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中国历代宪法

最新留言:15年前由Amphylite在话题确实有一部中国宪法内发布

我知道有大清国宪法、中华民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但是”中国宪法”?这个词我倒是第一次听过。把这三个不一样的东西放在一块,有这个必要吗?依目前的内容,可能叫作”中国宪法史”或”中国宪政史”比较好些。--[[User:Theodoranian|虎儿 (留言)]] 15:51 2004年10月17日 (UTC)

有专门研究中国宪法的学科——中国宪法学。中国宪法史则是另外一个东西,应该属于中国宪法学和中国历史的交叉学科,中国宪政史就更说不上了,现在好像还没有宪政?反正是很头疼的了。--[[User:Zy26|zy26 (Talk)]] 16:07 2004年10月17日 (UTC)
感觉起来这个学科有点含糊?如果包含的是目前条目里头的这些内容,我觉得称为”中国人的宪法”还比较好些。(晕)^^--[[User:Theodoranian|虎儿 (留言)]] 16:14 2004年10月17日 (UTC)

中国宪法=中国+宪法 编辑

这一条就删了吧。

确实有一部中国宪法 编辑

中国宪法

       第一章  綱     領
第一条
本宪法命名为中国宪法,为中国之根本大法。
第二条
中国,又称华夏,或单称华,或单称夏,对外自称中国,以邦交国之语文音译之。
第三条
中国主权,属于中国人民全体。
第四条
中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现有之名称。
第五条
中国人民,生而自由,长而平等,壮而有用,老而有终,鳏寡孤独废疾者,皆应得妥善之照顾。
一 生而自由 包括: 居住及迁徙 言论 讲学 兴学 著作 出版 秘密通讯 信仰宗教 集会 结社等权。
二 长而平等 包括: 受教育之机会 请愿 诉愿 诉讼等权。
三 壮而有用 包括: 工作 财产 休息 休假 选举 被选举 罢免 创制 复决 应考试服公职等权。
四 老而有终 包括: 退休 养老等权。
第六条
适龄学童应接受基本义务教育,免纳学费,教科书由政府免费提供。
基本义务教育教科书,得由非政府机构编写。
基本义务教育所需之人事费,由国库负担二分之一。
强迫入学之年龄,依法律之规定。
第七条
中国语文为有声有字之华文,包括有声无字之地方语言;中国境内少数民族语言,应予以尊重与保护。
第八条
中国货币,命名为元,以十进制为交易单位。
中国银行为货币发行机关,其组织依法育之规定。
中国境内一切商品、业务、资金、人员应自由流通。
中国人民及其事业得自订商品与劳务之买卖价格,但不得违反公平交易法之规定。
为防范境外犯罪资金进出,扰乱金融秩序,应制定洗钱防制法。
第九条
具有中国国籍者,为中国国民。
第十条
中国国民年满十八岁者为中国公民,享有本宪法所赋予之权利与义务。
       第二章  元     首
第一一条
元首受中国人民全体之付托,对内治理人民,对外代表中国。
第一二条
元首处理政事及休息之所称为中枢,为中国最高权力机关。
第一三条
中枢应设各种顾问委员会。
各种顾问委员会之组织,依法律之规定。
第一四条
中枢之组织,元首之待遇或报酬,依法律之规定。
第一五条
元首得召开中枢会议,出席人员为: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各部会首长,以及由元首指定出席之人员。
第一六条
元首依法任免文武官员。
第一七条
元首依法授与荣典。
第一八条
元首得任命典试官考拔人才。
经考拔之人才,政府应予任用,依文官法之规定升迁黜降退休。
未经考试及格之政府人员,不受退职与退休之保障。
第一九条
为防范打击文武官员贪污舞弊受贿等非法行为,中枢应设廉政总署。
廉政总署之组织,依法律之规定。
第二零条
元首为全国武装部队之最高统帅。
元首不得配戴军衔。
第二一条
元首为指挥全国武装部队,应设军事委员会。
军事委员会之组织,依法律之规定。
参谋总长由元首提名,经立法院审查后任命之。
第二二条
元首依法公布法律,发布命令。
本宪法所称之法律,谓经立法院通过,元首公布之法律。
第二三条
元首依法行使大赦、特赦、减刑及复权之权。
第二四条
元首应于立法院开议之日,至立法院提出国情报告。
第二五条
元首视国情紧急与危难之需要,得发布紧急处分令与戒严令。
紧急处分令与戒严令有效时间为三十日。
紧急处分令与戒严令必须延长时,需经立法院全体立法委员四分之三之同意。
第二六条
元首之产生方式,由公民投票直接选举之,任期五年,连选得连任。  
元首候选人以得票数最多者为当选。
元首候选人之资格为,年满四十岁,在中国境内居住满十年之公民。
元首候选人于选举前两个月向有关机关提出登记。
