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三权,是指结社权、协商权、罢工权。它的主体,在企业机构中,是企业和其员工;在政府机关中,是政府和其公务人员。在制度上,对于该权利的研究,是来自于劳资关系英语industrial relations员工关系英语employee relations的学科。[1]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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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团结权,也称自由结社权,指雇员有自愿团结起来,建立或参加工会等劳工团体的权利。
  2. 团体交涉权,也称集体谈判权,指雇员有通过工会等代表,集体和雇主交涉、谈判雇佣合约的权利。
  3. 团体争议权,也称罢工权,指当和雇主发生争议的时候,雇员有组织集体行动(包括罢工)抗议而不受雇主惩罚的权利。但在罢工一点上,很多国家的法律在肯定普遍罢工权的同时,特别排除了特定行业人员(例如公务员教师军人和一些公众服务部门)的罢工权,或者要求其在罢工的时候维持最低服务水平。

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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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美国联邦政府通过的《全国劳资关系法》是最早包含了这三个权利的法律之一。

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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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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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许南雄. 《人事行政學—兼論現行考銓制度》. 台北市: 商鼎数位出版有限公司. 2016: 页238. ISBN 9789861441528 (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