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责

(重定向自有責性

刑法中,罪责(德语:Schuld,法律术语)或有罪(英语:Guilt,法律术语)等,是对犯罪行为负有责任的状态。[1] 法律定义上的“有罪”,全由国家外部定义,或者更一般地说是“法庭”。对刑事犯罪“有罪”意味着一个人违反了刑法,或履行了刑事法规规定的犯罪的所有要素。[2] 一个人是否犯下违法行为是由外部机构(如法院)做出判定的,因此与该机构的记录保存一样确定。所以最基本的定义基本上是循环的:如果法院这样说,一个人就犯了违反法律的罪。

哲学上讲,刑法中的有罪是社会运作及其谴责个人行为的能力的反映。它从根本上依赖于自由意志的推定,即个人选择行动,因此要接受外部对这些行动的正确与否的判断。United States v. Lyons 一案判决书中如此陈述:

“有罪判决不仅仅是对被告扣动扳机、骑自行车或出售海洛因的事实认定。个人应受谴责是一种道德判断。我们的集体良知不允许在不能责怪的地方进行惩罚。我们的可指责性(英语:blameworthiness)概念建立在比共和国更古老的假设之上:人天生具有这两种伟大的才能,理解力和意志自由。从历史上看,我们的实体刑法是基于惩罚恶毒[原文如此] 意志的理论。它假设一个自由的能动者(英语:agent)面临在做对与错之间的选择,以及自由选择做错的事情”。[3]

作为德国刑法三分法教条的一部分,有罪是除了具有刑事犯罪违法性的主客观特征外,是考察行为人行为刑事责任的第三个前提。在有罪的规范概念的框架内,检查肇事者的罪责,并在此基础上,对针对他的行为进行个人谴责。 如果肇事者有罪并受到个人指控,他将受到惩罚。 在这方面,刑法的有罪概念与大陆法的罪责不同,特别是违法行为法的罪责概念,因为没有规定惩罚。

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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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义的罪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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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义的罪责,指的是罪责原则(德语:Schuldprizip),包括了三个内涵:个人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德语:Verschuldensprinzip)、罪刑相当原则。

狭义的罪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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狭义的罪责,指的是犯罪阶层体系里在构成要件阶层(若是三阶层理论,则还有违法性阶层)之后的一个判断阶层,中文除了泛称罪责之外,也有人称为有责性,在日本称为答责性。这个阶层就是判断:在法律上是否可以期待行为人不去做已经被评价为不法的行为(即广义的期待可能性),因此罪责的概念包含了不法意识责任能力期待可能性等。主要是判断行为人个人的人格,以及规范违反性法敌对意志以及刑罚发动的必要性。但因为现代刑法对于人格的尊重,因此即使是共同犯罪,多数行为人所担负的罪责是依照个别行为人而给予评价,例如:倘刑法规定杀直系血亲尊亲属者加重刑责,甲与乙联手杀甲之父,甲因符合该特殊身份而加重罪责,乙虽与甲有共同杀害之行为而构成一般杀人罪,但因乙并未符合该特定身份故不会构成杀直系血亲尊亲属之罪,乙所负罪责与甲因而有普通、特殊之别,本例中的“直系血亲尊亲属”的身份关系即为一项罪责要素。

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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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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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guilt, The Free Dictionary, [2021-12-18],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2-02-25) 
  2. ^ See generally United States v. Rivera-Gomez, 67 F.3d 993, 997 (1st Cir. 1995)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3. ^ UNITED STATES v. LYONS, 739 F.2d 994, 995 (5th Cir. 1984) (Rubin, J. dissenting) (internal citations omitted).

外部连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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