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资产保存法

中華民國法律

文化资产保存法》是台湾为保存及活用文化资产,充实国民精神生活,发扬多元文化而立之法[1],文化资产之保存、维护、宣扬及权利之转移均依此法规定,该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2]。该法最早于1982年制定,于2005年进行整体性与结构性的修法,2016年进行全文修正,现时共有11章、113条。

文化资产保存法
Cultural Heritage Preservation Act
状态:施行中
施行日期1982年5月28日[注 1]
修正次数8
最新修正2016年7月27日总统公布
参考文献
所有条文文化资产保存法
沿革法规沿革
立法历程
  • 1982年5月26日由总统蒋经国签署总统令公布后,自1982年5月28日[注 1]起施行
相关资讯
备注古物保存法》1982年5月26日公布废止,《文化资产保存法》取代之

根据最新该法,文化资产为具有各种价值经指定或登录而成的事物,有形文化资产分为古迹历史建筑纪念建筑聚落建筑群考古遗址史迹文化景观、古物国宝重要古物一般古物自然地景与自然纪念物等九类,无形文化资产则分为传统表演艺术、传统工艺口述传统民俗传统知识与实践保存技术及保存者等六类[3];除自然地景与自然纪念物由农委会主管外,其余各类均由中华民国文化部为主管机关。

历史沿革 编辑

 
台湾文化资产保存的法制发展

施行前 编辑

在《文化资产保存法》实施之前,于台湾实施过的文化资产相关法规有日本的《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保存法》与中华民国的《古物保存法[4]

《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保存法》于1919年4月10日以法律44号公布,主要受到德国制度的影响[4]。而在此法于台湾实施之前,台湾已有专家学者呼吁重视台湾的史迹,在这段期间曾进行过台南孔子庙的重修[5]:51,而台湾博物学会成立后也成为台湾文化保存的中坚[4]。后来在专家建言与社会舆论下,台湾总督府于1922年12月29日以敕令521号的“行政诸法台湾施行令”[注 2]表示将在台湾实施此法,但碍于配套措施与经费等问题,该法拖到1930年9月21日才公布相关的施行规则[4]。该法正式实施后,在1933年、1935年、1941年共进行三次的指定[5]:56

1945年10月起,台湾继受中华民国法律,取代《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保存法》的是1931年6月15日于中华民国施行的《古物保存法》,该法原本是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负责处理业务,但是该委员会在1935年11月8日修法后变为内政部下的二级机关,1937年七七事变后运作中止,业务改由内政部礼俗司兼办[4],日后该委员会亦未在台湾恢复设置[注 3],导致有法律却没有法定中央主管机关的状况[5]:67[4]

第一版时期 编辑

1982年5月26日,《文化资产保存法》正式实施,日后到2005年为止曾进行过五次修法,其中因2005年2月5日公布的第五次修法为整体性与结构性的修法,故此版本可视为《文化资产保存法》第二版[5]:87。而在《文化资产保存法》实施后,文建会会同教育部、内政部、经济部与交通部在1984年2月22日发布《文化资产保存法施行细则》[5]:88。而第一版的《文化资产保存法》内容有8章61条,分别是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古物、第三章古迹、第四章民族艺术、第五章民俗及有关文物、第六章自然文化景观、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5]:88

1997年1月22日公布该法的第一次修法结果,主要是增加古迹土地容积移转条款,以免私有古迹因土地的潜在价值而可能遭到破坏[5]:88;另外,增列赞助维修古迹款项得列举扣除所得税条款,以鼓励私人维护或维修古迹[5]:89。1997年5月14日再次修法,将原本统一由中央指定、解除及变更指定的古迹,改由各级政府负责指定及迁移或拆除审核,而第一、二、三级古迹的分法也改成了国定、省定(直辖市定)、县定(市定)的分法,对应所管辖的政府层级,不过古迹的解除与变更指定仍一律由中央审核[5]:89。此外这次修法也增加了古迹修复应保存原有风貌,但经许可后可采不同的保存方式之规定,另外也规定拟定古迹保存区及修复计划过程中,应举办说明会和公听会的规定[5]:89

