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登記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
收養登記證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監製,由地方民政部門收養登記機關填發的收養登記證明。
簡介
編輯2006年,《民政部辦公廳關於啟用新式收養登記證的通知》(民辦函〔2006〕203號)發佈,規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啟用新的《收養登記證》。2007年6月30日前,新式收養登記證和老式收養登記證均可使用。自2007年7月1日起,一律使用新式收養登記證。」「《收養登記證》由民政部監製。委託海南省海南民政定安福利塑印廠印製。」[1]
2008年9月1日,民政部發佈《收養登記工作規範》。該規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登記辦法》、《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華僑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中國公民辦理收養登記的管轄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證件和證明材料的規定》制定。其中規定:當事人申請收養時,應先填寫《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登記員收到當事人提交的《收養登記申請書》以及有關材料之後,經過審查,「對符合收養條件的,為當事人辦理收養登記,填寫《收養登記審查處理表》。」隨後,報上級批准,並填發收養登記證。對於《收養登記證》,《收養登記工作規範》規定:[2]
- 第二十一條 收養登記證的填寫按照《民政部辦公廳關於啟用新式〈收養登記證〉的通知》(民辦函〔2006〕203號)的要求填寫。
收養登記證上收養登記字號、姓名、性別、國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住址、被收養人身份、更改的姓名,以及登記日期應當與《收養登記申請書》和《收養登記審查處理表》中相應項目一致。
無送養人的,「送養人姓名(名稱)」一欄不填。
- 第二十二條 頒發收養登記證,應當在當事人在場時按照下列步驟進行:
(一)核實當事人姓名和收養意願;
(二)告知當事人領取收養登記證後的法律關係以及父母和子女的權利、義務;
(三)見證當事人本人親自在附件3上的「當事人領證簽名或者按指紋」一欄中簽名;當事人沒有書寫能力的,應當按指紋。
「當事人領證簽名或者按指紋」一欄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為填寫、代按指紋;
(四)將收養登記證頒發給收養人,並向當事人宣佈:取得收養登記證,確立收養關係。
《收養登記工作規範》還對撤銷收養登記後收養登記機關對《收養登記證》的收繳、補領《收養登記證》等方面進行了規定。[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