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利訴吉布森案

康利訴吉布森案(Conley v. Gibson ,355 US 41(1957))是美國最高法院判決的一個案件,對《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8條規定的起訴要求:「簡短明了的陳述」( "short plain statement" )進行了極為寬泛得解讀。 [1]之後被其他判例推翻。

康利訴吉布森案
案件全名康利訴吉布森案

法院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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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案源於一家鐵路公司涉嫌錯誤解僱非裔美國僱員以及工會給予不平等保護的事件。法院裁定,一般性的歧視指控足以滿足第8條規則中「簡短明了的陳述」的要求,因為可以通過對抗制下自由寬泛的證據搜集階段彌補起訴狀本身信息的不充分。康利案所允許的這種訴狀被稱為「通知式訴狀」("notice pleading")。《聯邦民事訴訟規則》所要求的只是原告 "簡明扼要地陳述訴訟請求",讓被告公平地了解原告的訴訟請求及其依據。這種簡明的 "通知式訴狀 "可以通過《規則》規定的寬鬆的陳述要求和其他審前機制來更準確地讓各方表達訴訟請求和抗辯的依據,並更嚴格地界定有爭議的事實和問題。《規則》摒棄了那種認為起訴狀是一種技巧遊戲的令狀制度看法,在這種舊思維下,律師的一個失誤就可能對結果起決定性作用,《規則》接受的原則是,書狀的目的是促進法院就案情實質作出適當的裁決。 [2]

案件推定原告的起訴狀中事實性指控屬實,這些事實以對原告最有利為原則進行解釋,除非證明原告所列舉的事實基於常識等顯而易見的原因無法被證實,否則不能駁回起訴。

後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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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美國最高法院推翻了康利案,對訴狀所需的具體性制定了新的、更為嚴格的標準。根據法院在該案中確立的標準,起訴狀只需陳述能夠「令人信服」地證明其合法主張的事實,也就是說,只有在毫無疑問地證明原告無法證明「任何事實」來支持其主張並使其有權獲得救濟的情況下,法院才能駁回起訴。在貝爾大西洋公司訴托姆布雷案中,法院採用了更為嚴格的「可信度」標準,在該案中要求「有足夠的事實來合理預期證據開示將揭露非法壟斷協議的證據」。2009年,阿什克羅夫特訴伊克巴爾案維持了對托姆布雷案的推翻判決。

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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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Yeazell, S.C. Civil Procedure, Seventh Edition. Aspen Publishers, New York, NY: 2008, p. 358
  2. ^ Yeazell, p. 358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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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ext of Conley v. Gibson, 355 U.S. 41 (1957) is available from: Findlaw  Google Scholar  Justi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