疏忽
司法主张名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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疏忽(英語:negligence;拉丁語:negligentia[1])是一個法律術語,指因粗心大意、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的,或是無法達到一般理性自然人所應達到的謹慎程度[2],而造成損害或是違反法律課予的義務。
「疏忽」的各地常用名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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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 | 過失 |
臺灣 | 過失 |
香港 | 疏忽 |
澳門 | 過失 |
普通法系
編輯英美法系中的「疏忽」是程度略低於魯莽(reckless)的一種過錯型態,在民法上可能構成侵權行為或契約義務的違反;而刑事疏忽若導致不法行為的,則可能會構成犯罪。
大陸法系
編輯在大陸法系中,疏忽屬於責任型態的一種,在民法和刑法領域有不同的分類:
刑事疏忽
編輯犯罪疏忽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已經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的心理態度。
分類
編輯疏忽大意的疏忽(無認識疏忽):指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的情形。
過於自信的疏忽(有認識疏忽):指犯罪行為人認識到行為結果的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者;
疏忽大意的疏忽 | 過於自信的疏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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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繫 | 意志上均是不希望、反對危害社會結果發生 | |
區別 | 應當預見行為可能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疏忽大意未能預見 | 行為人對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結果有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 |
過於自信的疏忽 | 間接故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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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同 | 行為人均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可能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均要造成危害社會的結果才構成犯罪 | ||
區別 | 認識因素 | 預見到行為可能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輕信能夠避免,其認識發生了錯誤 | 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認識不存在錯誤 |
意志因素 | 反對結果發生 | 放任,不反對結果發生 | |
客觀依據 | 行為人輕信能避免是有客觀依據的,如行為人技能高超等,行為表現是極力避免結果發生 | 行為人客觀上無所憑藉,也無積極避免結果發生的行為 |
疏忽責任
編輯民法對於疏忽的結果責任較之刑法更為細緻,在侵權行為法中所對應之注意義務亦有所區別:
- 重大疏忽
指欠缺普通人應有之注意,為責任最輕的疏忽型態。由於責任尚輕,通常需負此一程度注意義務的多半為無償契約之債務人,例如贈與契約的贈與人。
- 具體輕疏忽
指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疏忽。具體輕疏忽責任所需負的注意義務仍屬相對輕微,亦多半為無償契約之債務人。
- 抽象輕疏忽
又稱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指欠缺「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的義務。一般有償契約債務人之注意義務皆為抽象輕疏忽責任。
- 推定疏忽
推定疏忽責任又稱中間責任,指原則上推定加害人負有疏忽責任,除非加害人可以舉反證證明其確實盡到注意義務。
參考
編輯引註資料
編輯- ^ Negligence. Oxford Living Dictionarie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4 July 2017].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9-05-02).
- ^ 藝術與建築索引典—疏忽[永久失效連結] 於2011 年4 月11 日查閱
參考文獻
編輯- Deakin, Simon; Angus Johnston; Basil Markesinis. Markesinis and Deakin's Tort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 ISBN 0-19-925711-6.789018279[0009]AB001
- Kujinga, Benjamin. REASONABLE CARE AND SKILL — THE MODERN SCOPE OF THE AUDITOR’S DUTY. 2009 [2017-10-09].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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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忽略 (幫助) - Tomasic, Roman; Bottomley, Stephen; McQueen, Rob. Audits and Auditors. Corporations Law in Australia. Federation Press. 2002.
外部連結
編輯- Britannica 1911's account of negligence: an interesting historical read, preceding the era of Buick Motor and Donoghue v. Stevens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