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7年—1948年监察院监察委员选举

第1屆中華民國監察委員選舉

1947—1948年中华民国监察委员选举中华民国的国会议员选举,全国各地分别于1947年(民国36年)12月7日至1948年(民国37年)1月10日间举行。依照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监察院监察委员由各省级议会间接选举产生;而非如相近时间举行的第一届国民大会代表选举第一届立法委员选举由人民直接选举

本次选举选出的第一届监察委员于1948年(民国37年)在南京市第一次集会后,因中华民国政府第二次国共内战失利而随之迁台。而后第一届监察院做为中华民国政府代表全中国之“法统”,于迁台后不断延长其任期,型成“万年国会”,直到1991年(民国80年)年底退职,在任长达43年6个月余。

背景 编辑

中华民国早期曾有过数次全国性的国会选举,此时期的国会制度为包含参议院与众议院的两院制国会,其中参议院议员由各议会间接选举选出,众议院议员则由人民按各人口数直接选举产生。

1928年(民国17年)年底,中国国民党主导的国民革命军北伐完成,国民政府达成全中国名义上的统一后,即公布施行《训政纲领》,并成立监察院。但其时的监察委员并未直接选举,而是由中国国民党一党领导的国民政府指派。

1947年(民国36年)1月1日,《中华民国宪法》公布,并定于同年12月25日开始施行。1947年4月,依据政治协商会议决议国民政府改组容纳少数政党如中国青年党中国民主社会党参加,并开始部署行宪后的国会选举。而中国共产党则因部分政治诉求在政治协商会议中未得到满足,除了拒绝加入改组后的政府、抵制全国选举外,并全面发起第二次国共内战

中华民国宪法》规定中华民国政府中选举产生之公职人员
名称 机关性质 产生方式
国民大会 代表全国国民行使政权 国民大会代表及同等区域之人民直接选举产生
总统 国家元首 由国民大会代表间接选举产生
立法院 国家最高立法机关 立法委员由各直辖市及同等区域之人民直接选举产生
监察院 国家最高监察机关 监察委员由各直辖市及同等区域之议会间接选举产生

选务 编辑

监察委员选举为间接选举,由各议会、蒙古地方议会、西藏地方议会及华侨团体,按照《中华民国宪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名额选出监察委员。[1]另外,依照宪法制定的《监察院监察委员选举罢免法》,监察委员依下述规定选出:

其中妇女保障名额为每省一人,直辖市、蒙古盟旗、西藏地方及侨居国外国民选区不设妇女保障名额。

选举过程 编辑

第一届监察委员应选名额为223人,全国则分为64个选举区进行选举(35、12直辖市西藏地方蒙古地方8个选区、侨居国外国民8个选区)。

1947年12月8日至1948年1月10日间,各地举行监察委员选举。东北之安东松江合江黑龙江嫩江兴安六省及大连哈尔滨两市,因被中国共产党占据而无法举行选举。而海外的第二至八各区,因情形特殊未能举行选举。[2]西藏亦只选出六人,尚缺二人。[2]

其余29省,10直辖市,蒙古各盟旗与海外第一区,均选出监察委员。

当选人名单 编辑

第一届监察委员的详细当选人名单,于上述列表列出。

后续 编辑

1947年(民国36年)12月至1948年(民国37年)1月间选出的第一届监察委员于6月5日自行集会于南京市,并选举于右任院长刘哲副院长。并依照宪法,行使人事同意权通过了总统蒋中正提名的司法院考试院之人事。至1949年(民国38年)4月止,所选出之180名监察委员中报到者有178名。

1949年(民国38年)12月,中华民国政府第二次国共内战中之不利形势,宣布将政府迁往其甫于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代表盟军日本占领领土台湾的首府台北市。进入1950年代后战事渐歇,中国国民党领导的中华民国政府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台湾海峡两岸分治的格局型成。第一届监察院亦随政府迁移来台,经统计所选出之180名监察委员中赴台北市报到者共104人,勉强超过半数;另有不少监察委员因支持中国共产党而选择留在中国大陆加入新成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权。

第一届监察委员之任期原应于1954年6月届满。政府迁台后,因实际控制领土缩小以及分治局势的持久化,使宪法诸多规定产生窒碍难行之处。中华民国总统蒋中正中国国民党控制的政府为了“法统”之象征,以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31号解释》[3]用内战和戡乱等理由,使用“宪法有关中央民意代表之任期一律延长至大陆光复地区次第办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选举为止”等临时条款条文,无限延续随政府来台的第一届监察委员之任期,型成了“万年国会”。后虽然有在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举行过有限度的增补选与增加名额选举但做为监察院主体的第一届代表并未改选。万年国会一直延续到1990年代,第八任总统李登辉推行台湾民主化而进行国会在台湾全面改选为止。总计本次选出的代表任期自1948年(民国37年)6月5日起至1991年(民国80年)12月31日止,长达43年6个月余。

相关选举 编辑

行宪之前的国民政府没有民选之国会机关,前次国会选举可以上溯至北洋政府时期的国会,最后选举为1918年的中华民国第二届国会议员选举(改选参议院议员与众院议员)或1921年的第三届国会议员选举(仅改选众议院议员)。其中,由省级议会选举之监察院与当时国会之参议院地位较为类似。

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施行后,中央民意机关除了监察院之外,还有国民大会立法院。该两机关也在行宪后办理了第一届选举,见1947年中华民国国民大会代表选举(第一届国民大会代表选举)与1948年中华民国立法委员选举(第一届立法委员选举)。

第一届监察委员选举结束后不久即因第二次国共内战而型成两岸分治。后中华民国政府自由地区所办理的1969年中华民国监察委员选举(第一届监察委员增选)可视为本次选举的后续选举。但之后由于1990年代中华民国宪法增修监察院改为非议会机关,监察委员自第二届起不再经由选举选出,而是由总统提名经国会同意。监察院人事之同意权初属国民大会,后改由立法院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大陆成立后,类似的监察机关如政务院人民监察委员会监察部等均非宪法内之国家机关;直到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后成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其主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参考资料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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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董翔飞:《中华民国选举概况(上册)》(台北:中央选举委员会,1984年6月),第四章第一节,P.803
  2. ^ 2.0 2.1 董翔飞:《中华民国选举概况(上册)》(台北:中央选举委员会,1984年6月),第四章第一节,P.808
  3.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1號解釋. [2018-03-12].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8-01-28). 

参见 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