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助犯(英語:accessory (legal term))是指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圖,為他人犯罪行為或所欲達成的犯罪結果提供助力(使犯罪減低風險或提昇便利),以促使犯罪結果實現的一種犯罪型態的人。

中華民國實務界認為,幫助犯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1. 提供有助力的幫助行為:所謂助力包含物理及心理,所謂物理幫助為使犯罪降低風險或提昇便利,如幫竊盜犯打開大門、架設牆梯等;所謂心理幫助包含鼓舞、贊許或幫忙照顧家庭等使犯罪者加強犯罪決心的情形。提供毫無助力的幫助行為且被犯罪使用、接收者,稱為幫助未遂,既然對犯罪毫無助力,無法提昇造成犯罪結果的風險,因此就不予處罰。
  2. 滿足雙重故意:不但認知他人意欲犯罪,且願意幫助他人犯罪行為既遂,符合二者的才有成立幫助犯的資格。
  3. 不符合主客觀擇一理論:本理論為區分當事人到底是正犯還是共犯,以主觀及客觀兩個標準,符合其一即屬於正犯,必須兩者皆不符合,才能列為共犯,因為幫助犯是共犯的類型,因此也必須不符合主客觀擇一範圍。主觀的標準為「是否是為了自己而行為」,客觀的標準是「是否作了構成要件行為」。以竊盜來說,幫忙打開大門的鎖如果是為了幫助他人,則不符合主觀標準;而開鎖並非是竊盜構成要件行為(竊盜是盜取他人財物,而非打開大門),因此也不符合客觀標準,這樣可以說幫助他人打開大門,只成立幫助犯。然而,如果是事先與正犯協調並分配任務(稱為犯意聯絡),自己負責打開大門(稱為行為分擔),則會被認為是正犯的一員,不會被認為是共犯,一般常見的疑問如幫忙把風,這樣的行為也會被認為正犯。
  4. 幫助行為必須被使用、接收:提供有助力的幫助行,但卻未被犯罪者使用或接收,稱為未遂幫助(即幫助並未到達犯罪者),既然對犯罪無法產生實質助力,也就無法提昇造成犯罪結果的風險,和幫助未遂一樣不予處罰。至於使用幫助的犯罪者是否知道這就是幫助,則並不討論。
  5. 幫助的時點限制:就學理來說,可以在事前幫助,也可以在事後幫助。但事前的幫助犯是從屬於犯罪者一同論罪,如竊盜罪幫助犯,事後的幫助犯則會成立別的罪名,如藏匿人犯罪、滅證罪或收受贓物罪等,而不從屬於原本的犯罪。因此,就限縮幫助犯只能在犯罪之前幫助。

另有一種感覺上是符合幫助行為,但並不屬於幫助犯的情形,即中性幫助,如開車載送犯罪者,犯罪者其實是去尋仇及販售刀具給犯罪者,卻被用在砍殺他人等,這些情況通常都不具備雙重幫助故意。且即使這些幫助者知悉要犯罪,但這些幫助者僅只對其當下事務負責,而不應擴及犯罪者後續行為,如果這些中性行為都要被列入處罰,將會使讓犯罪者繼續存在的所有人都成為幫助犯(包括賣飲食的店家、提供住宿的父母或家人,兇器製造商、甚至造橋鋪路、提供捷運火車高鐵的政府都或多或少提供便利),而不可收拾。 中華民國刑法中關於幫助犯之規定為,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施行犯罪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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