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件与期限,为中华民国民法中之一章节名。[注 1]该章节中规范了影响法律行为生效的两个附款,一为条件,另一为期限。所谓条件,乃系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之发生与否而决定该法律行为效力;而期限则以确定事实或时间的到来而决定该法律行为的效力。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其所为法律行为之效果取决于某将来不确定发生之事实(条件),或是确定事实或时间之到来(期限)。[1]

条件 编辑

民法上所谓的条件,系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之发生与否而决定该法律行为效力。换言之,若该条件不符合“将来”、“客观上”以及“不确定事实”三者,则非民法上所谓之条件。[注 2][注 3]

条件分类 编辑

就条件实现之效果上观察,民法将条件分成停止条件与解除条件二者:

  • 停止条件为一限制法律行为生效之附款,当某法律行为附加停止条件时,除有特约之外,该法律行为纵使已经具备其他法律行为之成立以及生效要件,该法律行为仍然不能发生效力,必须等到该条件成就时,法律行为才得以向后发生效力,但不能溯及成立时生效。(中华民国民法第99条第1、3项)。举例:甲乙双方约定,若乙通过某考试,则甲将赠送乙一台笔电。双方虽然已经成立一个赠与契约,但该契约以乙通过考试为停止条件,俟乙通过该考试后,赠与契约才得生效。
  • 解除条件为令某法律行为失效之附款,即该法律行为原本成立生效,但因该解除条件之发生致使该法律行为向后失其效力(除非有特约),其失效亦非溯及法律行为成立之时。(中华民国民法第99条第2、3项)。举例:甲出借其所有之机车与乙并交付之,约定俟乙离开当地工作后归还。甲乙双方之使用借贷契约已于交付机车时成立生效,并以乙之离职转往他地为解除条件,即该契约自乙离开地后终止。

条件成就之拟制 编辑

当事人若因一己之私,故意[3]以不当之行为阻止或促成其条件成就时,法律上则拟制其条件已经成就,学理上称为条件成就之拟制。中华民国民法第101条规定:“因条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当事人,如以不正当行为阻其条件之成就者,视为条件已成就;因条件成就而受利益之当事人,如以不正当行为促其条件之成就者,视为件不成就。”该不当行为亦可以不作为之方式为之。[3]

期待权之保护 编辑

中华民国民法第100条规定:“当事人于停止条件成否未定之前,有损害相对人因条件成就应得利益之行为者,负赔偿损害责任。”

期限 编辑

期限亦为法律行为之附款,与条件不同的是,期限为将来确定事实或时间之到来,而条件则基于将来不确定之事实。分为始期与终期二种。前者类似停止条件之作用,即法律行为自始期之事实之发生或时间开始向后发生效力,而后者类似于解除条件,令原来生效之法律行为,自终期之事实发生或时间开始,失期效力。[注 4]

注释 编辑

  1. ^ 该章节规范于第一编 总则编,第四章 法律行为,第四节 条件与期限
  2. ^ 如所谓之(1)“既成条件”,即事实成就已于法律行为当下业已确定者;(2)“不能条件”,即以法律行为时就已确定该事实不能成就者;(3)“必至条件”,即事实必然确定会发生者,上述三者皆非民法上所称之条件。
  3. ^ 此外,尚不被认可的亦有“法定条件”,以及“不法条件”二种。前者系系法律规定或法律行为之性质,当然为法律行为生效或消灭之条件,如遗嘱以立遗嘱人死亡为生效要件;后者则以违法及不当内容之条件,或是法律明文或法律行为之本质禁止附加条件,但却附加条件者。[2]
  4. ^ 中华民国民法第102条规定:“附始期之法律行为,于期限届至时,发生效力;附终期之法律行为,于期限届满时,失其效力。”

参考资料 编辑

  1. ^ 陈, 聪富. 民法總則. 台北市: 元照. 2014: 303. ISBN 978-986-255-539-2. 
  2. ^ 林, 诚二. 民法總則新解-體系化解說(下). 台北市: 瑞兴. 2012: 156–159. ISBN 978-957881581-0. 
  3. ^ 3.0 3.1 见中华民国最高法院民国101年度台上字第449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