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国际条约
(重定向自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英语: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首字母缩略字:UNCLOS)指联合国曾召开的三次海洋法会议,以及1982年第三次会议所决议的海洋法公约(LOS)。由于英语中的“Convention”同指“会议”与“公约”,所以此一词汇可以同指该公约本文,以及总称三次会议的内容。不过在中文语境中,“海洋法公约”一般是指1982年的决议条文。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公约标志
签署日1982年12月10日
签署地点 牙买加蒙特哥贝
生效日1994年11月16日[1]
生效条件60国批准
签署者160国
缔约方164[2]
保存处联合国 联合国秘书长
收录于维基文库的条约原文
维基文库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海岸与海洋
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韩民国苏岩礁的争议

海洋法公约与相关会议的行政管理为其秘书处,设置于联合国海洋事务与海洋法总署(英语:United Nations Division for Ocean Affairs and the Law of the Sea)。

关于海洋法公约的重要性,可以参考韩国日本关于独岛竹岛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韩民国关于苏岩离于岛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日本关于钓鱼岛的争议中华民国日本关于冲之鸟礁海域争议、以及南中国海东南亚国家联盟多个国家与中国及东盟内部对多个小岛归属的争议,多国均无视该海洋公约,或对内部之定义充满意见。值得注意的是美国虽然签署了该公约(并非正式的公约整体,指美国政府认为应遵守公约),但并未批准。

截至2016年6月,欧盟和另外167个国家是缔约方。

源流 编辑

海洋法会议与公约的出现,是由于西方强权扩张后,传统公海自由航行原则不敷使用。公海自由航行来自荷兰海军舰炮的射程,从陆地起算3浬之外算是公海。惟20世纪中期以后,各大国为保护海上矿藏、渔场并控制污染、划分责任归属,传统公海概念已不敷使用。国际联盟曾在1930年召开会议对此讨论,却没有结果。美国首先由杜鲁门在1945年宣布,美国领海的管辖延伸至其大陆架,打破了传统公海的认定原则。紧接着,众多国家延伸了领海到12浬或200浬不等。到了1967年,只剩下22国沿用3浬的早期规定。有66国宣告了12浬领海,而有8国宣告200浬管辖。到2006年,仅剩新加坡约旦继续使用3浬的规定。

一个特殊案例可以说明早年海上管辖的混乱与吊诡:早年当英国奉行3浬政策时,有人在1967年占据了其外海以往海军废弃的一座堡垒,宣称成立国家西兰公国。曾有英国船只航行经过,遭“公国”人射击。英国法院认为,该处在3浬外,已属公海。但后来该公国(人口五人)发生“政变”,英国称无权干涉。英国直到1987年才将领海依公约扩充至12浬,而“西兰公国”也声称有12浬主权,英国虽可依据“大陆架”原则主张该区,却为避免法律问题而使西兰公国存在至今天。

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 编辑

1958年2月24日至4月27日,联合国日内瓦召开第一次海洋法会议,达成四项公约及一项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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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领海及毗连区公约
  • 大陆架公约
  • 公海公约
  • 捕鱼及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

《关于强制解决争端的任意议定书》

然而,这次会议未能解决所有谈论的问题。例如,会议未能就领海宽度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 编辑

1960年联合国继续召开第二次海洋法会议,却未能达成更新的决议。

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 编辑

1973年联合国在纽约再度召开会议,预备提出一全新条约以涵盖早前的几项公约。1982年断续而漫长的会议,终于以各国代表达成共识,决议出一本整合性的海洋法公约。公约在1993年11月16日圭亚那作为第六十个国家批准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后,于1994年11月16日正式生效。该公约对有关“群岛”定义、专属经济区大陆架、海床资源归属、海洋科研以及争端仲裁等都做了规定。

