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陪审团制度

(重定向自陪審團 (香港)

香港陪审团制度(英语:Jury system in Hong Kong)已有很长的历史,其成立与发展都和香港本身作为前英国殖民地有很大的关连。香港在1845年正式通过《陪审员与陪审团规管条例》。此法例的通过,正式官方地代表着陪审团制度在香港的成立。从此,陪审团制度在香港便慢慢地发展并扎根。时至今日,陪审团制度已成为香港司法制度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并得到《香港基本法》的认可。《基本法》第86条明文规定:

2020年订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允许律政司司长要求相关案件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进行审理。[1]

陪审员资格 编辑

陪审团条例》中的第4条列明了作为一名陪审员的资格需求。

  • 香港居民
  • 21至65岁
  • 有良好品格
  • 具有对审讯进行时将所采用的语言有足够的知识及理解能力(即中文或英文能力)
  • 精神健全
  • 无任何使之不能出任作陪审员的失明、失聪或其他残疾

豁免担任陪审员 编辑

根据《陪审团条例》,以下人士可豁免出任陪审员

  • 行政会议或立法会议员
  • 太平绅士
  • 法官、暂委法官、区域法院法官、区域法院暂委法官、司法常务官、高级副司法常务官、副司法常务官、助理司法常务官、死因裁判官或裁判官
  • 依法设立的任何审裁处的法官、审裁官或审裁委员
  • 依法设立的任何法院或审裁处的人员或职员,而其工作主要与该法院或审裁处的日常行政有关者
  • 《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第2条所指的律政人员
  • 在律政司、法律援助署、破产管理署或知识产权署服务的公职人员
  • 香港警务处、入境事务队、香港海关或消防处的人员,包括担任《消防条例》(第95章)附表7所指明任何职位的人
  • 惩教署人员
  • 政府飞行服务队队员
  • 廉政公署的廉政专员、副廉政专员或任何人员
  • 在香港警务处、入境事务处、香港海关、消防处、惩教署、政府飞行服务队或廉政公署执行职务的任何公职人员
  • 正在出任见习或学徒职级的公职人员
  • 根据《罪犯感化条例》(第298章)获委任的首席感化主任或感化主任
  • 受雇于根据《感化院条例》(第225章)设立的任何感化院、根据《少年犯条例》(第226章)指定的任何拘留地方或《罪犯感化条例》(第298章)所指的任何认可机构的全职社会工作者
  • 外国政府的领事、副领事或具同等地位的人员,该等外国政府的受薪人员而又属该等政府的国民,且在香港并无从事业务者,以及上述人士的配偶及受供养子女
  • 实际执业的大律师及律师,以及其文员
  • 根据《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妥为注册为医生或根据该条例被当作为医生的人,根据《牙医注册条例》(第156章)妥为注册为牙医的人,及根据《兽医注册条例》(第529章)妥为注册的人
  • 每日在香港出版的各报章的编辑及职员,而司法常务官信纳该等人士如出任陪审员则会打扰该等报章的出版者
  • 实际从事有关业务的药剂师及化验师
  • 在香港执行职能的牧师、神父及任何基督教或犹太教的神职人员
  • 任何在香港运作的伊斯兰教教区的伊玛目以及担任类似的职位的人
  • 任何在香港运作的印度教教区的教士以及担任类似的职位的人
  • 任何学校、学院、大学、理工学院、工业学院、工业训练中心或其他教育(包括职业教育)机构的全日制学生
  • 中国人民解放军人员
  • 根据《领港条例》(第84章)领有牌照的领港员,以及任何船舶的船长及船员
  • 客运飞机、邮务飞机或商用飞机的飞行员、领航员、无线电操作员及其他全职机员
  • 香港辅助警察队队员,以及根据任何成文法则奉召担任、登记或获委任为特别警察的人
  • 立誓修行并居于男修道院、女修道院或其他此类宗教团体内的全时间修行的任何修道会成员
  • 以下人士的配偶:
    •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 终审法院法官
    •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 上诉法庭法官
    • 原讼法庭法官
    • 死因裁判官
    • 中国人民解放军人员
  • 立法会秘书处的法律顾问及该法律顾问的任何助理,而该助理是全职受雇于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并属《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所界定的大律师或律师。

陪审责任 编辑

无法履行陪审责任的后果 编辑

根据现行的《陪审团条例》,任何人如符合资格担任作为陪审员,在法律上经已负有陪审责任及义务。如任何符合资格的陪审员,在未有合理原因的情况下,又未能履行陪审责任及义务,该陪审员已触犯法例并有可能被检控。在2007年,一名陪审员因讹称扭伤,并多次缺席参与审讯,被判藐视法庭罪成立,判即时入狱3星期并留有案底[2]。此案成为香港首宗陪审员因藐视法庭及无法履行陪审责任而入狱的案件。

