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的附随义务

概述

医疗机构的附随义务是指医事人员医疗机构除了负有为病人提供医疗服务之主要义务外,亦负有说明、保密、以及转诊等附随义务。其中尤以说明义务最为受到热烈讨论。

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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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上说明义务应该包括诊断病名、病况、预后及不接受治疗后果、建议治疗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方案及其利弊、治疗风险、常发生之并发症副作用以及虽不常发生,但可能发生严重后果之风险、治疗之成功率(死亡率)、医院的设备、能力、及医师的专业能力限制或范围(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说明,病人即有拒绝医疗之可能即有说明之义务)。除此之外,医师应该说明若有其他更新或成功率更高的医疗技术,为何未使用或者是哪些医院或医师曾经使用过,让病人选择。说明义务亦是医事人员专业良心之判断与良心之建议,让病人及其家属做最后的决定,并对一定的处理措施表示同意。

台湾相关法律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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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说明义务上,法界比较重视外部能够验证之说明义务的实践,也就是所谓实质说明义务。而医界则比较重视实际医疗措施之品质。然而医学知识广泛,各种治疗方法,预后情形非专业人员的家属短时间内所能知悉,如果说明之义务号无限制,将使正常医疗行为无法有效进行。盖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676号判决以“一般情形下,如曾说明,病人即有拒绝医疗的可能”来界定说明义务之范围,以医界眼光看来,似嫌模糊。

至于病患接受手术,常利用已经印好的定型化手术麻醉同意书,除了手术及麻醉本身风险较高,需要以书面方式证明已经履行说明义务外,也可将之当成一个契约,包含于与医院缔结的契约之下。手术同意书与麻醉同意书填写之准则以与病患本人解释为原则,在病患明示或不反对的情形下,也可与配偶或亲属说明,对于医疗资讯之告知程度与方式,应尊重病人之意愿,避免对其情绪及心理造成负面影响。

另外实际运作上可以构成不履行说明义务大约有三种:1.情况紧急。2.病人明示不欲知情。3.当医师认有告知病人一部或全部资讯将有害病人整体利益时,可以选择不告知。在紧急情况时,因为具有急迫性,如果花费太多时间解释病情或是让病患及其家属限于犹豫,恐有延误病情之虞。若病患拒绝听取疾病实情、手术或麻醉可能的风险,医师或医事人员应该向配偶或家属解释病情,或是请病人填写放弃说明的声明。至于第三点,则基于医事人员的专业,若告知义务可能对病患造成伤害时,可以选择不告知。例如严重心脏病患者接受手术,或许会因告知病情造成心肌梗塞,此时可以选择不告知。

至于举证责任方面,病患如果基于医师未尽说明义务而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应由医师负举证责任,因为病患之同意,系医师免责之是由,医师向病患妥善说明,属于对医师有利的事实,因此有无善尽说明义务,应由医师举证。

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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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义务是指对“医疗隐私权”的执行义务,“医疗隐私权”属基本人权的一种,对病人隐私的保障,可谓对“人”表示尊重的具体表现。基于人性尊严的考量,应保障病人隐私。多数病人就医行为是基于个人对身体的自主控制,进而提供自身的医疗资料。保障病人隐私的另一层意义,是对个人行使自主权的尊重。现代医学强调以人为中心而非以疾病为中心,即所谓全人治疗、人性化医疗。医师不但要有精良的医术,也要尊重病人隐私,才能建立良好的医病关系

至于病人隐私,泛指病人自初诊挂号、就医流程、诊疗程序等与医事人员互动所产生的所有健康相关资讯,包含个人基本资料、病情主诉内容、书面文字、影像资讯等。有所谓主观之隐私跟客观之隐私,主观之隐私,为本人不欲为人知之事项,客观之隐私,指一般人立于本人之立场推定其不欲人知之事项。原则上对于病人隐私权的保障应该以主观之标准为主,但在病人未为明示或默示之表示时,应辅以客观之秘密为辅。

台湾相关法律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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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义务基于对病人隐私权之保障,医师法第二十一条:“法医师除依前条规定外,对于因业务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无故泄漏”。医疗法第72条:“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资讯,不得无故泄漏。”刑法对于医师无故泄漏因业务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此皆为对病患隐私权的保护规定。

另外医师为保护公众或第三者利益,可否泄漏病人隐私呢?传染病如肺结核、天花、性病、SARS等发生时,政府应强力介入控管以防止疾病扩散,因而保障隐私的同时尚须兼顾公众利益,所以隐私权是一个受限制的权利。如何平衡政府的公共卫生利益、第三人利益及个人隐私利益的冲突问题,便是维护病人隐私的最大挑战。原则上视其利益何者较为重大而定,必须个别认定。

医疗法规定医院、诊所因限于设备及专长,无法确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疗时,应建议病人转诊;但为及之病人应先做适当之急救处置始得转诊。在法律上医事人员停止医疗行为而将病人转诊时,可视为终止医疗契约之默示意思表示,医疗契约随之消灭。德国学说上“后契约义务”,违反此等义务,得成立“契约终了后之过失”,应依债务不履行之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

资料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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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676号判决:“医师执行医疗行为时,应详细对病人本人或其亲属尽相当之说明义务,并经病人或其家属同意后为之”。“说明义务以实质上说明为必要,若仅令病人或其家属于同意书上签名,尚难认定已尽说明之义务。”
  2. 吴建梁:医师与病患“医疗关系”之法律分析,东吴法研所硕士论文,P43-44,民国八十三年七月。
  3. 卫生署医疗机构施行手术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导原则。
  4. 中华民国刑法及医师法。

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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