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宪法第2条

中华民国宪法第2条中华民国宪法总纲部分的第二条内容,全文共13个字,文中阐述了中华民国主权在民民主共和制政体原则以及国家统治之正统性的由来[1][2]

原文

编辑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历史沿革

编辑

与现行宪法中的大部分条文所不同,目前宪法中的第2条内容早在1912年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便已出现,且其内容与现行版本完全一致。此条内容于天坛宪草中被删除,其后又在1914年制定的中华民国约法中再度出现,但在细节上有所不同:

第二条 中华民国之主权,本于国民之全体。

此后于1923年的曹锟宪法中又大致恢复了临时约法里的表述,后来的训政时期约法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对“国民”指代范畴的定义(“凡依法律享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这一描述在1947年起施行的现行版宪法中被移至第三条。

争议

编辑

对“主权”与“国民全体”的定义

编辑

对宪法中主权一词的确切定义众说纷纭,其中1923年发行的《中华民国宪法释义》中对该条中主权的定义为“唯一不可分绝对不可抗之强制权”[3]

2024年,时任中华民国总统赖清德在其就职演说当中曾引述了中华民国宪法中的第二条,并由此认定“中华民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互不隶属”,同时将中华民国的主权范围与台湾绑定[4][5][6]

参见

编辑

参考文献

编辑

外部链接

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