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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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原则(英语:Impartiality),亦称为公平,是指相同之事件应为相同之处理,不同之事件则应为不同之处理,除有合理正当之事由外,否则不得为差别待遇。在各国和地区都被视为基本性法律原则。另外世界各国及地区皆视此原则为基本性法律原则,其原因是法律必须眷顾每一个人,因为每一个人都是生而平等的。
美国的美国权利法案及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保障平等原则。
- 第七条:“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第一百二十九条:“本宪法所规定之各种选举,除本宪法别有规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无记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 第一百五十九条:“国民受教育之机会,一律平等。”
- 《公务人员行政中立法》第四条:“公务人员应依法公正执行职务,不得对任何团体或个人予以差别待遇。”
- 《行政程序法》第六条:“行政行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为差别待遇。”
- 《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第二条:“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除另有规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无记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 《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四十九条:“广播电视事业从事选举相关议题之新闻报导或邀请候选人参加节目,应为公正、公平之处理,不得为无正当理由之差别待遇。”
- 《公民投票法》第四条:“公民投票,以普通、平等、直接及无记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 《人民团体法》第五十条:“政党依法令有平等使用公共场地及公营大众传播媒体之权利。”
-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四条:“政府应依原住民族意愿,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发展,实行原住民族自治;其相关事项,另以法律定之。”
- 《劳动基准法》第二十五条:“雇主对劳工不得因性别而有差别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给付同等之工资。”
- 《性别平等工作法》第一条:“为保障工作权之性别平等,贯彻宪法消除性别歧视、促进性别地位实质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 《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第一条:“为维护身心障碍者之权益,保障其平等参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之机会,促进其自立及发展,特制定本法。”
- 《通讯传播基本法》第十一条:“政府应采必要措施,促进通讯传播基础网络互连。前项网络互连,应符合透明化、合理化及无差别待遇之原则。”
行政法
编辑行政自我拘束原则
编辑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时,应持平等原则,针对同类事件,受其自身行政先例拘束,无正当理由,不能为差别对待,即“行政自我拘束原则”。[1][2][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 《民事诉讼法》第八条:“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五条列明“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4]并在第三章其余条目,保障香港居民原有的公民权利和自由,不受任何团体侵犯。
参考
编辑- ^ 行政程序法第6條. [2023-08-27].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3-12-25).
- ^ 2004年11月4日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号”判决要旨:“《宪法》之平等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对于事物本质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处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宪法》之平等原则系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违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属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宪法》之平等原则,并非赋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机关重复错误之请求权。”
- ^ 2003年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275号”判决:“行政行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为差别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条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则。然行政机关若怠于行使权限,致使人民因个案违法状态未排除而获得利益时,该利益并非法律所应保护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机关比照该违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张‘不法之平等’。”
- ^ 基本法 - 第三章 (TC). www.basiclaw.gov.hk. [2023-08-27].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