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举权,是监察院监察委员对认为有违法或失职行为之公务人员,得予以书面停止该员职权行使或其他急速处份之裁决权。本质为公务人员在被交付惩戒或在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中所采行的一种先行处置,避免该员利用本身职权妨碍惩戒或刑事诉讼调查与进行。纠举并非惩戒处份,较类似法律保全行为。

纠举权之法源出于《监察法》第三章第十九条:

监察委员对于公务人员认为有违法或失职之行为,应先予停职或其他急速处分时,得以书面纠举,经其他监察委员三人以上之审查及决定,由监察院送交被纠举人员之主管长官或其上级长官;其违法行为涉及刑事或军法者,应迳送各该管司法或军法机关依法办理。
监察委员于分派执行职务之该管监察区内,对荐任以下公务人员提议纠举案于监察院,必要时得通知该主管长官或其上级长官予以注意。

上开法条中所述“停职”,即停止该公务员职权行使,为在《公务员惩戒法》第四条规定: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对于受移送之惩戒案件,认为情节重大,有先行停止职务之必要者,得通知该管主管长官,先行停止被付惩戒人之职务。 主管长官对于所属公务员,依第十九条之规定送请监察院审查或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而认为情节重大者,亦得依职权先行停止其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