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威士比规则

海牙威士比规则(The Hague-Visby Rules)为两部关于海上船运的国际公约之总称。其正式的名称为“统一载货证券规则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简称为“海牙规则”,本公约于1924年在布鲁塞尔签订。之后,于1968年时,海牙规则被“威士比规则”所修正,威士比规则的正式名称为“统一载货证券规则国际公约修定议定书”(Protocol to Amend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而这两份国际公约合并起来即为一般所称的“海牙威士比规则”。海牙规则的最后一次修正为1979年的特别提款权议定书(SDR Protocol)。

海牙威士比规则(以及过去的英美法)乃是基于下列前提而制定:运送人通常较托运人有较强之交涉能力,因此,基于保护托运人之利益,法律有必要对于运送人所应遵守之最低义务加以规定。

根据公约第10条,无论船舶、运送人、托运人或其他相关人员之国籍为何,本公约各条款于下列情形之一者,适用于两国港口间之任一载货证券:(一)载货证券系在一缔约国内所签发者、(二)运送系自任一缔约国内港口出发者、(三)依据契约规定或得由载货证券证明本公约之条款或任何缔约国之内国法对于该契约具有拘束力者。一旦有本公约之适用,则基于公约第3条第8项之规定,运送契约中任何减轻或免除运送人基于本公约所应负的最低责任之条款、条件或约定均属无效。

运送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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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海牙威士比公约,运送人的主要义务为“适当且小心的装载、搬移、运送及保管、看守并卸载所承运之货物。”[1]以及就“使船舶有适航性”、“配置适当的船员、设备及供应”等为必要之注意。另外,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形,运送人不能偏离预定航程或通常航程,公约的第4条第4项规定:“为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之偏航,或任何合理的偏航,不得视为本公约货运送契约之违反,因此所致之任何灭失或毁损,运送人不负责任。”

不过,运送人所应负的责任并非“严格的”责任,其仅需要负起基于其专业知识所应当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则可。同时公约的第4条第1项也允许运送人在该条所列举的各种情况下所造成货物的灭失或损害可以主张免责,这些情况包含了火灾、海上风险、天灾战争...等情形。不过这些免责事由中,其中第4条第2项第1款“船长、海员、引水人或运送人之受雇人于航行上或船舶管理上之行为、疏忽或过失”甚具争议,被认为对于托运人并不公平,因此在其后的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中均被删除。

托运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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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反的,在本公约中,托运人所应负的责任较运送人少,而仅规定托运人负有下列义务:

  • 支付运费
  • 将货物包装稳固
  • 诚实并精确的向托运人报告该货物之性质、数量与内容
  • 不托运危险货物(除非双方均同意)
  • 交运货物之通知义务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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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海牙威士比条约第3条第2项。

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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