海上不同区域权利的规定 编辑

 
基线、内水、领海、邻接海域、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
  • 领海基线:通常是沿海国的大潮低潮线(low-water line)。但是,在一些海岸线曲折的地方,或者海岸附近有一系列岛屿时,允许使用直线基线的划分方式,即在各海岸或岛屿确定各适当点,以直线连接这些点,划定基线。
  • 内水:涵盖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所有水域及水道。沿岸国有权制订法律规章加以管理,而他国船舶无通行之权利。
  • 领海:基线以外12浬之水域,沿岸国可制订法律规章加以管理并运用其资源。外国船舶在领海有无害通过之权。而军事船舶在领海国许可下,也可以进行过境通过(transit passage)。
  • 毗连区(临接海域、仳临区):在领海之外的12浬,也就是在领海基线以外24浬到领海之间,称为临接海域(contiguous zone)。在本区中,沿岸国可以执行管辖领海的反走私、反偷渡法律。
  • 专属经济区(排他性经济海域):专属经济区是指领海基线起算,不应超过200浬(370.4公里)的海域,除去离另一个国家更近的点。这一概念原先发源于渔权争端,1945年之后随着海底石油开采逐渐盛行,引入专属经济区观念更显迫切。技术上,早在1970年代,人类已可钻探4,000米深的海床。专属经济区所属国家具有勘探、开发、使用、养护、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自然资源的权利,对人工设施的建造使用、科研、环保等的权利。其它国家仍然享有航行和飞越的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其他符合国际法的用途(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等)。
  • 大陆架:依照本公约沿用大陆架公约规定,称“大陆架”者谓:ⓐ邻接海岸但在领海以外之海底区域之海床及底土,其上海水深度不逾二百米,或虽逾此限度,而其上海水深度仍使该区域天然资源有开发之可能性者;ⓑ邻接岛屿海岸之类似海底区域之海床及底土。而沿海国为探测大陆架及开发其天然资源,对大陆架行使主权上权利,沿海国如不探测大陆架或开发其天然资源,非经其明示同意,任何人不得从事此项工作或对大陆架有所主张。沿海国对大陆架之权利不以实际或观念上之占领或明文公告为条件。所称“天然资源”,包括在海床及底土之矿物、及其他无生资源以及定着类之有生机体,亦即于可予采捕时期,在海床上下固定不动,或非与海床或底土在形体上经常接触即不能移动之有机体。但沿海国对于大陆架之权利,不影响其上海水为公海之法律地位,亦不影响海水上空之法律地位。
  • 群岛国水域:由于群岛国与大陆型国家的地理形势差异甚大,公约在其第四章对群岛国(Archipelagic States,如日本印尼菲律宾等)的领海画法和海上权利做了单独规定。群岛国的领海基线应从其领土各处最远端岛屿之远点相连。但此等端点不宜距离过远。在此等端点连线区域内之水域,称为群岛水域(Archipelagic Waters),可视为该群岛国之领海。从此基线起算200浬得为该国之专属经济区
  • 公海(国际水域):适用于领海(水)以外以下水体:洋、大型海域生态系统(large marine ecosystems,如北极海日本海东中国海南中国海北海阿拉伯海)、封闭或半封闭海域与河口(如地中海亚德里亚海黑海里海芬兰湾孟加拉湾墨西哥湾)、河流、湖泊、地下水系统与蓄水层(aquifers)、湿地。公海有时特指领海之外的洋、海。在公海航行之船只仅受船旗国(flag state)管辖。但海盗事件与奴隶贩卖案件发生时,任何国家皆可介入管辖。
  • 内陆国(如蒙古哈萨克斯坦等)如加入本公约,依照规定,在转运国(Transit States)可享有免关税待遇。

《海洋法公约》处理争端的机制 编辑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5部分讨论“争端的解决”。公约的287条规定了4种解决争端的方式:

  1. 国际海洋法法庭(参见公约附件6)
  2. 国际法院
  3. 常设仲裁法院(参见公约附件7)
  4. 特别仲裁法庭(参见公约附件8)

公约的第288条定义了相关的司法管辖权,原文如下:

1. 第二八七条所指的法院或法庭,对于按照本部分向其提出的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应具有管辖权。
2. 第二八七条所指的法院或法庭,对于按照与本公约的目的有关的国际协定向其提出的有关该协议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也应具有管辖权。
3. 按照附件六设立的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的第十一部分第五节所指的任何其他分庭或仲裁法庭,对按照该节向其提出的任何事项,应具有管辖权。
4. 对于法院或法庭是否具有管辖权如果发生争端,这一问题应由该法院或法庭以裁定解决。

海洋主权争端的案例 编辑

南海 编辑

 
中国宣称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规定的新的领海基线

南中国海是多国争相提出主权管辖,从而充满潜在危机的地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宣称南海九段线内的权利,文莱印尼泰国柬埔寨马来西亚新加坡等方面也存在争执,中国公布其领海基线后,越南菲律宾更认为受到威胁。例如中国的领海基线在西沙水域,是以28个基点直线连接东岛、浪花礁、中建岛、北礁、赵述岛、北岛、中岛和南岛等。如此一来,西沙领海基线内变成中国内水,中国完全的主权使外国所享有之唯一权利是无害通过权,而外国军舰通过,必须先得到中方之许可。

但1994年公约获得足够国家批准而生效以来,作为主张全部南海权利的中国在1995年东盟外长会议中,由钱其琛宣示,愿意依照公约精神与相关国和平解决争端。同一年,区域内有极大利益的美国也呼吁各方,依照公约的规定与精神办事。此后重大争端有减少趋势。在2002年东盟十加一高峰会上,中国与东盟十国签署了“南海各方行为宣言(DOC)”,各方呼应公约原则。而最近几年的情况,似乎显示公约具有一定的效果,类似早年中越西沙军事冲突的情况,可能性已经较为降低。

争议 编辑

美国的反对 编辑

早期意见 编辑

美国对此公约的反对理由是其第十一章关于成立国际海底管理局的规定,可能违反自由经济与开发原则。且此局的组成与资金运用被认为可能有利苏联等国施加控制。基于此因,美国没有签署公约,虽然美国宣称会遵守此章之外的其他条文。

