朋友圈出现“支持人贩子全部死刑”的信息,并且引发议论[20][21]

争议 编辑

司法过程本身是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而“严打”期间对被告人权利保护的疏忽导致了错案数量不可避免地上升,甚至还出现过上诉权利被剥夺的案例。[22]

2012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承认死刑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器官移植的主要来源[23]。英国移植学会及国际特赦组织则公开谴责中国摘取犯人器官。[24]之后,中国政府宣布,2015年1月1日起,中国全面停止使用死刑罪犯器官作为供体来源。至此,公民(包括生前有捐赠器官意愿的死刑犯)去世后自愿器官捐献将成为器官移植使用的唯一渠道。[25]

中国大陆近年来开始使用一种“死刑车”来执行死刑。台湾的《自由时报》据此认为死刑车作为“流动刑场”,可就近在死囚犯法的社区执刑,有利于宣传与吓阻犯罪;甚至还方便“摘取死刑犯器官”。[24]但实际上,所谓“死刑车”只是一种改装而成的“注射死刑行刑车”,用于无特定死刑执行场地的地区,避免执行死刑的场景被围观。同时有些地区也认为死刑车可省下在监狱法院兴建固定刑场的大笔费用。[26][27]

已废除死刑之地方 编辑

  香港特别行政区 编辑

香港开埠初期已有死刑,英属香港主要采用英国常用的绞刑执行。早期的死刑是公开执行的,1894年以后不再公开处决[28]英国内政部制定计算绞索长度的官方绞刑公式表后,亦成为香港执行长距离堕落绞刑的标准。

1966年以前,香港实施英国普通法英国国会在1861年的法律,法院对以下罪行可以判处死刑:

  1. 谋杀
  2. 叛国
  3. 对皇家船坞纵火
  4. 以暴力作海盗

与英国相同,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法官宣判被告罪名成立及判处死刑时,都会先将一块薄薄的黑纱披在头顶,还会在宣读判词的最后一句以“愿上帝庇佑你之灵魂”作结。1937年,赤柱监狱启用后,死囚都集中在该监狱H座内的绞刑室处决[29]

1965年,英国普通法废除死刑,但香港在1966年仍有执行死刑。香港最后一个被处死的犯人是一个叫黄启基的越南华侨。黄启基在深水埗永隆街,在自己任职的中建国货公司偷钱时,刺死发现他盗窃的保安员,因为谋杀罪罪名成立依例被判处缳首死刑。黄辗转上诉至高等法院上诉庭及英国枢密院,仍维持原判,1966年11月16日在赤柱监狱被执行缳首死刑[29]。此后直至1993年香港立法废除死刑为止,死刑仍在香港法例之中,1990年代初香港高等法院法官依然有对谋杀罪罪名成立的被告判处死刑[30],不过在此期间的死刑都会由英女皇或香港总督赦免,改为终身监禁。

1993年4月21日,立法局修订法例,正式废除死刑,以终身监禁作为最高的刑罚[31]。1997年7月1日香港主权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一国两制原则,没有恢复死刑。

  澳门特别行政区 编辑

澳门已早在1886年随当时葡萄牙政府废除死刑,澳门最后一次死刑判决是在19世纪下达的。且1995年制定的《澳门刑法典》第39条规定不得设死刑,亦不得设永久性、无限期或期间不确定之剥夺自由之刑罚或保安处分,所以澳门也没有无期徒刑终身监禁。澳门的最高刑期为25年,而数罪并罚时则为30年。

死刑执行数量 编辑

中国被认为是目前世界上执行死刑次数最多的国家[32],每年执行死刑的具体案例数并不向公众公开,外界推定数据也不会得到官方的核实。因此各民间人权观察机构和反死刑组织自行统计发表的数字则相差悬殊,如“意大利反死刑组织”发表报告称,2006年全世界范围内有5628名罪犯被被执行死刑,而中国被执行死刑的罪犯数可能达到5000人[33]。但是,国际特赦组织统计的2006年数据认为1010名罪犯被执行死刑,1790名罪犯被判决死刑[34],2008年则认为至少有1718个罪犯以注射或枪决的方式被执行死刑[35]

著名案例 编辑

参见 编辑

参考文献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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