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正10年(1921年)4月1日日本政府公布法律第三号,正式名称为《台湾施行法令相关法律》(日语:臺灣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關スル法律たいわんにしこうすへきほうれいにかんするほうりつ),简称为《法三号》,大正11年1月1日起实施。为了使日本本土的法律适用于台湾,将法律之全部或部分要施行于台湾者以敕令定之,台湾总督所制定之律令则只具有补充的地位,只有在台湾有需要,而本土没有这种法律,或台湾的特殊情况,本土的法律不适合施行于台湾的情形下,才采用制定律令的办法。至此,总督的立法权被削弱,本法则一直施行到日本战败为止。

原文 中译
大正十年三月十四日
法律第三號
第一條 法律ノ全部又ハ一部ヲ臺灣ニ施行スルヲ要スルモノハ勅令ヲ以テ之ヲ定ム
前項ノ場合ニ於テ官廳又ハ公署ノ職權、法律上ノ期間其ノ他ノ事項ニ關シ臺灣特殊ノ事情ニ因リ特例ヲ設クル必要アルモノニ付テハ勅令ヲ以テ別段ノ規定ヲ爲スコトヲ得
第二條 臺灣ニ於テ法律ヲ要スル事項ニシテ施行スヘキ法律ナキモノ又ハ前條ノ規定ニ依リ難キモノニ關シテハ臺灣特殊ノ事情ニ因リ必要アル場合ニ限リ臺灣總督ノ命令ヲ以テ之ヲ規定スルコトヲ得
第三條 前條ノ命令ハ主務大臣ヲ經テ勅裁ヲ請フヘシ
第四條 臨時緊急ヲ要スル場合ニ於テ臺灣總督ハ前條ノ規定ニ依ラス直ニ第二條ノ命令ヲ發スルコトヲ得
前項ノ規定ニ依リ發シタル命令ハ公布後直ニ勅裁ヲ請フヘシ勅裁ヲ得サルトキハ臺灣總督ハ直ニ其ノ命令ノ將來ニ向テ效力ナキコトヲ公布スヘシ
第五條 本法ニ依リ臺灣總督ノ發シタル命令ハ臺灣ニ行ハルル法律及勅令ニ違反スルコトヲ得ス
 附 則
本法ハ大正十一年一月一日ヨリ之ヲ施行ス
明治二十九年法律第六十三號又ハ明治三十九年法律第三十一號ニ依リ臺灣總督ノ發シタル命令ニシテ本法施行ノ際現ニ效力ヲ有スルモノニ付テハ當分ノ內仍從前ノ例ニ依ル
大正十年三月十四日
法律第三号
第一条 法律之全部或一部,有施行于台湾之必要者,以敕令定之。
在前项情形,关于官厅或公署之职权、法律上期间或其他事项,如因台湾特殊情形有设特例之必要者,得以敕令为特别之规定。


第二条 在台须以法律规定之事项,如并无应适用之法律或依前条之规定处理有困难者,以因台湾特殊情形有必要时为限,得以台湾总督的命令规定之。
第三条 前条之命令,应经主管大臣奏请敕裁。
第四条 于紧急时,台湾总督得不依前条之规定,立即发布第二条之命令。
依前项规定发布之命令,公布后应立即奏请敕裁,未得敕裁时,总督须立即公布该命令向将来失效。

第五条 台湾总督依本法所发布之命令,不得违反施行于台湾之法律与敕令。
 附 则
本法自大正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台湾总督依明治二十九年法律第六十三号明治三十九年法律第三十一号所发布之律令,于本法施行之际具有现时之效力,暂时仍依从前之例。

参见 编辑

您可以在维基文库中查找此百科条目的相关原始文献:


先前文件:
大日本帝国宪法》、《三一法
大日本帝国政府台湾总督府

台湾宪法性文件
1922年(大正11年)1月1日-1945年(昭和20年)10月25日
大日本帝国政府台湾总督府
后继文件: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