联合国海洋事务总署在冷战结束后曾协调各国修改第十一章,让美国对海底管理局的资金运用等事务有否决权。美国总统克林顿于1994年同意加入公约并提请美国参议院批准。但该公约迄今尚未被美国批准。

近期意见 编辑

批判公约 编辑

美国布什政府当局对批准的态度是正面的。但是美国政界与学界仍有甚多反对声浪。理由大致有五:

  1. 若干美国经济学界意见倾向认为,此公约将海洋资源视为人类“共同财富”,实即“公共财产”的同义词。这种财产观念严重违背自由经济政策。而且他们认为,“公共财产”并没有真正起到保护资源的作用。
  2. 由于美国与加拿大等国仍有水域争端,有些美国政界人士认为,公约将损及美国主权。
  3. 有美国人士意见认为,公约实际上将人类空间的极大部分—海洋,奉送给“不负责任、独裁腐败的联合国会员、流氓国家失败国家滥用。”
  4. 美国法界的通行观念从来认为国际法不应约束美国国会与政府。特别是像联合国及其附属机构,会员及本体并非依照严格民主方式产生。墨守其相关规定仅是使得若干国家渔利,却损及美国主权。美国因此也没有参加缔造国际刑事法院罗马公约
  5. 美国另一个观点认为,本公约一个重要项目是保障公海自由航行,但这一权利早在前次公约会议已经获得满足,不需另定新约。
声援公约 编辑

但一位美国维吉尼亚大学法学院的学者John Norton Moore对前述意见提出了反省,而且有不少学者也认为,当初不批准公约的理由都已经获得“改善”,公约实际上越来越对美国有利。以下列举若干:

  1. 美国事实上已经遵守。美国批准了1958年会议的公约,而且雷根政府也用行政命令的方式,除了保留少数条款,大体上愿意遵守此一公约。所谓损及美国主权,或者开先例扩张国际组织的官僚专制,这种理由并不充分。
  2. 美国不宜破坏外交准则。美国往往宣称国际法和公约对美国没有拘束力。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对整体国际外交准则的践踏。美国不宜,也无能如此做。
  3. 对水域航行确有保障。现实中存在一百多个重要的国际水域、海峡,其争端对美国的船只与贸易也是阻碍。若能有一个统一的协定来规范,比美国逐个与相关国签订双边协定要有效率得多。
  4. 和平解决争端的工具。公约提供了解决争端的和平手段,对解决美加水域等问题也是有帮助的。在多数国家承认公约的情况下,如果像伊朗这样的对美不友好国家要封锁波斯湾,美国诉诸公约才有号召力,而不是直接单边主义地动用武力。
  5. 扩大了美国管辖的水域。公约对阿拉斯加夏威夷等地专属经济区的扩大,实际上是扩充了美国可以管辖的水域,对美国利多于弊。另一方面,公约对经济区的保障,应能使大型美国海洋钻探企业更愿意投资开发。以往因为缺乏保障,这一工业的发展反而有瓶颈。

签署与批准 编辑

 
  公约签署且批准国
  公约签署但未批准
  公约未签署
 
  签署国
  欧盟签署国
  公约签署,国会未批准的国家
  公约未签署国家
签署并批准国家 签署但未批准 未签署
160国 4国: 15国:

参考文献 编辑

引用 编辑

  1. ^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A historical perspective). United Nations Division for Ocean Affairs and the Law of the Sea. [April 30, 2009].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7-05-06). 
  2. ^ Chronological lists of ratifications of ratifications of, accessions and successions to the Convention and the related Agreements. United Nations Division for Ocean Affairs and the Law of the Sea. January 8, 2010 [2010-02-24].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2-02-03). 

来源 编辑

英译部分参考资料
  • Legal comments on ratifications of UNCLOS III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NELSON L.,
  • Declarations, Statements and 'Disguised Reservations' with Respect to the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in: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2001, 767-786; CHURCHILL R.,
  • United Kingdom: Accession to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in: 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arine and Coastal Law, 1998, n°2, 263-273; LARSON D. e.a.
  • An Analysis of the Ratification of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in: Ocean Development & International Law, 1995, n°3, 287-303; ANDERSON D.,
  • Legal Implications of the Entry Into Force of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in: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1995, 313-326.
中文参考资料
  • 姜皇池:《国际海洋法》。台北:学林出版社,2004年。ISBN 986-7697-43-X
  •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事务法典》(Collection of laws relating to marine affairs),2004年。ISBN 957-01-8640-2
  • 尹章华:《国际海洋法》。台北:文笙出版社,2003年。ISBN 986-7856-33-3
  • 宋燕辉:《世界各沿海国海域宽度之主张槪况》。台北:行政院农业委员会计划,1994年。
  • 俞宽赐:《南海诸岛领土争端之经纬与法理》。台北:国立编译馆,2000年。ISBN 957-02-7569-3

外部链接 编辑

参见 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