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恶意原则

真实恶意(英语:actual malice),也译为真正恶意实际恶意实质恶意,美国法律名词,是美国法院用来规范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的准则之一。这个原则在1964年美国最高法院沃伦法院)审理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时确立,由大法官小威廉·布伦南撰写多数意见,这个原则限缩了政府官员的名誉权,扩张了言论自由的范围。[1]

这个原则限制了公众人物以诽谤来阻止新闻媒体的报导自由,以防止寒蝉效应。其背后的立场,主要在于限缩政治人物的隐私权,让公众有更多机会在言论自由的保障下获得真相;但这也同时带来公众人物难以回避不实指控的影响,特别是媒体受到操纵的情况下。反对者认为这个原则侵害了个人隐私权与名誉,减少新闻媒体的查证义务,助长了新闻媒体轻率报导的风气。

内容 编辑

在英美普通法中,对于名誉权侵害,采取无过失责任,也就是真实抗辩原则:被侵害名誉权的当事人,不须要举证行为人在主观上已经认知到他的言论侵害到他的名誉权,只需要举证他名誉权受损的事实。在公众政治上,当政治人物认为自己名誉已受损,就可以对于记者与媒体提出诉讼。

在1964年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376 U.S. 254)[2],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沃伦法院)创设了真实恶意原则,在政治领域上,取代了真实抗辩原则。这个原则下是指政府官员(Public Officials)在指控媒体报导涉嫌诽谤或侵害名誉时,必须证明被告“明知其言论不实”(with knowledge the statement was false),或“对于其言论真实与否毫不在意”(with reckless disregard of whether the statement was false or not),才能够让名誉权受损事实成立。因为必须举证媒体报导中具备相当的主观恶意,这增加了政治人物对媒体侵害其名誉权的诉讼难度。

再经过一些判例发展,当被告疏于查证的情况已经相当于“蓄意的回避事实真相”(purposeful avoidance of the truth),才有可能构成真实恶意。

美国大法官作出这项判决的用意,在于大幅度增进言论自由的范围。在苏利文案判决中,说明,“对于公共议题的讨论应该要不受限制、强健有力,以及完全的开放(Uninhibited, Robust and Wide-Open),即使这些言论,可能包括对政府或政府官员尖酸刻薄及令人不快的攻击。”

不同地区实例引用 编辑

中华民国(台湾) 编辑

上诉人主张刑法诽谤罪有关规定违反宪法第十一条之言论自由,而声请释宪。为此,2000年7月7日,大法官会议作成释字509号解释[3],并未采纳真实恶意原则,而是创设合理查证原则,意思是:“行为人虽不能证明言论内容为真实,但依其所提证据资料,认为行为人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也可以阻却违法。

有人认为,苏俊雄[4]及吴庚大法官协同意见书[5]的见解,等于是采真实恶意原则,但其中并未阐述真实恶意原则的意义、审查要件及适用上之限制,容易造成望文生义的误解。况且,所谓协同意见书或不同意见书,就是与解释文、解释理由书的见解有所不同,而未经大法官会议议决的个人见解,不具法律效力。

法律界一般认为,释字509号的意旨,应为合理查证原则[6]

注释 编辑

  1. ^ New York Times Company v. Sullivan. Oyez. [2019-09-30].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9-09-05) (英语). 
  2. ^ 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1964), 376 U.S. 254, 11 L.Ed.2d 686, 84 S.Ct. 710. Google Scholar. Google. [11 December 2017].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03-10). 
  3. ^ 释字509号解释文:“言论自由为人民之基本权利,宪法第十一条有明文保障,国家应给予最大限度之维护,俾其实现自我、沟通意见、追求真理及监督各种政治或社会活动之功能得以发挥。惟为兼顾对个人名誉、隐私及公共利益之保护,法律尚非不得对言论自由依其传播方式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诽谤罪即系保护个人法益而设,为防止妨碍他人之自由权利所必要,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条第三项前段以对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系针对言论内容与事实相符者之保障,并藉以限定刑罚权之范围,非谓指摘或传述诽谤事项之行为人,必须自行证明其言论内容确属真实,始能免于刑责。惟行为人虽不能证明言论内容为真实,但依其所提证据资料,认为行为人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即不能以诽谤罪之刑责相绳,亦不得以此项规定而免除检察官或自诉人于诉讼程序中,依法应负行为人故意毁损他人名誉之举证责任,或法院发现其为真实之义务。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条第三项与宪法保障言论自由之旨趣并无抵触。”
  4. ^ 苏俊雄大法官协同意见书:“只要行为人并非故意捏造虚伪事实,或并非因重大的过失或轻率而致其所陈述与事实不符,皆应将之排除于第310条之处罚范围外。”
  5. ^ 吴庚大法官协同意见书:“出于明知其为不实或因轻率疏忽而不知其真伪等情节,始属相当。”
  6. ^ 许家馨〈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探戈—我国名誉侵权法实务与理论之回顾与前瞻〉,发表于《政大法学评论》128期。

参见 编辑

外部链接 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