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物及古蹟條例
香港條例
《古物及古蹟條例》(英文:Antiquities and Monuments Ordinance)旨在就保存具有歷史、考古及古生物學價值的物體,以及為附帶引起的事宜或相關事宜,訂定條文。[2] 立法局於1971年通過《古物及古蹟條例》,惟政府延至1976年才實施條例,[3][4]並於1977年2月按條例成立古物諮詢委員會。[5]
古物及古蹟條例 Antiquities and Monuments Ordinance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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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立法局 | |
本條例旨在確保本港最具價值的文物獲得適當的保護 | |
引稱 | 第53章 |
制定機關 | 香港立法局 |
制定日期 | 1976年 |
通過日期 | 1971年12月1日 |
施行日期 | 1971年12月3日 |
立法歷史 | |
法案公布日期 | 1971年10月29日 |
呈交者 | 民政司陸鼎堂 |
首讀 | 1971年11月3日 |
二讀 | 1971年11月17日 |
三讀 | 1971年12月1日 |
修訂 | |
1974, 1981, 1982, 1983, 1985, 1986, 1989, 1993, 1995, 1996, 1997, 1998, 2000, 2002, 2007, 2012, 2019[1] | |
現狀:已施行 |
諮詢架構
編輯條例第17條要求行政長官委任古物諮詢委員會(古諮會)成員,並委任其中一名委員為主席。條例並未指明委員數目或資格。[6] 按條例第18條,古物諮詢委員會需向古物事務監督(自2007年起為發展局局長)就宣布法定古蹟或暫定古蹟提供建議,並就豁免條例就古蹟或暫定古蹟施加之限制向古物事務監督提供意見。[7][8]
古諮會意見僅供古物事務監督參考。意見需經行政長官批准後,再由古物事務監督藉憲報公告宣布。
法定古蹟
編輯古物事務監督如認為任何地方或建築物有被列為古蹟的價值,可諮詢古物諮詢委員會,待行政長官批准後便可於憲報公布該處為法定古蹟。除獲得行政長官豁免,任何人士均不能在古蹟或暫定古蹟之上或之內挖掘、進行建築或工程、種植及砍伐樹木、堆積泥土及垃圾,或拆卸、移走、阻塞、污損或干擾暫定古蹟或古蹟,以免破壞文物。[8] [9]
參考資料
編輯- ^ 古物及古蹟條例制定史.
- ^ 第53章《古物及古蹟條例》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
- ^ 關於我們:簡介. 古物古蹟辦事處. 2018-07-31 [2020-03-09].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0-02-09).
- ^ 存档副本. [2020-03-0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9-01-19.電子版香港法例.
- ^ No Place for History in Money Conscious HK (PDF). Hong Kong Newspapers Clippings Online. 英文虎報. [2022-04-23].
- ^ 香港法例第53章《古物及古蹟條例》第17條
- ^ 香港法例第53章《古物及古蹟條例》第2條
- ^ 8.0 8.1 香港法例第53章《古物及古蹟條例》第18條
- ^ 香港中文大學新聞與傳播學院. 《古物及古蹟條例》知多少. 大學線月刊. [202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