元首候选人于选举前一个月展开竞选活动,至选举之前一日止。
元首候选人及元首当选人,依法律之规定,应予以保护。
第二七条
元首选举时间为三月二十日之前三日或后三日的星期六,上午九时至下午五时。
第二八条
元首之就职时间为五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时。
第二九条
元首就职时誓词如下:
本人    受中国人民全体之付托,当选为中国第 任元首。
在位期间,遵守宪法与法律,维护中国领土和主权之完整,增进人民之尊严与福祉,如违誓言,愿受严厉之制裁。
第三零条
元首在位期间,不得购置土地,房屋和有价证劵等。
第三一条
馈赠元首之礼物,应依法律之规定公开馈赠者之姓名地址及礼物之内容价值。
第三二条
元首缺位时,由国务院总理继任,至原任元首之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三条
元首除犯内乱,外患,渎职,违宪罪外,非经罢免或解职,不受刑事上之诉究。
第三四条
元首之罢免案,需经全体立法委员四分之三之提议,五分之四之同意后提出,并经中国公民总额过半数之投票,有效票过半数同意罢免时,即为通过。
第三五条
卸任元首之礼遇,依法律之规定。
      第三章  中國政府
第三六条
元首为行使统治权与代表权,组成政府,称为中国政府。
第三七条
中国政府包括:中枢,国务院,立法院,司法院,及其所属各级机关。
第三八条
国务院,立法院,司法院负责全国性事务。
第三九条
中国政府总预算案,由国务院向立法院提出。
第四零条
政府机关组织基准,应依法律之规定。
第四一条
政府机关总员额,应依法律之规定。
第四二条
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任何人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拒绝并依法追究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本人指定之亲友, 并在法律规定之期限内移送该管法院审问,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该管法院,于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拘禁之机关提审,法院对此项申请不得拒绝逮捕拘禁之机关对法院之提审不得拒绝或拖延。
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嫌疑犯应接受公正之法庭独立公开之审判,并有进行辩护的权利,不得施以残忍,不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处罚,不得自证其罪。
第四三条
执行公务者违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依法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可就其所受损害向政府请求赔偿。
第四四条
政府与人民团体不得从事经营生产事业。
公共事业与交通运输事业得由政府规划设计,委托非政府机构兴建,经营。
第四五条
政府依法律之规定,得成立各种基金投资新兴生产事业。
第四六条
政府应扶植国防工业之发展。
第四七条
政府应扶助中小型事业之发展。
中小型事业之规模,依法律之规定。
第四八条
独占性事业之设立,应依法律之规定。
第四九条
中国划分为多省,与直辖市。
省,设省政府,置省长一人,由省民选举之。
省,设省议会,省议会议员由省民选举之。
直辖市,设直辖市政府,置直辖市长一人,由直辖市民选举之。
直辖市,设直辖市议会,直辖市议会议员由直辖市民选举之。
以上职务当选人,任期五年,连选得连任。
以上职务候选人之资格为:年满二十五岁,在中国境内居住满十年之公民。
第五十条
省划分为多县,与省辖市,县得设乡镇市。
县,设县政府,置县长一人,由县民选举之。
县,设县议会,县议会议员由县民选举之。
省辖市,设省辖市政府,置省辖市长一人,由省辖市民选举之。
省辖市,设省辖市议会,省辖市议会议员由省辖市民选举之。
以上职务当选人,任期五年,连选得连任。
以上职务候选人之资格为:年满二十五岁,在中国境内居住满十年以上之公民。
第五一条
省县以自治为原则,省县自治依法律之规定。
第五二条
省县之划分,依行政区域划分法之规定。
必要时,依法律之规定,得设置特别行政区。
第五三条
直辖市自治,依法律之规定。
第五四条
省长应于就任之后,十五日内,依觐见法之规定,觐见元首,呈递就任书。
逾期未觐见元首,视同未到任,元首应命令他人代替至其任期届满为止。
第五五条
省得以中国某某省名义与邦交国缔结非军事性协定。