2002年2月9日再次修法,修法动机主要是因为受到九二一大地震令许多未经指定的史迹受损却无相关保护法规,以及1998年精省的影响[5]:89。此次修法最大的改变便是增加了“历史建筑”,该法第三章因而改称“古迹与历史建筑”,另外因应九二一大地震的冲击,增加修复工程在必要时得采用现代技术的规定与重大灾害古迹及历史建筑紧急修复条文,日后文建会于2000年发布《重大灾害历史建筑应变处理办法》,内政部于2001年发布《重大灾害古迹应变处理办法》,二行政命令于2006年由文建会统合《古迹及历史建筑重大灾害应变处理办法》[5]:89。而由于精省的关系,原省定古迹直接改为国定古迹[5]:89。2002年6月12日《文化资产保存法》第四次修法结果公布施行,主要是增列《公有古物复制品管理办法》、《公有古物复制及监制管理办法》、《文化资产奖励补助办法》的法源[5]:90

而在此一时期,各类文化资产的主管机关、管理单位等资讯如下[5]:90-92。:

类别 中央主管机关 管理单位 指定或登录机制 定义[6] 备注
古物 教育部(社教司) 中央或地方政府设立古物保管机构 一般古物:古物保管机构造册,报教育部存案。
重要古物、国宝:教育部指定或解除指定。
指可供鉴赏、研究、发展、宣扬而具有历史及艺术价值或经教育部指定之器物。 分为一般古物、重要古物与国宝
古迹 内政部(民政司) 地方政府、所有人或受托人管理,第三次修法后,可委托自然人或公益性法人管理 1997年5月14日前:内政部指定、解除及变更指定。
1997年5月14日后:各级政府负责指定及迁移或拆除审核,内政部统一审核解除及变更指定。
指依本法指定、公告之古建筑物、传统聚落、古市街,考古遗址及其他历史文化遗迹。 1997年5月14日前:第一级、第二级、第三级
1997年5月14日后:国定、省(市)定、县(市)定
2002年2月9日后:国定、直辖市定、县(市)定
民族艺术 教育部(社教司) 教育部或地方政府指定或专设机构保存维护 民族艺术:教育部或地方政府指定
重要民族艺术:教育部指定或解除指定
指民族及地方特有之艺术。 分为重要民族艺术、民族艺术
民俗及有关文物 内政部(民政司) 地方政府 地方政府调查、搜集、保管展示,但不从事指定 指与国民生活有关食、衣、住、行、敬祖、信仰、年节、游乐及其他风俗、习惯之文物。
自然文化景观 经济部(农业局[注 4] 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指定之机构 经济部会同内政部、教育部、交通部审查或解除指定 指人类为保存历史文化及保育自然之需要,而指定具有保存价值之自然区域、动物、植物及矿物。
历史建筑 文建会 应为地方政府
(未明文规定)
地方政府负责登录 指未被指定为古迹。但具有历史、文化价值之古建筑物、传统聚落、古市街及其他历史文化遗迹。

第二版时期 编辑

《文化资产保存法》在2005年2月5日公布的第五次修法为一整体性与结构性的修法,将全部条文改为11章104条[5]:129。11个章节分别是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古迹、历史建筑及聚落、第三章遗址、第四章文化景观、第五章传统艺术、民俗及有关文物、第六章古物、第七章自然地景、第八章文化资产保存技术及保存者、第九章奖励、第十章罚则、第十一章附则[5]:129、130。此次修法最主要做的是将文化资产类别由六类调整为七类,将古迹类分出遗址、自然文化地景改为自然地景与文化景观、民族艺术改为传统艺术、古物类底下增加图书文献一项[5]:130。另外旧版法规着重在物件上,新制对于人才有所重视,规定要对保存技术及保存者建档及登录、艺师列册指定等等[5]:131。此外旧版法规在中央主管机关上牵扯到6个部会,新制只修改为文化建设委员会与农委会[5]:131。又旧版法规倾向使用“指定制”(强制性保护),新制则“指定制”与“登录制”并重,两者的差异在于指定比登录有更多的奖励,但也附有罚则与一定的限制,登录则有类似的奖励,但未有罚则,主要是用来避免文化资产所有人为避免财产被指定而先行破坏或是在指定后消极抵抗[5]:133

此外在正式的文化资产之外,为避免可能列为文化资产的建物等在进行审议前遭到破坏,而增加了暂定古迹的措施[7]

而在2011年11月9日,该法第35条进行修正;后来因应行政院组织改造,依行政院公告,自2012年5月20日起,该法由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负责的事项(如担任中央主管机关)改由文化部管辖[8]

而在此一时期,各类文化资产的主管机关、管理单位等资讯如下:

