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设辩护人是一种国家为符合一定资格的刑事诉讼被告所设置为其辩护之人。简单来说,公设辩护人是公务员,所做的事情极为近似律师的工作,在强制辩护(或称为义务辩护)的案件中由法院指定为被告辩护。除上述情形之外,刑事被告也可以声请法院指定公设辩护人为其辩护。设有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国家并不多见,中华民国是一例。其他国家多让律师为义务辩护取代公设辩护人。

设置公设辩护人的缘由 编辑

中华民国宪法[1]第16条保障人民的诉讼权。其诉讼中攻击防御方法之对等亦在保护的范围之内。[2]为维护所有国民不论贫富贵贱平等接受公平审判的基本人权,刑事被告若因无资力或其他原因未选聘律师为辩护人时,考量到当事人双方,即检察官与被告之间在地位上并不平等,国家须为其提供辩护服务,藉以实现刑事诉讼之正当程序,因此中华民国遂有“公设辩护人”之设置。[3]

公设辩护人的任用 编辑

任用资格 编辑

公设辩护人为公务员,故须经过考试或具有与考试相对等的资格始得担任公设辩护人。依据公设辩护人条例[4]第7条之规定,除通过公设辩护人考试者之外,法官、检察官亦有资格转任。律师执业3年以上,以及任军法官4年以上者,得任用为公设辩护人。

任职处所 编辑

公设辩护人任职于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公设辩护人条例第1条)

公设辩护人的职务 编辑

强制辩护案件被告辩护 编辑

根据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5]第31条第1项规定,强制辩护案件于审判中未经选任辩护人者,审判长应指定公设辩护人或律师为被告辩护。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31条第1项规定的强制辩护:

  1. 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2. 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
  3. 被告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无法为完全之陈述者。
  4. 被告具原住民身份,经依通常程序起诉或审判者。[6]

由被告声请公设辩护人之情形 编辑

  1. 被告为低收入户或中低收入户而声请指定者。(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31条第1项第6款)
  2. 其他审判案件,审判长认有必要者。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31条第1项第6款)
  3. 最高法院命行辩论之案件,被告因无资力,不能依刑事诉讼法第389条第2项规定选任辩护人者,得声请最高法院指定下级法院公设辩护人为其辩护。(公设辩护人条例第3条)

在侦查程序中为犯罪嫌疑人辩护 编辑

于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31-1条规定,于侦察中之羁押审查程序未经选任辩护人者,审判长应指定公设辩护人或律师为被告辩护。

公设辩护人执行职务之准则 编辑

依据公设辩护人管理规则第8条的规定,公设辩护人的执行职务时应履行:

  1. 调阅诉讼卷宗及证物,详研案情,积极、忠实为被告之利益搜集事证。
  2. 必须亲自接见被告一次以上,探求事实真象,如有必要时,并得亲赴犯罪地或其他有关处所搜集有利于被告之证据。
  3. 于接受法院关于讯问期日之通知时,应到庭陈述意见,并行使诘问权,如发现有利于被告之事证,并应提出准备书状,声请法院调查证据,讯问证人、鉴定人。
  4. 应善尽职责,撰写辩护书状。

公设辩护人制度的缺点 编辑

现行“公设辩护人”制度的有如下的缺点,故全国司改会议决议废除现制,改采如日本的国选辩护人等其他制度,来保障人民的刑事程序基本权利。

  1. 不受司法当局重视。
  2. 人员严重不足、功能不彰。
  3. 辩护常流于形式。
  4. 所执行的职务范围不及于侦查程序等问题。[3]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情形 编辑

从功能上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并未设有公设辩护人。如果要发挥如同公设辩护人的功用,便得透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完成强制辩护案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者,免收或减收代理费用,也就相当于执行中华民国公设辩护人的任务。所依循的法律如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7]第12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2.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8条第3款,律师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8]第34条第2、3项有关强制辩护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如果以公设辩护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角度来看,中华人共和国有国家出资成立的律师事务所堪可比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9]第20条的规定,国家出资建立律师事务所–国资律师事务所,简称国办所或国资所,其性质是国家事业法人,人员编制属于司法事业编制,经费列入国家预算,依靠国家财政拨款维持其正常运作。简言之,即是以国家经费来执行律师业务。自然能够替刑事被告辩护。[注 1]

注释 编辑

  1. ^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上并未废除国资所的设置,但是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通知》[10]、《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实行脱钩改制的意见》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改革实施方案》的规定,2001年底—2002年初,改制国资律师事务所,让这个曾占据重要地位的事务所退出历史舞台。[11][12]

参考资料 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