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例

香港法典

香港法例》是香港现存的成文法法例编汇。由于香港的法律制度普通法为依归,对于有争议的案例或有必要遵守的规定,都会以成文法形式颁布并实行。

简介 编辑

香港政治制度为行政主导司法独立

  1. 《香港法例》由律政司法律草拟科负责草拟、或由立法会议员私人草案的方式提交,并由立法会通过法例。
  2. 香港司法机构行使司法权
  3. 香港特区政府各相关部门行政执法。

而1997年香港主权移交后,立法会议员提交私人草案比立法局议员困难,撰写法例的责任就落在律政司法律草拟专员身上。[1]

法律种类 编辑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编辑

基本法》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性文件,订明“一国两制”、“高度自治”和“港人治港”等理念,亦订明了在香港实行制度。内容包括:

全国性法律 编辑

列在《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由行政长官刊宪公布或由政府提交立法会进行本地立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

立法 编辑

根据《基本法》第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立法会是香港的立法机关,负责审议及制定法律。

香港立法会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后,如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该法律的失效,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溯及力。

主权移交前法律 编辑

根据《基本法》附则,香港原有法律(包括主权移交前立法局设立的法律等)除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为抵触《基本法》者外,其他都可以保留。而普通法不可凌驾于《基本法》之上。[3]

国际公约 编辑

根据《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主权移交前香港参与的国际公约仍可继续适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签署的国际公约,在征询特区政府的意见后,可以决定是否延伸到香港特区。香港特区在国家授权下可在适当领域单独对外缔结有关的双边或多边协议。[4]

参考文献 编辑

外部链接 编辑

参见 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