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会自由
集会自由是自由权的一种。除了指可以和平参与任何集会的权利,很多时都用来指称在特定课题与政府对立之时,反对者有权就这一课题集会反对。
各国之实践
编辑中华民国(台湾)
编辑根据《中华民国宪法》第14条规定:“人民有集会及结社之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编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举行集会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公民在行使集会权利时,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 ,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香港
编辑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7条及《人权法》所规定,集会自由受香港法例所保障。不过,与此同时,根据香港的《公安条例》,当有50人以上在公众地方有组织地集会,便须在一星期前向警方申请,否则有可能被警方利用《公安条例》第18条“非法集结”罪行检控。如果在私人地方集会,人数为500人。此条例并不适用于在教育条例批准下的学校中举行的或集会目的纯粹是社交、学术、教育、宗教或慈善目的而进行的集结、会议或研讨会;殡殓及任何公共机构而举行的聚会。
本条例最初控制任何未经批准,人数达30人以上的公众集会。彭定康时期曾因为这条条例违反《人权法》的结社自由而废除。不过香港主权移交之后,特区政府透过临时立法会在香港的第一次会议把本法例重新恢复。之后再经修订,把人数下限改为50人,并需在一星期前向警方申请《不反对通知书》,才可以举行集会。
日本
编辑根据《日本国宪法》第21条第1项规定:“保障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及他一切表现的自由。”(集會、結社及び言論、出版その他一切の表現の自由は、これを保障する。)
在日本,虽然集会自由及言论自由都受到保障,然而,在特殊情况下,示威者仍然有可能受到检控。最常见的例子,是示威者会被当地地方政府以“行人并无道路许可使用权”而控告参与示威游行人士违反《道路交通法》。
主要事件
编辑- 皇居前广场事件 (最高裁判所昭和28年12月23日大法庭判决)
- 德岛市公安条例事件 (最高裁判所昭和50年9月10日大法庭判决)
- 成田新法事件 (最高裁判所平成4年7月1日大法庭判决)
- 泉佐野市民会馆事件 (最高裁判所平成7年3月7日第三小法庭判决)
美国
编辑《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禁止美国国会制订任何法律以侵犯美国民众的新闻自由与集会自由。
欧盟
编辑《欧洲人权公约》第11条保障了结社和集会自由,包含组成工会的权利,但这些权利都必须要受到“符合法律规定”以及“为民主社会所需”的限制。
世界
编辑《世界人权宣言》第20条第1项规定:“人人有平和集会结社自由之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