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英语:Trust)是一项三方委托英语Fiduciary的关系。第一方为委托人(英语:trustor,或英语:settlor),转移财产(一般为金钱,但不必须是金钱)至第二方(受托人英语Trustee),使得第三方(受益人)获得利益。[1]

遗言信托英语Testamentary trust是透过遗嘱建立的,而在委托人去世后生效。而生前信托(英语:inter vivos trust)则是透过委托人生前的信托指示英语Trust instrument建立的。信托可以是可撤销的,也可以是不可撤销的。在美国大部分州,信托被自然假定为不可撤销的,除非建立信托的信托指示或遗嘱中明确陈述其为可撤销的;而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奥克拉荷马、德克萨斯三州,信托则默认为可撤销,除非建立信托的信托指示或遗嘱特别说明其为不可撤销。一项不可撤销的信托只可能由司法裁决而被“打破”(撤销)。

受托人是信托财产在法律意义下的所有权人,同时,受益人是信托财产在衡平意义下的所有权人。受托人因此承担信义义务英语Fiduciary duty,为实现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资产。受托人必须常规地报告信托在运作中产生的收入和成本。受托人自身的开支有时的可以得到报销或是补偿。法院在其辖区能够取消违背信义义务的受托人身分。一些违背信义义务的行为可能受到刑事起诉和审判。

受托人可以是自然人商业实体公共机构。在美国,信托可能被课以联邦税和州税。

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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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普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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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中已经有了充分发展的“遗言信托”意义下的信托英语fideicommissum概念,但是没有发展出生前信托的制度。生前信托后来由英国普通法建立。在十二、十三世纪的十字军东征期间,英国建立了个人信托制度。中世纪英国的信托法中,委托人是采邑授与者(英语:feoffor),而受托人是受采邑者英语feoffee(英语:feoffee),受益人则为采邑授与得益人英语cestui que(英语:cestui que)。

那时,英格兰的土地所有权是基于封建体制的。土地所有权常与参加国王的军队等封建义务相绑定,若不能完成封建义务则无法继续享有土地。当一位地主离开英格兰参与十字军的战役时,他转让其离开期间的土地所有权,来使得这份产业得到管理、并承担封建义务,也认为在他返回时会依据受托人的承诺重新获得返还的土地所有权。然而,十字军人在回国后常常面临拒绝返还财产的处境。对这些十字军人来说不幸的是,英国普通法并不认可他们的主张。只要是根据普通法进行判决的国王法庭介入,土地就会被认为是受托人的,而受托人没有返还土地的义务。十字军人没有法定权利。愤怒的十字军人因而向国王情愿,国王即要求大法官处理此事。大法官可以根据良心而决定案件。这时衡平法就诞生了。

大法官会认为法定所有权人这样背信拒绝十字军人(“真正的”所有权人)的主张的行为“不讲良心”,因此倾向于令其返还土地予十字军人。久而久之,大法官的法庭(即衡平法院)就持续地认可十字军人要求返还土地的主张了。法定所有权人可以为了原所有权人的利益持有土地,然而一旦原所有权人请求,他也被强制要返还土地。十字军人成为了“受益人”,而这位代为持有土地者成为了“受托人”。“土地用益”一词在那时发明,随着时间发展成为了我们今天知道的信托。

参考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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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Trust. BusinessDictionary. WebFinance, Inc. [10 August 2017].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0-09-30).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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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Hudson, A. Equity and Trusts 3rd. Cavendish Publishing. 2003. ISBN 1-85941-729-9. 
  • Mitchell, Charles; Hayton, DJ. Hayton and Marshall's Commentary and Cases on the Law of Trusts and Equitable Remedies 12th. Sweet & Maxwell. 2005. 
  • Mitchell, Charles; Hayton, DJ; Matthews, P. Underhill and Hayton's Law Relating to Trusts and Trustees 17th. Butterworths. 2006.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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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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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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