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事實(英語:social facts;法語:Fait social),是種社會學概念,由涂爾幹(1895)作為社會學的特殊研究對象而提出的。「一切行為方式,不論它是固定的,還是不固定的,凡是能從外部給予個人以約束的,或者換一句話說,普遍存在於該社會各處並具有固有存在的,不管其在個人身上的表現如何,都叫做社會事實。」簡單地說,社會事實就是外在於個人,卻能制約個人行為社會現象。社會事實,區別於個體事實,它以社會為基礎和承擔者。

社會事實具有如下特徵:

  1. 客觀性:社會事實對於個人來說是外在的,具有客觀性。
  2. 強制性:社會事實「具有一種必須服從的,帶有強制性的力量,他們憑着這種力量強加於人,而不管個人是否願意接受。」
  3. 普遍性:「它之所以是普遍的,是因為它是集體的。」也就是說,構成社會事實的現象是社會全體成員或相當數量的成員共有的普遍特徵。

社會事實被涂爾幹認為是確定其實證社會學的科學地位的特定研究對象,那麼它也就必然決定了社會學的研究方法,涂爾幹提出的社會學的方法論原則包括:

  1. 對社會事實進行客觀的研究,而「擺脫一切預斷」。
  2. 以社會事實解釋社會事實。對社會事實的解釋只能從其他社會事實中尋找,而不能到個人意識中去探求。
  3. 對社會事實的完整解釋必須包括因果分析和功能分析,且先研究原因,再進行功能分析。「當我們試圖解釋一種社會現象時,必須分別研究產生該現象的原因和它所具有的功能。」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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