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
此条目论述以台湾为主,未必有普世通用的观点。 |
表见代理(apparent authority),是指无代理权人虽然做出无权代理行为,却因为本人的行为而在表面上产生代理权存在的外观,造成相对人信赖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此时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应使本人对相对人负责,而让该无权代理行为对本人发生效力。
而要注意的是,表见代理只有在“意定代理”的情况下才能成立,于法定代理时无适用的可能。[1]表见代理的种类,主要可以分为两种:“代理权继续存在的表见代理”和“代理权授与的表见代理”。
代理权继续存在的表见代理
编辑这通常是发生在本人就代理权进行“限制”或“撤回”的情况,但是相对人对于该情形就却无法从外观得知,而误以为无权代理人仍具有完整的代理权。中华民国民法第107条规定:“代理权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过失而不知其事实者,不在此限。”所指的即为此种情形。
构成要件
编辑- 代理权的限制与撤回
- 代理权的限制:此乃本人对于代理权进行一部的限制,而若是代理人仍就该限制之部分行使代理权,将造成无权代理的情形。
- 代理权的撤回:亦即本人就该代理权之全部予以撤回,此时代理权归于消灭。若代理人仍然行使该等代理权,将导致无权代理的结果。
- 相对人系属善意
法律效果
编辑倘依中华民国民法第107条,本人不得以代理权之欠缺对抗善意的相对人。然而因其仍为无权代理之一种,故在本人为承认该无权代理行为以前,相对人仍然可以行使其“催告权”及“撤回权”。
代理权授与的表见代理
编辑中华民国民法169条规定:“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与他人,或知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为反对之表示者,对于第三人应负授权人之责任。但第三人明知其无代理权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此即属于代理权授与的表见代理。意思就是说,第三人将因为本人的行为所产生的代理权授与之外观,而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进而与其从事法律行为。此时,为了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并维护交易安全,故应使本人对于相对人负起授权人的责任。
构成要件
编辑- 代理权存在的外观
- 以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与他人:这种情况又称为“表示授权”或“表见授权”,意即本人根本从未授与代理权给无权代理人,但却对外表示其有授权与他人,此时该他人若行使该代理权,则会造成无权代理的情形。
- 明知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为反对之表示:此种情况又称为“容忍授权”。也就是本人容忍无权代理人行使其从未授与的代理权之情形。
- 相对人非明知或可得而知无代理权
法律效果
编辑于此种情况下,依民法169条之规定,本人亦应负起授权人的责任,而此种责任应为履行责任,而非损害赔偿责任。又此属于一种“无过失责任”,纵使本人无故意或过失,亦要负责。[2]另外,要本人负此责任,必须要第三人(相对人)对此有所主张才行,法院不得迳将法律上的效果,归属于第三人。[3]又此亦为无权代理的态样之一,故在本人未承认以前,相对人仍得行使其“催告权”及“撤回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