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者:字節/政策文件/保障性租賃住房

參與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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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導多主體投資、多渠道供給,堅持「誰投資、誰所有」,主要利用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企事業單位自有閒置土地、產業園區配套用地和存量閒置房屋建設,適當利用新供應國有建設用地建設,併合理配套商業服務設施。支持專業化規模化住房租賃企業建設和運營管理保障性租賃住房。[1]

認定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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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人民政府採取新建、改建、改造、租賃補貼和將政府的閒置住房用作保障性租賃住房等多種方式,切實增加供給,制定年度建設計劃,並向社會公布。[1]

用途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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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性租賃住房不得上市銷售或變相銷售,嚴禁以保障性租賃住房為名違規經營或騙取優惠政策。[1]

土地優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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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淨流入的大城市和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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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經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可探索利用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建設保障性租賃住房。
  2. 對企事業單位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土地,經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在符合規劃、權屬不變、滿足安全要求、尊重群眾意願的前提下,允許用於建設保障性租賃住房,並變更土地用途,不補繳土地價款,原劃撥的土地可繼續保留劃撥方式;允許土地使用權人自建或與其他市場主體合作建設運營保障性租賃住房
  3. 經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可將產業園區中工業項目配套建設行政辦公及生活服務設施的用地面積占項目總用地面積的比例上限由7%提高到15%,建築面積占比上限相應提高,提高部分主要用於建設宿舍型保障性租賃住房,嚴禁建設成套商品住宅
  4. 保障性租賃住房用地可採取出讓、租賃或劃撥等方式供應,允許出讓價款分期收取。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項目,可配建一定比例的保障性租賃住房,具體配建比例和管理方式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1]

所有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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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對閒置和低效利用的商業辦公、旅館、廠房、倉儲、科研教育等非居住存量房屋,經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在符合規劃原則、權屬不變、滿足安全要求、尊重群眾意願的前提下,允許改建為保障性租賃住房;用作保障性租賃住房期間,不變更土地使用性質,不補繳土地價款
  2. 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非居住存量房屋建設保障性租賃住房,可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聯合審查建設方案,出具保障性租賃住房項目認定書後,由相關部門辦理立項、用地、規劃、施工、消防等手續。不涉及土地權屬變化的項目,可用已有用地手續等材料作為土地證明文件,不再辦理用地手續[1]

金融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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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淨流入的大城市和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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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建設保障性租賃住房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辦理抵押貸款。[1]

所有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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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支持銀行業金融機構以市場化方式向保障性租賃住房自持主體提供長期貸款。按照依法合規、風險可控、商業可持續原則,向改建、改造存量房屋形成非自有產權保障性租賃住房的住房租賃企業提供貸款。
  2. 支持銀行業金融機構發行金融債券,募集資金用於保障性租賃住房貸款投放。
  3. 支持企業發行企業債券、公司債券、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公司信用類債券,用於保障性租賃住房建設運營
  4. 企業持有運營的保障性租賃住房具有持續穩定現金流的,可將物業抵押作為信用增進,發行住房租賃擔保債券。
  5. 支持商業保險資金按照市場化原則參與保障性租賃住房建設。[1]

城市類型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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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區常住人口50萬以下的城市為小城市,其中20萬以上50萬以下的城市為Ⅰ型小城市,20萬以下的城市為Ⅱ型小城市;城區常住人口50萬以上100萬以下的城市為中等城市;城區常住人口100萬以上500萬以下的城市為大城市,其中300萬以上500萬以下的城市為Ⅰ型大城市,100萬以上300萬以下的城市為Ⅱ型大城市;城區常住人口500萬以上1000萬以下的城市為特大城市;城區常住人口1000萬以上的城市為超大城市。(以上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

城區是指在市轄區和不設區的市,區、市政府駐地的實際建設連接到的居民委員會所轄區域和其他區域。常住人口包括:居住在本鄉鎮街道,且戶口在本鄉鎮街道或戶口待定的人;居住在本鄉鎮街道,且離開戶口登記地所在的鄉鎮街道半年以上的人;戶口在本鄉鎮街道,且外出不滿半年或在境外工作學習的人。[2]

政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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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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