煽惑叛变Incitement to mutiny)是一个在习惯法上使用的法律名词。根据《香港法例》的《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6条:

  • 任何人明知而企图─
    (a) 劝诱英军成员放弃职责及放弃向女皇陛下效忠;或 (由1992年第54号第19条修订;由1997年第20号第25条修订)[1]
    (a) 劝诱中国人民解放军人员放弃职责及放弃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效忠;或 (由2012年第2号第3条代替)[2]
    (b) 煽惑上述任何人─
    (i) 作出叛变的作为或作出叛逆或叛变性质的作为;或
    (ii) 召开或试图召开叛变性质的集会,
  • 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终身监禁。〔比照 1797 c. 70 s. 1 U.K.〕
1857年7月30日印度民族起义时发生在勒克瑙的煽惑叛变事件。

在其他场合,“mutiny”亦可用于指“兵变”。有关煽惑叛变这条罪行的出现,可以追溯至18世纪时的大航海时代,即在一群人里,不论是一支军队的成员,又或一艘船的船员,又或整队成员均为平民,只要这团队本身拥有合法权力, 但受到组内部分人的公开反对、改变或推翻其合法权力,均属于“兵变”或“煽惑叛变”,乃刑事罪行

参考资料 编辑

  1. ^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6條 版本日期:30/06/1997. [2015-01-16].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6-03-07) (中文(繁体)). 
  2. ^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6條 版本日期:17/02/2012. [2015-01-16].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6-08-11) (中文(繁体)). 

延伸阅读 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