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因裁判官(英语:coroner,香港称为死因裁判官,台湾称为验尸官),是普通法执行地区内的一个特别的死因裁判法庭的首长。他的主要工作,是当有死者在不寻常的情况下离世时,确定死者的死因。不过,一般的刑事案件未必需要召开庭聆讯。不同的司法区对这个职位的称呼亦可能有所不同,而担任的条件亦会不一样。不过,他们同样都会由死因裁判官负责主持死因的裁决。该等研讯一般被称为死因研讯

验尸官与法医的工作性质大致相同,差异在于验尸官不一定需具备医师资格,但法医则必须具有医师资格。

判决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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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的根本意义,在于死者的死所带来的法律责任。假设有一老妇在排队时死亡,若死因庭发现她是死于心脏病突发,可以说她是死于自然。然而,若发现她是因为空气不流通,以致被闷热晕倒然后死亡,死因庭可能会裁定她死于意外。若死者死于意外,可能表示有人为的疏忽(Negligence),可引致民事诉讼。不过,若死因庭裁定死者死于不幸,则虽然可能有人为的疏忽,但未必可以构成诉讼的理据。死因裁判亦会影响到死者的遗产分配。例如:2005年在香港就有一位老伯被家人遗弃,当他被社会福利署的社工发现后,被送往医院,而社署职员亦发现他的床底收藏了数万元积蓄。这一笔钱被寄存在社会福利署,直到法庭对她的死因作出裁决。

若然死者被裁定“非法被杀”,则表示死因有刑事成份,司法机关可以因此而起诉导致死者死亡的人谋杀误杀的罪。

各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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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的相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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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 第一项,遇有非病死或可疑为非病死者,该管检察官应速相验。第二项,前项相验,检察官得命检察事务官会同法医师、医师或检验员行之。但检察官认显无犯罪嫌疑者,得调度司法警察官会同法医师、医师或检验员行之。( 因台湾现行刑事诉讼法侦查阶段主体为唯一检察官 )

英格兰及威尔士的死因裁判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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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英格兰及威尔士的死因裁判官并非公务员,而是由地方议会委任及支付薪金。

英国是世上比较早设立“死因裁判官”一职的国家之一,只比南宋的提点刑狱司晚了约一百年。大约在诺曼人于1066年登陆英格兰之后,就有设立死因裁判官一职,但其运作形式与现代的有所不同。现代的死因裁判官要到大约19世纪左右才开始出现。随着这两百年间司法制度的转变,预期在死因裁判官未来数年会有所改革。

香港的死因裁判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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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任务,是调查下列死亡的原因和有关情况:[1]

  • (a) 原因不明的死亡;
  • (b) 意外致死的死亡;
  • (c) 有可疑之处的死亡;或
  • (d) 为公众利益必须调查的死亡

而调查的目的是为求:

  • (a) 有关人等可确知死亡真相;
  • (b) 建议如何防止同类死亡事件再次发生;
  • (c) 清白的人可洗脱嫌疑;
  • (d) 及早认识可危害生命的新事物;
  • (e) 促使当局注意由可预防疾病引致的死亡以及药物的误用;
  • (f) 阻吓可能处事轻率的人士;及
  • (g) 揭发其他方面查不到的罪行。

日本的死因裁判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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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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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229条规定:检察官可以检查遗体,但是同条2项有“可以由检察事务官或司法警察员代行”。 ( 因日本为双侦查主体 )

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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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刑事部捜查1课或同鉴识课

任命死因裁判官 ( 或称检视 ) 。

澳大利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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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的验尸官负责调查和确定那些报告给他们的死亡案例的死因。在所有的州和领地,验尸官都是有法律培训的法官,并隶属于当地法院。四个州——新南威尔士州、南澳大利亚州、维多利亚州和西澳大利亚州——还设有州验尸官和专门的验尸法庭。在塔斯马尼亚,首席地方法官也兼任州验尸官。[2]

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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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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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研究報告書死因裁判官專題 (PDF). [2015-07-23]. (原始内容存档 (PDF)于2020-11-10). 
  2. ^ News, Opening Hours 10am-5pm Mon-SunClosed Christmas Day Address 1 William StreetSydney NSW 2010 Australia Phone +61 2 9320 6000 www australian museum Copyright © 2023 The Australian Museum ABN 85 407 224 698 View Museum. Who works at a morgue?. The Australian Museum. [2023-11-13] (英语). 

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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