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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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罪并罚(德语:Gesamtstrafe;日语:併合罪)是数罪实质竞合之时,确定刑罚的方式。
《中华民国刑法》有关数罪并罚的规定载于第51条。判决宣告多数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只执行其一并排除其余。宣告多数有期徒刑者,于各刑中之最长期以上、各刑合并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数罪并罚的规定载于第4章第4节。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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