省有权自行决定参加各种国际组织,设立驻外代表机构。
协定内容不得违反本宪法之规定。
第五六条
为维持各级政府机关日常支出,人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
各级政府之财政收入,应依合理的财政收支划分法分配。
人民团体不得接受政府之补助,个人亦然。
人民团体依法得接受人民之捐款,个人亦然。
第五七条
政府人员,现役军人,义务教育教师,免纳政府所发给之薪资所得税。
第五八条
各级政府机关,依采购法进行采购。
第五九条
各级政府机关资讯,依法律之规定主动公开。
   第四章 國務院
第六零条
国务院为中国最高执行机关。
第六一条
国务院应执行中枢会议之决策,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预算案,决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合案,授权案,条约案及其他重要事项。新法案的草案送交立法院之前,应对外公布三十日,征询民意,必要时得修正或撤销。
第六二条
国务院设总理一人,副总理若干人,各部会首长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秘书长一人。
第六三条
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各部会首长,大使,外交代表,由元首提名,经立法院审查后任命之。
第六四条
国防部长不得由现役军人担任。
第六五条
国务院应于会计年度开始三个月前将下年度中国政府总预算案提出于立法院,国务院应于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提出决算于立法院。
第六六条
国务院之组织,依法律之规定。
  第五章 立 法 院
第六七条
立法院为中国最高立法机关。
第六八条
立法院有议决法律案,预算案,决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合案,条约案,授权案及弹劾案之权。
第六九案
立法委员由各省各直辖市选出十人。
第七零条
立法院之议决,除本宪法另有规定外以全体立法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为通过。
第七一条
由元首提名之人事审查案,立法院应于收到咨文七日内完成审查。
如为休会期间,立法院应于七日内自行集会,并于开议七日内完成审查。
逾期未审查,视为通过。
第七二条
立法委员由公民投票直接选举之,任期五年,连选得连任。
立法委员候选人之资格为:年满二十五岁,在中国境内居住满十年之公民。
第七三条
立法委员之选举,应于每届任期满前三个月内完成之。
第七四条
立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立法委员互选之。
第七五条
立法院得设各种委员会。
各种委员会得每个月一次邀请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各部会首长到会作专案报告并备询。
第七六条
立法院得成立专案委员会行使调阅权,并举行听证会与公听会。
第七七条
立法院对于国务院所提总预算案,不得为增加支出之提议。
第七八条
立法院在不增加预算总额之情况下,得以变更预算项目。
第七九条
立法院应设预算局与审计局及法制研究中心。
预算局长与审计局长由立法院长提名,经立法院同意后任命之,任期五年。
法制研究中心主任,由立法院长提名,经立法院同意后任命之,任期五年。
第八零条
立法院对于元首,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各部会首长,法官,大使,将级军官之违法或失职情事之弹劾案,须经全体立法委员四分之三以上之提议,全体立法委员五分之四以上同意时,被弹劾人应即解职。
第八一条
立法院之会期,每年两次,自行集会。
第一次自二月一日至六月底。
第二次自九月一日至十二月底。
第八二条
立法院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开临时会。
一 元首之咨请。
二 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请求。
第八三条
法律案,预算案,条约案通过后,移送元首。元首应于收到后十日内公布之。元首若认为立法院通过之法律案,预算案,条约案窒碍难行,得于收到该法律案,预算案,条约案移请立法院覆议,立法院对于移请覆议案,应于送达十五日内作成决议,覆议时如经全体立法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决议维持原案,元首应接受该决议

