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
司法主张名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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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英语:negligence;拉丁语:negligentia[1])是一个法律术语,指因粗心大意、应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的,或是无法达到一般理性自然人所应达到的谨慎程度[2],而造成损害或是违反法律课予的义务。
“过失”的各地常用名称 | |
---|---|
中国大陆 | 过失 |
台湾 | 过失 |
香港 | 疏忽 |
澳门 | 过失 |
普通法系
编辑英美法系中的“过失”是程度略低于鲁莽(reckless)的一种过错型态,在民法上可能构成侵权行为或契约义务的违反;而刑事过失若导致不法行为的,则可能会构成犯罪。
大陆法系
编辑在大陆法系中,过失属于责任型态的一种,在民法和刑法领域有不同的分类:
刑事过失
编辑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
分类
编辑疏忽大意的过失(无认识过失):指应注意、能注意却未注意的情形。
过于自信的过失(有认识过失):指犯罪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结果的发生,但确信其不发生者;
疏忽大意的过失 | 过于自信的过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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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 | 意志上均是不希望、反对危害社会结果发生 | |
区别 | 应当预见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 | 行为人对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有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
过于自信的过失 | 间接故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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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同 | 行为人均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均要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才构成犯罪 | ||
区别 | 认识因素 | 预见到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其认识发生了错误 | 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认识不存在错误 |
意志因素 | 反对结果发生 | 放任,不反对结果发生 | |
客观依据 | 行为人轻信能避免是有客观依据的,如行为人技能高超等,行为表现是极力避免结果发生 | 行为人客观上无所凭借,也无积极避免结果发生的行为 |
过失责任
编辑民法对于过失的结果责任较之刑法更为细致,在侵权行为法中所对应之注意义务亦有所区别:
- 重大过失
指欠缺普通人应有之注意,为责任最轻的过失型态。由于责任尚轻,通常需负此一程度注意义务的多半为无偿契约之债务人,例如赠与契约的赠与人。
- 具体轻过失
指欠缺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之过失。具体轻过失责任所需负的注意义务仍属相对轻微,亦多半为无偿契约之债务人。
- 抽象轻过失
又称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指欠缺“善良管理人”应注意的义务。一般有偿契约债务人之注意义务皆为抽象轻过失责任。
- 推定过失
推定过失责任又称中间责任,指原则上推定加害人负有过失责任,除非加害人可以举反证证明其确实尽到注意义务。
参考
编辑引注资料
编辑- ^ Negligence. Oxford Living Dictionarie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4 July 2017].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9-05-02).
- ^ 艺术与建筑索引典—过失[永久失效链接] 于2011 年4 月11 日查阅
参考文献
编辑- Deakin, Simon; Angus Johnston; Basil Markesinis. Markesinis and Deakin's Tort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 ISBN 0-19-925711-6.789018279[0009]AB001
- Kujinga, Benjamin. REASONABLE CARE AND SKILL — THE MODERN SCOPE OF THE AUDITOR’S DUTY. 2009 [2017-10-09].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7-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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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忽略 (帮助) - Tomasic, Roman; Bottomley, Stephen; McQueen, Rob. Audits and Auditors. Corporations Law in Australia. Federation Press. 2002.
外部链接
编辑- Britannica 1911's account of negligence: an interesting historical read, preceding the era of Buick Motor and Donoghue v. Stevens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