类别 主管机关[5]:131[9] 管理单位[5]:132 指定或登录机制[5]:133、134 定义[10] 备注
古迹 中央:文化部(文化资产局
直辖市:直辖市政府
县(市):县(市)政府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地方、中央均可指定 指人类为生活需要所营建之具有历史、文化价值之建造物及附属设施群。 分为国定、直辖市定、县(市)定
历史建筑 未明文规定,但公有文化资产由所有或管理机关管理维护 地方登录
聚落 未明文规定,但公有文化资产由所有或管理机关管理维护 地方、中央均可登录 分为聚落与重要聚落
遗址 指定登录单位 地方、中央均可指定 指蕴藏过去人类生活所遗留具历史文化意义之遗物、遗迹及其所定着之空间。 分为国定、直辖市定、县(市)定
文化景观 指定登录单位 地方登录 指神话、传说、事迹、历史事件、社群生活或仪式行为所定着之空间及相关连之环境。
传统艺术 指定登录单位 地方登录、中央指定 指流传于各族群与地方之传统技艺与艺能,包括传统工艺美术及表演艺术。 分为重要传统艺术、一般传统民族艺术
民俗及有关文物 指定登录单位 地方登录、中央指定 指与国民生活有关之传统并有特殊文化意义之风俗、信仰、节庆及相关文物。 分为重要民俗及有关文物、一般民俗及有关文物
古物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地方登录、中央指定 指各时代、各族群经人为加工具有文化意义之艺术作品、生活及仪礼器物及图书文献等。 分为一般古物、重要古物与国宝
自然地景 中央:农委会
直辖市:直辖市政府
县(市):县(市)政府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地方、中央均可指定 指具保育自然价值之自然区域、地形、植物及矿物。 分为国定、直辖市定、县(市)定

第三版时期(现法) 编辑

2016年7月12日立法院三读通过《文化资产保存法》的修正案,该次修法大幅修改了《文资法》的内容。[11]在分类上新增“纪念建筑”、“史迹”、“口述传统”、“传统知识与实践”、“保存技术及保存者”等分类。 该次修法的重点主要是强化文资保存过程中的公民参与、调整文化资产的种类、实施文化资产保存教育、强化原住民族文化资产保存并须会同中央原民会审议、完工逾50年的公有建造物与公有土地上建造物及附属设施群在所有或管理机关(构)于处分前由主管机关进行文化资产价值评估、增加相关奖励与处罚措施等等[11]。在罚则方面,将原有“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金”大幅提高为“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5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罚金。”、各类暂定有形文化资产于审议期间均视同法定文化资产相关法条。2021年12月24日,司法院大法官针对《文化资产保存法》做出的〈释字813号解释〉是最后一次解释,文中宣告《文化资产保存法》第99条与100条规定(地主租税优惠与补偿)部分违宪,需在两年内修法补正;[12]2023年11月10日,立法院三读通过“文化资产保存法修正案”,依据〈释字813号解释〉补足登录历史建筑及纪念建筑之土地所有权人,得申请容积移转及享有免征地价税、房屋税优惠。[13]

有形文化资产
类别 主管机关[5]:131[9] 管理单位[5]:132 指定或登录机制[5]:133、134 定义[10] 备注
古迹 中央:
文化部(文化资产局

地方:
直辖市:直辖市政府
县(市):县(市)政府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地方、中央均可登录 指人类为生活需要所营建之具有历史、文化价值之建造物及附属设施群 分为国定、直辖市定、县(市)定
历史建筑 未明文规定,但公有文化资产由所有或管理机关管理维护 地方登录 历史事件所定着或具有历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艺术价值,应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属设施
纪念建筑 未明文规定,但公有文化资产由所有或管理机关管理维护 地方登录 指与历史、文化、艺术等具有重要贡献之人物相关而应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属设施 无须先取得历史建筑资格[14]
聚落建筑群 未明文规定,但公有文化资产由所有或管理机关管理维护 地方、中央均可登录 指建筑式样、风格特殊或与景观协调,而具有历史、艺术或科学价值之建造物群或街区 分为重要(中央)、一般(地方)
考古遗址 指定登录单位 地方、中央均可指定 指蕴藏过去人类生活所遗留具历史文化意义之遗物、遗迹及其所定着之空间 分为国定、直辖市定、县(市)定
史迹 指定登录单位 地方、中央均可登录 历史事件所定着而具有历史、文化、艺术价值应予保存所定着之空间及附属设施 分为重要(中央)、一般(地方)
文化景观 指定登录单位 地方、中央均可登录 人类与自然环境经长时间相互影响所形成具有历史、美学、民族学或人类学价值之场域 分为重要(中央)、一般(地方)
古物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地方登录、中央指定 指各时代、各族群经人为加工具有文化意义之艺术作品、生活及仪礼器物、图书文献及影音资料等文物 分为国宝与重要古物(中央)、一般古物(地方)
国宝与重要古物未经行政院核准不可出国
自然地景、自然纪念物 中央:
农业部林保署

