毗連區
此條目沒有列出任何參考或來源。 (2020年10月10日) |
毗連區(contiguous zone),又稱「鄰接區」、「海上特別權」,是指沿海國根據其國內法,在領海之外鄰接領海的一定範圍內,為了對某些事項行使必要的管制權,而設立的特殊海域。
毗連區擁有國的權利
編輯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本國可以在該區域行使與下列事項相關的管制:
(a) 防止在其領土或領海內違犯其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的法律和規章;
(b) 懲治在其領土或領海內違犯上述法律和規章的行為。
其中第二款是「緊追權」的體現。
毗連區的產生
編輯有關毗連區的制度產生於18世紀30年代,原因是沿海國為了本國利益,需要將某些權利的行使範圍擴大到領海之外的一定區域。最早設立毗連區的制度是英國。1736年,英國制定《游弋法》,規定對在英國海域內的船舶行駛監督檢查權,凡在該海域內走私或運載違禁品者,均予以沒收船貨或罰款。1876年,英國又頒佈了《統一海關法》,規定對9英里範圍的本國船舶行使監督檢查權。美國於1799年至1922年多次制定法律,規定對12英里範圍內的外國船舶行駛船舶檢查權。美國在1935年頒佈的《反走私法》還授權總統可以宣佈寬達50至100海里的海關執行區。19世紀後,許多國家根據本國利益,紛紛制定法律,在領海之外設置了內容不同、寬度不一的毗連區。此外,還有一些國家通過雙邊或多邊協定承認或相互承認所設置的毗連區。例如,1930年,美國先後與德國、瑞典、挪威等15個國簽訂條約,互相承認各國所設立的毗連區。
毗連區的寬度
編輯1930年海牙國際法編撰會議,鑑於各國不同的毗連區制度,曾希望統一各國不同的標準,但始終未獲成功。1958年聯合國第一次海洋法會議,首次將毗連區制度列入《領海及毗連區公約》。
毗連區的寬度從測算領海基線算起,不得超過24海里。需特別指出的是,毗連區的寬度實際上是連同領海在內的不得超過24海里。中華民國公佈之《領海及鄰接區法》,明定中華民國鄰接區為鄰接其領海外側至距離基線二十四浬間之海域。中華人民共和國1992年《領海及毗連區法》規定,中國毗連區寬度是領海之外鄰接領海的一帶海域,其寬度為12海里。
毗連區的法律地位
編輯毗連區的法律地位是一個複雜的問題,1958年《領海與毗連區公約》在「領海之外即公海」的原則下,把毗連區規定為「毗連領海的公海區域」。1982年《海洋法公約》由於把公海的範圍規定在沿海國的內水、領海和專屬經濟區和群島國的群島水域之外,因而把毗連區明確規定為毗連領海的特定水域。從《海洋法公約》的規定來看,毗連區既不屬於國家領水的一部分,也不屬於公海領域,所以,毗連區是由沿海國加以特殊管制的區域。
毗連區的法律地位不同於領海。領海是國家領土的一部分,受國家主權的支配和管制,而毗連區是為了保護國家某些利益而設置的特殊區域,沿海國在此區域內對特定範圍內(例如海關、財政、移民和衛生等特定事項)享有必要的管制權,並對上述的違法行為進行懲戒。另一方面,毗連區的管制範圍僅限於特定水面,而不及於海底和領空,這與國家在領海內的整體行使國家主權有顯著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