鄰人原則(英語:Neighbour Principle)出自于阿特金法官(James Richard Atkin, Baron Atkin)在多諾霍案中做出的判决,该规则将《聖經》當中总结出的普适性概念,[1]作为過失侵權責任人注意義務存在的基础,被普通法系法院广泛应用。在阿特金的论证中,他假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是邻居,以此说明被告在作为或不作为时应尽的义务:“你必須采取合理的注意义务,以在你可以合理預見的範圍内,避免你的作为或不作为伤害你的邻人”。適用該原則時,需判断被告在具体情况下做出行爲时(作为或者不作为)是否能冷静地预见到原告的损害,以此證明在過失侵權的實務當中,侵權人是否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否則不能作爲推定免責的證據。

起源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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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原則起源于多諾霍訴史蒂芬森案(Donoghue (or M'Alister) v Stevenson)[2],1928 年 8 月 26 日晚上,梅·多诺霍與朋友在格拉斯哥的一家咖啡館内聚餐,在飲用完半杯朋友點的薑汁啤酒后,多諾霍與朋友發現有隻腐爛的蝸牛從剩下半瓶啤酒中滑出,根據醫生診斷,這瓶汽水使多諾霍患上腸胃炎,並给她造成了心理創傷。 1929 年 4 月 9 日,多諾霍对佩斯利的汽水生產商大卫史蒂文森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 500 英镑,作为她因饮用被告生产的姜汁啤酒而致病的赔偿金,在一審失敗的情況下,她上訴至英國上议院,在法庭判决中,大法官阿特金發明並論證了該規範,儘管該案控辯雙方最終達成和解,仍被作爲鄰人原則的法律淵源被後來的判例所引用。

其後在Carpro v. Dickman, HL1990中,上议院进一步论证了“照顧責任”的存在,并认为其构成應符合以下三要素。[3]

1. 可合理預見的傷害 reasonable foresight of harm;

2. 原告與被告有非常鄰近的關係 sufficient proximity of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laintiff and the defendant;

3. 須公平、公正及合理地履行此責任 fair, just and reasonable to impose a duty.[4]

然而,在该判例中,布里吉勋爵亦指出:“任何普遍准则都无法适用于所有具体案例的检定,以确定该案例中的当事人是否存在注意义务以及该义务的范围。”

引用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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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廖焕国 曾祥生. 论英美法上注意义务成立规则之演进. 中国法院网. 
  2. ^ LORD BUCKMASTER , LORD ATKIN , LORD TOMLIN , LORD THANKERTON , and LORD MACMILLAN. M'ALISTER (OR DONOGHUE) (PAUPER) APPELLANT; AND STEVENSON RESPONDENT.. 
  3. ^ Caparo v Dickman Case Summary. 
  4. ^ 蕭律師. 法律130629侵權法(二)論疏忽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