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言令式,是德意志哲學家康德在1785年出版的《道德形上學的基礎》一書中所提出的哲學概念。

康德認為,道德完全先天地存在於人的理性之中。只有因基於道德的義務感而做出的行為,方存在道德價值。因心地善良而做出的義舉,或是因義務而做出的德行(譬如軍人因救災而犧牲),都不能算作真正有德的行為。道德應當,而且只應當從規律概念中引申演繹而來。儘管自然界中的一切事物都遵循某種規律,但只有理性生物(人)才具有按照規律的理念而行動的能力(自由意志)。就客觀原則對意志的約束規範而言,其命令儘管是強制的,但同時也是理性的。這種理性命令的程式,就叫作「令式」。

令式有兩種。如果某種行為無關於任何目的,而出自純粹客觀的必然性,那麼這種令式才是「定言令式」。如果行為是實現目的的手段,則被康德稱為「假言令式」。

康德認為,定言令式總是先天綜合的。

康德在道德形上學的基礎中表明,定言令式為先驗的自由的理性基於自律即「意志在一切行為中對於自己是一項法則」為自己所立的法則,其表現出的原則即為「除非你的格律也能將自己視為一項普遍法則,否則不要依之而行動」,其內容即為定言令式且亦為道德的法則。

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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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形式:只依據那些你可以同時願意它成為普遍法則的準則行動。
  • 第二形式:行動時對待人類的方式是,不論是自己或任何一個他人,絕對不能當成只是手段,而永遠要同時當成是目的。
  • 第三形式:因此,每一個理性的存在者都必須通過他的準則表現出來,他總是作為一個普遍領域的立法者。

在《道德形上學的基礎》中所舉之應用實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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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我們已先上升到純粹理性底原則,並且達到完全滿意底程度,則這樣下降到通俗概念,的確是極可稱許之事;而這表示:先在形上學底基礎上建立道德底學說,到它確立之後,再藉通俗性使人接受它。

——康德,《道德的形上學之基礎》(李明輝譯)

在《道德形上學的基礎》的論述中,康德認為,道德不能也絕不能以經驗為基礎而建立,且絕不能混入任何經驗的成分,但將已經確立的法則應用到經驗之中,確實有助於通俗的理解,為此,在書中亦舉出四個實例。

書中的四個實例分別對應了四種義務類型,不為結束痛苦而自殺為對己完全義務,不為了貸款還不出來的錢說謊為對他人完全義務,不荒廢自己的天賦為對己不完全義務,不在有能力時不幫助他人為對他人不完全義務,其中完全義務中不能執行的準則是自相矛盾,無法普遍化的,因此完全義務應當被嚴格地遵守,而不完全義務中的準則雖能普遍地不被執行而無自相矛盾,我們(純粹實踐理性的有理性者)卻不會意願這項準則普遍化,因此其屬於廣義而言的義務。

自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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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人由於一系列不幸而感到絕望而厭倦生活,但至少仍擁有他的理性,以至於他可以問自己是否違背了自己承擔自己生命的義務。他的準則是:「從自愛中我採用它作為縮短我的生命的一個原則,因為它的持續時間更長可能會帶來更多的罪惡感而不是滿足感。」

以定言令式的第一形式檢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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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出於自愛而為了結痛苦而自殺,則同樣的自愛會去推動生命的進展,因此這項準則便已自相矛盾,絕不可能成為普遍法則。

以定言令式的第二形式檢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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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自殺是為了逃避痛苦這個目的,那自殺這件事必是把應被當作目的的人類(自己)只當作逃避痛苦的手段,此即違反第二形式。

說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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縱使我知道自己不能還錢,但我為了解決缺錢困難,我仍然借錢並許下還款承諾。

以定言令式的第一形式檢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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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所有人以此准則行動,根本不會有人相信對方還款承諾,最後我根本借不了錢,所以便形成實踐矛盾,即不可能成為普遍法則。

以定言令式的第二形式檢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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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准則行動時是把其他人視之為工具,實現自己的慾望,其他人也不會贊同這種只有工具意義的行動者,即違反第二形式。

以定言令式的第三形式檢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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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這條准則的目的是由外在對象引起,使我想獲得這種對象,不是完全自我決定而表現出來,即違反第三形式。

荒廢天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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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幫助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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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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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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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H.S.Reiss, (1991) Kant: Political Writings p.131-136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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