对因雇员担任陪审员而歧视雇员的雇主的处罚 编辑

《陪审团条例》中的第33条规定,任何雇主不得因下述情况而终止雇用或威胁终止雇用其雇员,或在任何方面歧视其雇员,违反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5,000及监禁3个月。

  • 该雇员在原讼法庭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或在根据《死因裁判官条例》(第504章)进行的任何研讯中曾经出任或正出任陪审员
  • 该雇员根据第17条被传召在原讼法庭出庭任陪审员
  • 该雇员根据《死因裁判官条例》(第504章)第22条被传召在根据该条例进行的研讯中出庭任陪审员。

陪审津贴金 编辑

被挑选在案件审讯时出任为陪审员的人士,可根据《陪审团条例》第31(1)条获发津贴。每名陪审员每天可获发995元津贴,津贴按日计算,不足一日也作一日计算。

陪审团的组成 编辑

陪审员名单 编辑

自1960年开始,每隔一年,司法常务官均准备一陪审员临时名单。其后,司法常务官会将之刊宪及刊登在一中文及一英文日报,并对有关人在发出通知。任何人仕如需要求将其姓名从临时名单内删除,均需在14日内用书面形式向司法常务官提出申请,根据在该申请书内正式提出的因由,司法常务官会作出合理的决定。

陪审员人数 编辑

根据《陪审团条例》第25条中的要求,任何民事或刑事审讯中,陪审团须由不少于 5人组成。事实上,一般的刑事审讯中陪审团的人数为7人,但如有需要,法官可以将其人数增加至9人[3]

抽签决定陪审团人选 编辑

根据《陪审团条例》第13条及第21条中的指引,司法常务官会分派一数字给予每名陪审员名单上的候选陪审员,并其后将之数字分别印在相同尺寸的卡纸上,再将卡纸放入一纸箱,并在一对外公开的法庭中从箱内抽出号码,直至组成一个陪审团为止。

被控人反对权 编辑

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被提审的人(即辩方)或其代表律师和执法机关(即控方)或其代表,均可向即将准备出任该案件的陪审员作出询问。辩方可根据陪审员的回答或表现,在附上合理的解释下,提出不限次数的有因由反对,将该准备出任是次案件的陪审员剔除并禁止参与是次案件。另外,《陪审团条例》第29条更给予辩方最多5次的无因由反对(pre-emptive challenge),即辩方可以在没有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剔除并禁止不多于5名的候选陪审员参与是次案件。控方也可以如辩方一样,可以对候任陪审员作出不限次数的有因由反对,但却没有权利作无因由反对。

曾荫权涉贪案中,曾有候选陪审员申请豁免(半夜照顾婴儿),起初法官反对申请,但之后辩方律师反对那位候选陪审员担任,所以最终获准豁免。此例证明:最终否决权属于辩方[4]

陪审团审讯的权利 编辑

基本法条文确立了陪审团审讯,这固然是普通法制度的传统,但不是绝对和独立的权利。虽然陪审团审讯是原讼庭案件的常规模式,但不代表是公平审讯的唯一方式,因为《基本法》或《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皆没有表明陪审团是公平审讯中不得缺少的元素。[2]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裁决 编辑

陪审团的裁决,在任何情况下须由首席陪审员于公开法庭及在该陪审团全体成员在场时宣布;如属刑事诉讼程序,则宣布时被控人亦必须在场,裁决并须即时由司法常务官或法庭书记主任记录;司法常务官或法庭书记主任在记录裁决前,须询问陪审团在裁决上是否一致,或赞成裁决多数的比例,以及裁定原告或被告胜诉,如属对刑事案件被控人的裁决,则须询问陪审团裁定被控人罪名成立或不成立[5][来源请求]。陪审团须宣告原告或被告胜诉的一般裁决,或宣告罪名成立或不成立的一般裁决,或就案件的事实作出特别裁决[5][来源请求]。但陪审团可就针对被控人的部分指控而裁定该人无罪,并裁定该人其余的罪名成立[5]

如果陪审团在裁决上无法意见一致,且不能达致 多数裁决,则法庭可 解散 该陪审团,并安排另选任 新陪审团,而该诉讼、讼案、告发或公诉须犹如从未选任最初的陪审团一样,进行审讯。[6]

参见 编辑

参考文献 编辑

  1. ^ 報道稱首宗《港區國安法》案件將不設陪審團. 香港电台. 2021-02-09 [2021-02-09].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02-10). 
  2. ^ 资料一. [2010-05-21].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1-02-02). 
  3. ^ 资料二. [2010-05-21]. (原始内容存档于2009-04-15). 
  4. ^ Lam, Tang head list of 43 witnesses for Tsang trial. 英文虎报. January 10, 2017 [2018-08-30].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8-08-30). 
  5. ^ 5.0 5.1 5.2 第26條 宣布裁決的方式. www.hklii.hk. [2021-05-21].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05-21). 
  6. ^ 陪审团条例 第27条 陪审团在裁决上意见不一致

外部连接 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