地方:
直辖市:直辖市政府
县(市):县(市)政府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地方、中央均可登录 指具保育自然价值之自然区域、特殊地形、地质现象、珍贵稀有植物及矿物 分为国定、直辖市定、县(市)定
无形文化资产
类别 主管机关[5]:131[9] 保存者[5]:132 指定或登录机制[5]:133、134 定义[10] 备注
传统表演艺术 中央:文化部
直辖市:直辖市政府
县(市):县(市)政府
相关保存个人或团体 地方登录、中央指定 指流传于各族群与地方之传统表演艺能 分为重要(中央)、一般(地方)
传统工艺 指流传于各族群与地方以手工制作为主之传统技艺
口述传统 指透过口语、吟唱传承,世代相传之文化表现形式
传统知识与实践 指各族群或社群,为因应自然环境而生存、适应与管理,长年累积、发展出之知识、技术及相关实践
民俗 指与国民生活有关之传统并有特殊文化意义之风俗、仪式、祭典及节庆
保存技术及保存者 上述各项文化资产保存技术,指进行文化资产保存及修复工作不可或缺,且必须加以保护需要之传统技术;其保存者,指保存技术之拥有、精通且能正确体现者

参见 编辑

注释 编辑

  1. ^ 中华民国59年(1970年)8月31日制定公布,自公布日施行的《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三条:“法规明定自公布或发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发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发生效力。”《司法院释字第161号解释》解释文:“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三条所定法规生效日期之起算,应将法规公布或发布之当日算入。”尚无《中央法规标准法》时,依据《法律施行日期条例》。所以5月26日公布,5月28日才生效。
  2. ^ 该令是将连同《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保存法》在内,包括《质屋取缔法》、《海港检疫法》、《印纸税法》等36种日本本土已实行的法律移植运用于台湾的法令[5]:53
  3. ^ 1943年李济马衡董作宾蒋复璁等专家曾向内政部陈情恢复该委员会,内政部亦有意恢复,遂呈行政院裁示,但于1947年12月9日以戡乱时期节省开支为由驳回,业务续由内政部礼俗司兼办,古物采掘等事项由内政部、教育部会同办理[4]
  4. ^ 农业局在1984年7月20日与行政院农业发展委员会合并成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但文资法条文仍是由经济部担任主管机关[5]:91

外部链接 编辑

参考资料 编辑

  1. ^ 《文化资产保存法》现行(2011版)条文第一条
  2. ^ 《文化资产保存法》现行(2011版)条文第二条
  3. ^ 文化资产保存法(2016年版最新版本)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全国法规数据库
  4. ^ 4.0 4.1 4.2 4.3 4.4 4.5 4.6 黄翔瑜. 〈臺灣文化保存法制之更迭及其實踐比較(1900-1982)〉. 《台湾文献》 (国史馆台湾文献馆). 2012-06-30, 63 (2): 191-244. 
  5. ^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林会承. 《臺灣文化資產保存史綱》. 远流. 2011-04-01. ISBN 978-957-32-6765-2. 
  6. ^ 〈文化资产保存法〉(2002年版),第三条
  7. ^ 杨佳燕. 〈暫定古蹟制度之探討:以臺灣民俗村暫定古蹟事件為例〉. 《台湾博物》. 2009-06, (102): 44–51. ISSN 1026-2393. 
  8. ^ 全國法規資料庫——文化資產保存法. [2013-06-01].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12-17). 
  9. ^ 9.0 9.1 9.2 〈文化资产保存法〉(2011年版)条文第四条
  10. ^ 10.0 10.1 10.2 《文化资产保存法》(2011年版),第三条
  11. ^ 11.0 11.1 〈立法院三讀通過《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案 強化我國文化資產保存工作及台灣土地與歷史之連結〉. 文化部. 2016-07-12 [2017-07-11].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7-05-01). 
  12. ^ 大法官最后一号解释!国家应补偿历史建筑土地所有人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联合报,2021-12-24
  13. ^ 文资法三读 保障历史建筑土地所有人财产权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中央社,2023-11-10
  14. ^ 台南文资处误解法令,汤德章故居需重启审议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联合报,2021-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