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條款
此條目論述以臺灣為主,未必有普世通用的觀點。 |
競業條款(英語:Non-compete clause NCC),又稱同行競業條款或競業禁止條款,是僱主與僱員之間所訂的一種勞動契約,其內容通常規定:勞動合同終止後的一段特定期間之內,受僱者不得在相同產業中從事競爭行為,以保障先前僱主之權益。
各地情況
編輯中華民國
編輯目前針對競業條款,有有效論與無效論的正反兩方不同的見解。因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1990年作出解釋。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九勞資二字第○○三六二五五號函:
- 「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現行法令並未禁止,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的規定,契約條款內容之約定,其情形如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無效;另法院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爭議所作出之判決,可歸納出下列衡量原則:
- 企業或僱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
- 勞工在原僱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
- 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
- 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
- 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雖就競業條款是否合法有效歸納出五項原則,然法院為裁判時,是否採此行政見解,有其裁量自由,並不受其行政見解之拘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五五號判例)
- 立法院江惠貞、蔣乃辛及王育敏等多位立法委員連署提出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針對「離職後競業禁止」相關規範進行增修,並於104年11月27日三讀通過,說明如下:
僱主與勞工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應符合下列要件:
- 僱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 勞工須擔任之職務能接觸或使用僱主營業秘密;
- 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不得逾合理範圍;
- 僱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104年10月5日勞動部勞動關2字第1040127651號函訂定所謂合理補償應不低於離職前平均工資的50%),且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僱主未符合上述規定中任何一項規定,其與勞工所約定之條款無效;另明訂合理有效競業禁止條款,最長競業禁止期間不得逾2年,凡超過2年者,縮短為2年。[1]
中華人民共和國
編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23、24、90條。其中第24條明訂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註釋
編輯參考文獻
編輯- Blake, Harlan M. Employee Contracts Not To Compete. Harvard Law Review. 1960, 73 (4): 625–91. JSTOR 1338051.
外部連結
編輯- 年後轉職潮即將到來,如何安全離職? -淺談員工離職後的競業禁止約定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
- 競業禁止條款有效性之認定
- 競業條款太嚴苛 鴻海向跳槽員工求償敗訴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 - 2010-07-27
- What you should know about non-compete agreements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 PB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