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罪
醫療事故罪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的一項罪名,依照刑法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危害公共衛生罪下的一項單獨條款設立,該條款規定「醫務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該罪名於1997年增設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35條,但是處刑較一般過失罪更輕[2]。在英美、日本、台灣等地之法律中,多以過失作為醫療事故相關訴訟之定罪理由,均未見單獨立法之醫療事故罪[2][3]。民事調解的流行與定罪困難等原因導致該罪名使用較少[3][4],中國裁判文書網所收錄之自1997年1月1日到2015年11月26日的公開案件中僅有8起涉及醫療事故罪[3]。
司法實踐
編輯責任判定
編輯醫療事故罪不同於醫療事故,屬於刑事範疇,其前提是醫務人員存在「嚴重不負責任」行為且就診人身體健康出現「嚴重損害」,在醫務人員的行為和受害者的權益損害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方可適用[5]。在司法實踐中,主要依照2008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五十六條所進行的司法解釋判斷[5]:
醫務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應予立案追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本條規定的"嚴重不負責任":
(一)擅離職守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對危急就診人實行必要的醫療救治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開展試驗性醫療的; (四)嚴重違反查對、覆核制度的; (五)使用未經批准使用的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 (六)嚴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及有明確規定的診療技術規範、常規的; (七)其他嚴重不負責任的情形。 本條規定的"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是指造成就診人嚴重殘疾、重傷、感染愛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難以治癒的疾病或者其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後果。 |
依照衛生部《關於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若干問題的說明》,因失職等造成之責任事故和技術原因造成之事故在實踐中多有重合,應考慮哪一種原因佔據事故的主要方面[6]。技術過失不構成犯罪[6]。在多種原因造成患者權益受到損害而並非醫務人員一己之原因時,若醫務人員過失對患者權益損害的參與程度較低,則不考慮其刑事責任成立[5]。醫療人員主觀上無過錯,則不追究刑事責任,如:醫療人員在搶救患者期間可能對患者造成損害,但在主觀上無過錯,因而不構成醫療事故罪[6]。
適用主體
編輯《刑法》第335條規定,醫務人員乃醫療事故罪的主體,否則應當考慮刑法第336條所規定之非法行醫罪[7][8]。在司法實踐中,涉罪的醫務人員應當經過考核和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和承認、取得相應資格及執業證書,但因為經驗不足或者技術不足造成的過錯不適用於該罪[8][9]。有學者認為,除此之外的對就診者的損害有直接責任的醫療相關人物也可考慮此項罪責[8][9]。依照2018年《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醫療機構在臨床上使用未通過技術評估和倫理審查的新技術、未按規定製定和實施醫療質量安全管理制度等行為可能構成醫療事故罪,但是由於醫療事故罪僅對個人定罪,有關罪責只能由直接負責的主管者或相關人士承擔,而醫療機構無需承擔責任[10]。
相關爭議
編輯- 2008年7月,九江市湖口縣居民董林波先後在湖口縣中醫院、九江市第一人民醫院就醫後進入植物人狀態[11]。九江市醫學會認定患者病情危急,因而而醫院不構成醫療事故[11];後江西省醫學會和中華醫學會調查認定為一級乙等醫療事故[11]。2010年8月23日,潯陽區人民法院判處湖口縣中醫院、九江市第一人民醫院共賠償患者60餘萬元人民幣,後家屬不服而尋求上訴,同年11月終審維持原判[12]。患者家屬要求追究劉政醫療事故罪責任,潯陽區公安局以依據不足不對九江市第一人民醫院立案,湖口縣公安局則對湖口縣中醫院的醫生劉某立案調查[12]。案件引發對醫療事故罪的界定過於模糊、缺乏司法解釋的爭議[4][12]。
- 2011年12月31日至次日凌晨,福州市長樂市婦產科醫生李建雪接受上級醫師指示,協同看護子宮出血之患者,期間未發現並回報出血情況,至護士報告患者譫妄方才開始組織搶救,最終產婦因搶救無效死亡,後事故進入司法流程[13]。2015年全國兩會期間,全國政協委員溫建民曾曾呼籲媒體關注此案件[14]。擔任本案專家證人的廣州重症孕產婦救治中心主任陳敦金、擔任本案辯護律師的中國醫師協會法律事務部主任鄧利強均認為李建雪不應當獲刑[14]。2017年12月,李建雪在6年司法流程後被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一審判處醫療事故罪,但因情節輕微而免於刑罰[13]。產後出血是產婦常見死因之一[15][16],該案引發對於相關醫療行為是否應當構成犯罪的爭議[16]。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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