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聯邦競選法
1971年的《聯邦競選法》(FECA,第92-225號公告,法規第86 條第3頁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於1972年2月7日頒布,《美國法典》第52條第30101款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及以下)是美國規範政治競選支出和籌款活動的基本聯邦法律 。 該法律最初側重於增加聯邦政治運動捐款的透明度。 立法由第92屆國會通過,並由理查德·尼克松總統於1972年2月7日簽署成為法律。[1]
其他簡稱 | 競選財務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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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名 | 旨在促進聯邦政治機構和其他目的的競選活動中公平實施的法令。 |
縮寫(通俗) | FECA |
俗稱 | 1971 年聯邦競選法 |
立法機構 | 第92nd屆美國國會 |
生效日期 | 1972 年 4 月 7 日 |
引用文獻 | |
公法 | 92-225 |
法律匯編 | 86 Stat. 3 |
法典編纂 | |
修訂法編 | 2 U.S.C.: Congress |
創建章節 | 美國法典第2編第14章 § 431 et seq. |
立法歷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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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修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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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該法進行了修正,對競選捐款和支出設置了法律限制。 1974年的修正案還成立了聯邦選舉委員會(FEC)。
該法案於1976年再次修訂,以響應巴克利訴法萊奧案中所裁定的不符合憲法的規定,包括聯邦競選委員會FEC的結構和對競選支出的限制,並於1979年再次允許各黨派在活動中花費無限量的硬錢,用於例如增加選民投票率和登記人數的活動。 1979年,聯邦競選委員會FEC裁定各政黨可以將將不受管制的或者「軟」的錢用於非聯邦的行政和政黨建設活動。 後來,這筆錢被用於與候選人相關的廣告發行,這導致軟錢捐款和選舉支出大幅度增加。 這導致了後來通過了2002年的「兩黨競選改革法案」(「 BCRA」),該法案於2003年1月1日生效,禁止黨派的軟錢支出。 BCRA也改變了一些有關「硬錢」捐贈的法律限制。
除了限制對候選人和政黨的捐款規模外,聯邦競選法FECA還要求競選活動和政治委員會報告200美元以上的捐助者的姓名,地址和職業。
FECA包含明確的優先條款。FECA在聯邦選舉方面優先於州和聯邦法律。
歷史
編輯早在1905年,西奧多·羅斯福就宣稱必須進行競選財務改革,呼籲立法禁止出於政治目的的公司捐款。 作為回應,美國國會頒布了《1907年蒂爾曼法案》,這個法案是以其發起人參議員本傑明·蒂爾曼命名,禁止公司捐款。 這之後又有幾個進一步的法規相繼頒布,包括1910年頒布的《聯邦腐敗行為法》,1910年和1925年的後續修正案《哈奇法案》,1943年的《史密斯-康納利法案》和1947年的《塔夫脫-哈特利法案》。這些法案旨在規範公司和工會在聯邦政府職位競選中的費用,並強制公開披露競選捐助者。
1971年,國會在《聯邦競選法》(FECA)中整合了其較早的改革措施,對聯邦候選人,政黨和政治行動委員會制定了更為嚴格的披露要求。 但是,由於沒有中央行政機構,競選財務法律難以執行。
最初由羅斯福總統於1907年提出的聯邦選舉政府補貼,已與1971年法律中初步成型,因為國會建立了所得稅扣除,以為總統大選競選活動和政黨全國大會提供資金。 1974年的《國內稅收法》修正案為總統初選制定了配套資金計劃。
繼1972年總統競選中有嚴重財務濫用的報道之後,國會於1974年對《聯邦競選法》(FECA)進行了修訂,限制個人,政黨和政治行動委員會(PAC)的捐款。 1974年的修正案還建立了一個獨立的機構,即聯邦選舉委員會(FEC),以執行法律,促進信息披露和管理公共資金計劃。 聯邦選舉委員會(FEC)於1975年正式啟動,並於1976年舉行了第一次由公共資助的總統選舉。
1976年,最高法院在巴克利訴法萊奧案中推翻了1974年法令修正案的幾項主要規定,包括限制候選人競選活動的支出,限制公民獨立於競選活動的支出能力以及限制候選人自己向自己的競選活動捐款金額。巴克利訴法萊奧案還大大減少了獨立的政治支出類別,但必須強制披露捐助者。
國會在1976年對《聯邦競選法》(FECA)進行了進一步修訂,以使法律與巴克利訴法萊奧案的裁決相一致。 1979年也進行了重大修改,以簡化披露程序並擴大政黨的作用。
2002年,國會對《兩黨競選改革法》(FECCA)進行了重大修訂,該法通常被稱為「麥凱恩·費因戈德」。 然而,最高法院以憲法為由,在聯邦選舉委員會訴威斯康星生命權公司(2007)、戴維斯訴聯邦選舉委員會(2008)和公民聯合會訴聯邦選舉委員會(2010)中,駁回了「麥凱恩-菲因戈德的大部分要求」。 其中公民聯合會的裁決還取消了《聯邦競選法》(FECA)對公司和工會獨立支出的全面禁止,該禁令最初是1947年塔夫脫-哈特利法律的一部分通過的[2]。
關於外國國民的規定
編輯聯邦競選法和聯邦競選委員會法規對與美國選舉有關的外國公民活動進行了廣泛限制。 U.S.C. 52 §30121,通常是11 CFR 110.20。禁止外國公民從事以下活動:
- 禁止對美國的任何聯邦,州或地方選舉有關的任何捐獻,包括金錢或其他有價物的捐贈,或任何支出,獨立支出或支出;
- 禁止向任何國家,州,地區或地方政黨的任何委員會或組織作出任何貢獻或捐贈(包括對非黨派賬戶或辦公大樓賬戶的捐贈);
- 禁止競選通訊的任何費用支出;
- 禁止向總統就職委員會捐款。
故意從事這些活動的人可能會受到FEC執法,刑事起訴或兩者兼而有之。
以下群體和個人被視為「外國國民」,並受到禁止:
- 外國公民(不包括美國的雙重公民);
- 沒有合法地獲得永久居留權的移民;
- 外國政府;
- 外國政黨;
- 外國公司;
- 外國協會;
- 外國夥伴關係;
- 根據《美國法典》第22卷定義的任何其他外國委託人 §611(b),其中包括外國組織或「根據外國法律或主要營業地點在國外組織的其他人員的組合」。
該法案不禁止具有永久居民身份的個人(通常稱為「綠卡持有人」)針對聯邦,州或地方選舉做出貢獻或捐贈,因為他們不被視為外國國民。[3]
參考文獻
編輯- ^ Federal Election Campaign Act of 1971. [2020-07-23].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1-03-29).
- ^ The FEC and the Federal Campaign Finance Law. [2020-07-21].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1-04-22).
- ^ 外国公民. [2020-07-21].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0-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