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准为一国表示其同意接受条约拘束之方式之一。按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4条规定:“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以批准表示之: (甲)条约规定以批准方式表示同意;(乙)另经确定谈判国协议需要批准;(丙)该国代表已对条约作须经批准之签署;或 (丁)该国对条约作须经批准之签署之意思可见诸其代表所奉之全权证书,或已于谈判时有此表示。”[1]至于各国如何践行批准程序,则依照各国有关规定。

中华民国台湾)的批准程序为立法院审议,审议完成后由总统批准,方完成批准程序。根据中华民国条约及协定处理准则第11条规定,“定有批准条款之条约案,经立法院审议通过,咨请总统批准时,主办机关应即送外交部报请行政院转呈总统颁发批准书,完成批准手续。”[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3]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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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zh.wikisource.org. [2017-10-04].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0-06-16) (中文). 
  2. ^ 外交部-所有條文(外部版). law.mofa.gov.tw. [2017-10-04].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07-10).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_全文 英文: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Procedure of the Conclusion of Treaties. law.chinalawinfo.com. [2017-10-04].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7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