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条款(英语:Non-compete clause NCC),又称同行竞业条款竞业禁止条款,是雇主雇员之间所订的一种劳动契约,其内容通常规定:劳动合同终止后的一段特定期间之内,受雇者不得在相同产业中从事竞争行为,以保障先前雇主之权益。

各地情况

编辑

中华民国

编辑

目前针对竞业条款,有有效论与无效论的正反两方不同的见解。因此,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1990年作出解释。

  •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九劳资二字第○○三六二五五号函:
“劳资双方于劳动契约中约定竞业禁止条款现行法令并未禁止,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契约条款内容之约定,其情形如显失公平者,该部分无效;另法院就竞业禁止条款是否有效之争议所作出之判决,可归纳出下列衡量原则:
  1. 企业或雇主须有依竞业禁止特约之保护利益存在。
  2. 劳工在原雇主之事业应有一定之职务或地位。
  3. 对劳工就业之对象、期间、区域或职业活动范围,应有合理之范畴。
  4. 应有补偿劳工因竞业禁止损失之措施。
  5. 离职劳工之竞业行为,是否具有背信或违反诚信原则之事实。”
  •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虽就竞业条款是否合法有效归纳出五项原则,然法院为裁判时,是否采此行政见解,有其裁量自由,并不受其行政见解之拘束。”(台湾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五五号判例)
  • 立法院江惠贞、蒋乃辛及王育敏等多位立法委员连署提出劳动基准法第9条之1,针对“离职后竞业禁止”相关规范进行增修,并于104年11月27日三读通过,说明如下:

雇主与劳工约定“离职后竞业禁止”,应符合下列要件:

  1. 雇主有应受保护之正当营业利益:
  2. 劳工须担任之职务能接触或使用雇主营业秘密;
  3. 竞业禁止之期间、区域、职业活动范围及就业对象,不得逾合理范围;
  4. 雇主对劳工因不从事竞业行为所受损失有合理补偿(104年10月5日劳动部劳动关2字第1040127651号函订定所谓合理补偿应不低于离职前平均工资的50%),且合理补偿不包括劳工于工作期间所受领之给付。

雇主未符合上述规定中任何一项规定,其与劳工所约定之条款无效;另明订合理有效竞业禁止条款,最长竞业禁止期间不得逾2年,凡超过2年者,缩短为2年。[1]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3、24、90条。其中第24条明订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注释

编辑
  1. ^ 新闻联络室," 立法院今(27)日三读通过劳动基准法部分条文增修,明确竞业禁止、调动、必要服务年限及童工等规范,充分保障劳工权益"[1]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劳动关系司,中华民国劳动部万维网,104-11-27.

参考文献

编辑

外部链接

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