邻人原则(英语:Neighbour Principle)出自于阿特金法官(James Richard Atkin, Baron Atkin)在多诺霍案中做出的判决,该规则将《圣经》当中总结出的普适性概念,[1]作为过失侵权责任人注意义务存在的基础,被普通法系法院广泛应用。在阿特金的论证中,他假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是邻居,以此说明被告在作为或不作为时应尽的义务:“你必须采取合理的注意义务,以在你可以合理预见的范围内,避免你的作为或不作为伤害你的邻人”。适用该原则时,需判断被告在具体情况下做出行为时(作为或者不作为)是否能冷静地预见到原告的损害,以此证明在过失侵权的实务当中,侵权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否则不能作为推定免责的证据。

起源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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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原则起源于多诺霍诉史蒂芬森案(Donoghue (or M'Alister) v Stevenson)[2],1928 年 8 月 26 日晚上,梅·多诺霍与朋友在格拉斯哥的一家咖啡馆内聚餐,在饮用完半杯朋友点的姜汁啤酒后,多诺霍与朋友发现有只腐烂的蜗牛从剩下半瓶啤酒中滑出,根据医生诊断,这瓶汽水使多诺霍患上肠胃炎,并给她造成了心理创伤。 1929 年 4 月 9 日,多诺霍对佩斯利的汽水生产商大卫史蒂文森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 500 英镑,作为她因饮用被告生产的姜汁啤酒而致病的赔偿金,在一审失败的情况下,她上诉至英国上议院,在法庭判决中,大法官阿特金发明并论证了该规范,尽管该案控辩双方最终达成和解,仍被作为邻人原则的法律渊源被后来的判例所引用。

其后在Carpro v. Dickman, HL1990中,上议院进一步论证了“注意义务”的存在,并认为其构成应符合以下三要素。[3]

1. 可合理预见的伤害 reasonable foresight of harm;

2. 原告与被告有非常邻近的关系 sufficient proximity of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laintiff and the defendant;

3. 须公平、公正及合理地履行此责任 fair, just and reasonable to impose a duty.[4]

然而,在该判例中,布里吉勋爵亦指出:“任何普遍准则都无法适用于所有具体案例的检定,以确定该案例中的当事人是否存在注意义务以及该义务的范围。”

引用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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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廖焕国 曾祥生. 论英美法上注意义务成立规则之演进. 中国法院网. 
  2. ^ LORD BUCKMASTER , LORD ATKIN , LORD TOMLIN , LORD THANKERTON , and LORD MACMILLAN. M'ALISTER (OR DONOGHUE) (PAUPER) APPELLANT; AND STEVENSON RESPONDENT.. 
  3. ^ Caparo v Dickman Case Summary. 
  4. ^ 萧律师. 法律130629侵權法(二)論疏忽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