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又称为物上请求权,其为一种物权法上的请求权,目的是为了要使物权之内容得以完全实现,故当该物权遇到特定事由的妨碍,导致物权人无法完全实现其基于该物权所拥有之权利内容时,物权人得以行使此等请求权以排除该特定事由之妨碍。关于物权请求权之规定,中华民国民法是规定在第76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则是规定在第34、35条。
关于物权请求权而言,主要有三种类型:返还请求权、除去妨害请求权、防止妨害请求权。
返还请求权
编辑就返还请求权而言,中华民国民法于第767条第1项前段规定:“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皆为返还请求权之具体规定。欲行使此项权利,必需要符合下列两个要件:
- 请求权之主体须为所有人
- 此项返还请求权的主体应为失去占有之所有人,此时所有人本于其所有权得以对抗无权占有人,请求其返还无权占有物。
- 相对人必需要是无权占有人
除去妨害请求权
编辑所有权人在其所有权遭到妨害时,自然可以请求除去该妨害,以保持其所有权的圆满与完整,中华民国民法于第767条第1项中段、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第35条皆对此设有规定。而在此所谓的妨害,是指除了占有以外,任何可能侵害或阻碍所有权行使的方法。且此等妨害必须要具备不法性,亦即在所有人有忍受义务的情况下,所有人并不能行使除去妨害请求权。另外,值得注意的是,除去妨害的请求包含涂销登记在内。
防止妨害请求权
编辑对于任何所有人可以预见将可能会使其所有权遭受到妨害的事由,所有人皆得对之行使防止妨害请求权,就此,民法于767条第1项后段、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第35条皆对此设有规定。至于本项请求权中所谓的妨害,其内容与除去妨害请求权的妨害相同。而行使此项请求权应以给付之诉为之。
消灭时效
编辑在台湾,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原则上应该要适用民法总则关于时效之规定,司法院亦曾有解释[2]认为,物权请求权应适用民法第125条15年消灭时效之规定,然而司法院大法官为了要贯彻不动产登记之功能,所以其后在释字107号[3]及164号[4]解释中皆认为,已登记不动产之物权请求权并无民法第125条消灭时效之适用。
在日本,判例及通说,谓所有权,以对于标的物之圆满的支配为内容,具有回复所有权圆满状的作用之物上请求权,在所有权存续之期间,不断的滋生,应不因时效而消灭。法国民法(二二六七条)虽规定无论物权的诉权或人的诉权,均因三十年时效而消灭,然判例及学者均认为此规定不适用于不动产之返还请求权,在被告因取得时效取得所有物以前,得随时行使之(一九五〇年七月十二日法国破毁院判例(Planiol, t,1,No.2446 et Suiv))。[5]在德国,其民法第902条第1项规定:“已登记之权利,其请求权不受时效之限制。”故可知仅有未登记之物权请求权才有消灭时效之适用。[6]
其他物权之适用
编辑过去中华民国民法第767条之规定曾经引发其他物权是否可以适用的争议,主要是因为第767条规定在物权编的所有权章,而非规定在通则,且另一方面,第858条亦规定:“第七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于地役权准用之。”因此将导致是否会产生“明示其一者,排除其他”的效果,使其他未就此有所规定的物权不得予以适用。中华民国最高法院在52年台上字904号判例[7]中亦明确的否定了地上权对于民法第767条物权请求权的适用。然而过去台湾学界通说皆认为,物权请求权应该为其他种物权类推适用才是。[8]然而上开争议在2008年1月的修法中终于获得了解决,民法第767条第2项明文规定第一项关于物权请求权之规定,于其他物权亦可准用之。因此将使民法第767条成为所有物权的共通条款。
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部分,其于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以及第35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就此二条规定于总则编中,且内容中的“权利人”解释上即可包含所有权人及其他物权人而言,故无中华民国民法修正前之适用问题。
参照
编辑- ^ 中华民国最高法院29年上字1061号判例[永久失效链接]
- ^ 司法院28年院字1833号解释[永久失效链接]
- ^ 釋字107號解釋. [2009-03-31].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8-01-28).
- ^ 釋字164號解釋. [2009-03-31].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8-01-28).
- ^ 釋字107號解釋,史尚寬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2009-06-27]. (原始内容存档于2005-04-19).
- ^ 釋字164號解釋,鄭玉波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2009-06-27]. (原始内容存档于2005-09-07).
- ^ 中华民国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904号判例[永久失效链接]
- ^ 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通则‧所有权,第166-16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