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見代理(apparent authority),是指無代理權人雖然做出無權代理行為,卻因為本人的行為而在表面上產生代理權存在的外觀,造成相對人信賴無權代理人有代理權,此時為了保護交易安全,應使本人對相對人負責,而讓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本人發生效力。

而要注意的是,表見代理只有在「意定代理」的情況下才能成立,於法定代理時無適用的可能。[1]表見代理的種類,主要可以分為兩種:「代理權繼續存在的表見代理」和「代理權授與的表見代理」。

代理權繼續存在的表見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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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通常是發生在本人就代理權進行「限制」或「撤回」的情況,但是相對人對於該情形就卻無法從外觀得知,而誤以為無權代理人仍具有完整的代理權。中華民國民法第10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所指的即為此種情形。

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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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代理權的限制與撤回
    • 代理權的限制:此乃本人對於代理權進行一部的限制,而若是代理人仍就該限制之部分行使代理權,將造成無權代理的情形。
    • 代理權的撤回:亦即本人就該代理權之全部予以撤回,此時代理權歸於消滅。若代理人仍然行使該等代理權,將導致無權代理的結果。
  • 相對人係屬善意

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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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依中華民國民法第107條,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欠缺對抗善意的相對人。然而因其仍為無權代理之一種,故在本人為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以前,相對人仍然可以行使其「催告權」及「撤回權」。

代理權授與的表見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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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民法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此即屬於代理權授與的表見代理。意思就是說,第三人將因為本人的行為所產生的代理權授與之外觀,而相信無權代理人具有代理權,進而與其從事法律行為。此時,為了保護第三人的信賴,並維護交易安全,故應使本人對於相對人負起授權人的責任。

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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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代理權存在的外觀
  1. 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這種情況又稱為「表示授權」或「表見授權」,意即本人根本從未授與代理權給無權代理人,但卻對外表示其有授權與他人,此時該他人若行使該代理權,則會造成無權代理的情形。
  2. 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此種情況又稱為「容忍授權」。也就是本人容忍無權代理人行使其從未授與的代理權之情形。
  • 相對人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無代理權

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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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此種情況下,依民法169條之規定,本人亦應負起授權人的責任,而此種責任應為履行責任,而非損害賠償責任。又此屬於一種「無過失責任」,縱使本人無故意或過失,亦要負責。[2]另外,要本人負此責任,必須要第三人(相對人)對此有所主張才行,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的效果,歸屬於第三人。[3]又此亦為無權代理的態樣之一,故在本人未承認以前,相對人仍得行使其「催告權」及「撤回權」。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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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條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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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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