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耗,又称火耗银。“火耗”一词原本指零碎白银经火镕铸成银锭元宝过程中所生的损耗,后引申指古中国清朝于正规税粮或税金之外的一种附加税

起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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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耗最早源自唐朝钱陈群《条陈耗羡疏》表示:“昉于唐之中叶立羡余赏格,于是天下竞以无艺之求,为进阶之计,五代相沿滋甚。”火耗名称之确立,自明朝有之[1]。宋朝耗羡的名目有解费,有部费,有杂费,有免役费等,不可悉数。

清承明制,官员的俸禄低微,正常的俸禄收入难以应付日常开支所需,一位知县“每月支俸三两,一家一日粗食安饱兼喂马匹,须银五六钱,一月俸不足五六日之费”[2]。幕友师爷、门房仆役,都需官员自己出钱聘雇,因此额外的津贴是不得不然之事[3]。顺治年间,礼科给事中季开生奏称:“天下火耗之重,每银一两有加至五六钱者。”康熙六十一年,有上谕指出:“火耗一项,特以州县各官供应差使。故于正项之外略加些微,以助常俸所不足,原是私事。”清律规定,各行省转交至户部中央税款者,必须以五十两银元宝为一单位,因此行省衙门百姓收集来的散银必须镕铸成合乎规格的五十两元宝,才能上缴。在镕铸过程中所损耗的银两,则称为火耗,也因此,火耗亦称火耗银。

通常这些火耗损失,全部需附加在原纳税人,且于缴纳之前附加于税款。实际支付耗损之余,全部成为官吏收入。

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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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号按律需向中央及地方缴交一百两银的税赋;若附加火耗十两,此商号实际就必须缴交一百一十两。又如,某垦号按律需缴交一百斤税粮,若附加火耗一成,那此垦号就必须缴纳一百一十斤税粮。事实上1684年山西地方加派的火耗,一两即加至三、四钱[4],所谓“各州县火耗,每两有加二三钱者,有加四五钱者,除量留本官用度外,其余俱捐补通省亏空”,“计每岁科派有较正供额赋增至数倍者”[5]

流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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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况下,地方政权收的火耗通常会比实际损耗多,也就是耗损银两造成损失外,所有地方养廉银及公费亦从此名目支出,久而久之变成合乎法规的附加税。称为火耗的附加税,虽说仍要明列,但在收取标准与数额通常视地方税收与民情等不一,由地方官说了算,因此容易造成贪污情事。部分帝王如雍正帝亦曾主张火耗归公,也就是此附加税应进入藩库、也就是地方政府的账上,只从里面拨出固定的养廉银给官吏。

火耗在康熙时一度被视为非法,但“前清官俸之薄,亘古未有”[6],“康熙帝镇压三藩时,国家财政困难,数年不给官吏发俸薪。”[7],还是会允许地方官收取火耗。康熙帝曾公开说:“如州县官止取一分火耗,此外不取,便是好官。”[8]火耗至雍正时已成定规,并订出百分之十的统一税额作为地方行政费,以弥补地方财政不足,避免官僚用自定税额的权力贪污腐化。火耗归公,让火耗透明、合法化,使官员不再能任意自定附加税额,有助于澄清吏治。[9]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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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清朝文献通考》卷四《田赋考四》称:“钱粮出于田亩之中,火耗加于钱粮之外,火耗之名,自明以来始有之。盖由本色变而折银,其取之于民也,多寡不一,其解之于部也,成色有定,此销镕之际,不无折耗,而州县催征之时,不得不稍取盈以补其折耗之数,亦犹粮米之有耗米也。”
  2. ^ 蒋良骐:《东华录》卷九
  3. ^ 何刚德春明梦录》:“京官廉俸极薄,所赖以挹注者,则以外省所解之照费、饭食银,堂司均分,稍资津贴耳。”
  4. ^ 《圣祖实录》卷一二二
  5. ^ 《圣祖实录》卷二一一
  6. ^ 何刚德《客商谒谈》
  7. ^ 陈三谋《明清财经史新探》
  8. ^ 《康熙朝实录》卷二三九
  9. ^ 95指定科目考試非選擇題 評分原則說明〜歷史及地理 歷史考科非選擇題作答情形說明 非選擇題第三大題 (PDF). [2007-08-16]. (原始内容 (PDF)存档于2006-11-14). 

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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