如为休会期间,立法院应于七日内自行集会,并于开议十五日内作成决议。覆议案逾期未议决者,原决议失效。
第八四条
立法委员在院内所为之发言,质询,提案与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
第八五条
立法委员不得兼任官吏。
第八六条
立法委员除现行犯外,在会期中,非经立法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八七条
立法院之组织,立法委员之报酬或待遇,依法律之规定。
除年度通案调整者外,单独增加报酬或待遇之规定,应自次届起生效。
       第六章   司   法  院
第八八条
司法院为中国最高司法机关。
第八九条
司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大法官互选之,任期五年。
第九零条
司法院设大法官九人,由元首提名,经立法院审查后任命之。
第九一条
司法院得设司法院会议,决定司法院之政策法律案及其他重大司法行政事项。
第九二条
大法官组成宪法法庭,负责解释宪法。
第九三条
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国务院不得删减,但得加注意见,编入中国政府总预算案,送立法院审议。
第九四条
法官依据宪法与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九五条
法官不得参加政治团体,及从事公开之政治活动。
第九六条
法官为终身职,非受弹劾,或受禁治产之宣告,不得免职,非依法律,不得停职,转任或减俸。
第九七条
不适任之法官,依法律之规定应予以淘汰。
第九八条
法官审案每半年应有十五日之休庭。
第九九条
法官之判决文应公开。
第一零零条
法律不得抵触宪法。
法律与宪法有无抵触,由各级法院于诉讼审理时,加以审查。
第一零一条
命令不得抵触宪法或法律。
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有无抵触,由各级法院于诉讼审理时,加以审查。
第一零二条
省县自治团体之法规,不得抵触宪法或法律。
省县自治团体之法规有无抵触宪法或法律,由各级法院于诉讼审理时,加以审查。
第一零三条
法院以外之机关,不得为权益救济之最终决定机关。
第一零四条
司法院及各法院之组织,司法人员之待遇,依法律之规定。
司法行政主管职务应由具法官身份者担任。
     第七章   土  地
第一零五条
中国领土内之土地,属于中国人民全体。
本宪法所称之土地,谓水陆及天然富源。
政府应保护自然资源及生态环境。
其经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权者,为私有土地,应受法律之保障与限制。
私有土地应照价纳税,政府并得照价收买。
私有土地之买卖,应以实际交易价格课税。
第一零六条
私有土地之所有权消灭者,为公有土地。
公有土地之出售,出租,依法律之规定。
公有土地使用权之转让,依法律之规定。
第一零七条
不得为私有之土地,应依法律之规定。
第一零八条
公共建筑物财产权,应依法律之规定管理。
第一零九条
附着于土地之矿,及可供公众利用之天然力,属于公有,不因土地所有权之得而成为私有。
      第八章   軍  事
第一一零条
军人以捍卫中国领土,保护人民生命财产,抵抗外来侵略为己任。
国防组织法,依法律之规定。
第一一一条
中国男性公民有服兵役的义务。
第一一二条
兵役制度采募兵制,必要时政府得征兵。
第一一三条
军人必须配戴军衔。
第一一四条
军人除在军队与军事院校外,不得担任教育之职。
第一一五条
军人不得参加政治团体,及从事公开的政治活动。
第一一六条
军人的薪饷,依法律之规定,由政府发给。
第一一七条
军人不得从事牟利之生产与商业活动。
第一一八条
军人除训练作战外,不得从事与军人职责不相称的其他活动。
第一一九条
军人若犯罪,依军事审判法审判。
第一二零条
军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一二一条
凡有助于提升军人士气之一切活动,应予以鼓励。
      第九章   曆法  首都  國旗  國歌  與憲法之修正
第一二二条
本宪法采用世界通行之太阳历。
民间依传统的夏历,春节期间,政府人员应放假七日。
因公务未休假者,得以另行择日补休代替。
其他国定假日,依法律之规定。
第一二三条
政府会计年度采历年制,于每年一月一日开始,至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了。
以当年之纪元年次为其年度名称。
第一二四条
中国首都暂定于金陵,视国情需要得迁都。
首都为特别行政区。
第一二五条
中国国旗与国歌,依法律之规定。
第一二六条
本宪法之修正,应从前列具体条文斟酌损益之,但以修正后之新宪法为准。
修正后之新宪法,应注明某年某月某日之修正版。
第一二七条
本宪法之修正,由立法院全体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之提议,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员四分之三之决议, 拟定宪法修正案, 提请公民复决;复决通过后,由元首公布之。
       第十章   過 渡 條 款
第一二八条
本宪法授权第一任元首,于就职之日,以元首令第一号,宣布以下数项:
一、自即日起以中国为国号。
二、中国政府正式成立,任命中枢及国务院各机关首长,不受本宪法人事审查权之限制。
三、任命九位大法官,不受本宪法人事审查权之限制。
四、任命各省临时省长,并授权临时省长任命临时县长。
并宣布一年之内,完成省长之直接选举;二年之内,完成县长之直接选举。
五、颁布各种法律之暂行条例。
六、公布立法委员选举日期。

--李学忠 林秀英 2005年4月12日

…………恕我学识浅薄,这部宪法我以前似乎没有见到过,请问这是哪部版本的宪法?看起来像是民国时期的,但我拿不准。--学习第一 13:02 2005年4月12日 (UTC)
恕我学识浅薄,这部宪法连国体都没有规定,且内有诸多法律漏洞。这样的宪法作文比赛最好到此为止。 格致 (留言) 2009年1月9日 (五) 19:41 (UTC)回复

格致 (留言) 支持以中华民国国号和法统实现国家统一,所以坚决反对中国宪法

并非如此,如果能革除现今宪法的弊病,制定更优秀的宪法自然最好,但是也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召集民选之国民大会为之。即使如此,这个问题百出的中国宪法恐怕难以成为蓝本。格致 (留言) 2009年1月30日 (五) 02:37 (UTC)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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