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請求權
物權請求權,又稱為物上請求權,其為一種物權法上的請求權,目的是為了要使物權之內容得以完全實現,故當該物權遇到特定事由的妨礙,導致物權人無法完全實現其基於該物權所擁有之權利內容時,物權人得以行使此等請求權以排除該特定事由之妨礙。關於物權請求權之規定,中華民國民法是規定在第76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則是規定在第34、35條。
關於物權請求權而言,主要有三種類型: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
返還請求權
編輯就返還請求權而言,中華民國民法於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34條規定:「無權佔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皆為返還請求權之具體規定。欲行使此項權利,必需要符合下列兩個要件:
- 請求權之主體須為所有人
- 此項返還請求權的主體應為失去佔有之所有人,此時所有人本於其所有權得以對抗無權佔有人,請求其返還無權佔有物。
- 相對人必需要是無權佔有人
除去妨害請求權
編輯所有權人在其所有權遭到妨害時,自然可以請求除去該妨害,以保持其所有權的圓滿與完整,中華民國民法於第767條第1項中段、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於第35條皆對此設有規定。而在此所謂的妨害,是指除了佔有以外,任何可能侵害或阻礙所有權行使的方法。且此等妨害必須要具備不法性,亦即在所有人有忍受義務的情況下,所有人並不能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另外,值得注意的是,除去妨害的請求包含塗銷登記在內。
防止妨害請求權
編輯對於任何所有人可以預見將可能會使其所有權遭受到妨害的事由,所有人皆得對之行使防止妨害請求權,就此,民法於767條第1項後段、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於第35條皆對此設有規定。至於本項請求權中所謂的妨害,其內容與除去妨害請求權的妨害相同。而行使此項請求權應以給付之訴為之。
消滅時效
編輯在台灣,關於物權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原則上應該要適用民法總則關於時效之規定,司法院亦曾有解釋[2]認為,物權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然而司法院大法官為了要貫徹不動產登記之功能,所以其後在釋字107號[3]及164號[4]解釋中皆認為,已登記不動產之物權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
在日本,判例及通說,謂所有權,以對於標的物之圓滿的支配為內容,具有回復所有權圓滿狀的作用之物上請求權,在所有權存續之期間,不斷的滋生,應不因時效而消滅。法國民法(二二六七條)雖規定無論物權的訴權或人的訴權,均因三十年時效而消滅,然判例及學者均認為此規定不適用於不動產之返還請求權,在被告因取得時效取得所有物以前,得隨時行使之(一九五〇年七月十二日法國破毀院判例(Planiol, t,1,No.2446 et Suiv))。[5]在德國,其民法第902條第1項規定:「已登記之權利,其請求權不受時效之限制。」故可知僅有未登記之物權請求權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6]
其他物權之適用
編輯過去中華民國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曾經引發其他物權是否可以適用的爭議,主要是因為第767條規定在物權編的所有權章,而非規定在通則,且另一方面,第858條亦規定:「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於地役權準用之。」因此將導致是否會產生「明示其一者,排除其他」的效果,使其他未就此有所規定的物權不得予以適用。中華民國最高法院在52年台上字904號判例[7]中亦明確的否定了地上權對於民法第767條物權請求權的適用。然而過去台灣學界通說皆認為,物權請求權應該為其他種物權類推適用才是。[8]然而上開爭議在2008年1月的修法中終於獲得了解決,民法第767條第2項明文規定第一項關於物權請求權之規定,於其他物權亦可準用之。因此將使民法第767條成為所有物權的共通條款。
至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之部分,其於第34條規定:「無權佔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以及第35條規定:「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就此二條規定於總則編中,且內容中的「權利人」解釋上即可包含所有權人及其他物權人而言,故無中華民國民法修正前之適用問題。
參照
編輯- ^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29年上字1061號判例[永久失效連結]
- ^ 司法院28年院字1833號解釋[永久失效連結]
- ^ 釋字107號解釋. [2009-03-31].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8-01-28).
- ^ 釋字164號解釋. [2009-03-31].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8-01-28).
- ^ 釋字107號解釋,史尚寬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2009-06-27]. (原始內容存檔於2005-04-19).
- ^ 釋字164號解釋,鄭玉波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2009-06-27]. (原始內容存檔於2005-09-07).
- ^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904號判例[永久失效連結]
- ^ 王澤鑑,民法物權第一冊:通則‧所有權,第166-1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