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独关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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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关税区(separate customs territory)为关税暨贸易总协定(GATT)及其继承者世界贸易组织(WTO)相关术语,为对其缔约方(即成员)的总称,因缔约方属政府组织,以主权国家政府为主,包括非主权的政治实体政府或属地。
“单独关税区”原为GATT诞生之初,为尚未获得完全独立的殖民地政府当局而设置。GATT成立之初以“单独关税区”的非主权政治实体达30余个。1960年代后,随着殖民地独立,作为“单独关税区”的非主权政治实体渐渐减少。目前在WTO存在四个单独关税区,即欧盟、台澎金马、香港及澳门。
定义
编辑GATT时期
编辑WTO体系下,为了便利在经济与贸易实体之间达成互惠互利协议,以实现自由贸易之宗旨,GATT承认国家和单独关税区都可成为GATT的缔约者。规定四种成为会员的方式,其中前三种与主权国有关:
1.透过适用临时协定(Protocol of Provisional Application)的方式接受GATT。
2.依据GATT 1947第33条加入。
3.依据第26(2)条规定直接接受GATT。(只有海地透过此种方式加入)
4.依据第26(5)(c)条规定:“原由某缔约国代表接受本协定的任何关税领土,如现在在处理对外贸易关系和本协定规定的其他事务方面享有或取得完全自主权,这一领土经负责的缔约国发表声明证实上述事实后,应视为本协定的一个缔约国。”
单独关税区的规定原为GATT为当时尚未完全独立的殖民地政府当局创设的,GATT缔结时正值殖民体系瓦解的时期,有些殖民地尚未完全独立成为主权国家,但已享有“事实上的主权”。若这些殖民地政府要求缔结GATT,在程序上势必得透过其宗主国,但若不接纳其加入,GATT适用的范围将受限,不利于自由贸易。因此只要有关关税领土其宗主国代其接受GATT,并在对外贸易等事务享有或取得完全自治权,宗主国对此事实确认后,该关税领土就可直接视为GATT缔约方,无须再申请加入。1950年印尼即是第一个透过此规定加入的缔约方。到了1960年代,许多殖民地成为独立主权国家后,此规定逐渐失去其存在之基础。
WTO时期
编辑WTO继承GATT单独关税区的规定,亦有新的发展,使得内涵有所变化。WTO的马拉喀什协议第12条规定:“任何国家或在对外贸易关系以及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所规定的事务方面享有充分自治的单独关税区,可以在它和WTO议定的条件下,加入本协议。”
在GATT中,所规定的“其他事务”仅限于与货物贸易有关的事务,而WTO还包括服务贸易、知识产权和其他方面的事务。GATT仅对宗主国是GATT缔约方且曾代其接受GATT的单独关税区开放,若宗主国不是GATT缔约方,或虽然宗主国是GATT缔约方但未代其接受GATT,则该关税领土不可能成为GATT缔约方。相对的,WTO并未要求单独关税区的宗主国必须是WTO的成员,也未要求该成员必须事先代表单独关税区接受WTO协议。WTO对所有的单独关税区都是开放的。
在WTO成立前已经是GATT缔约方者,可依据WTO协议第11条第1款规定,接受WTO协议并提交承诺表,成为WTO创始会员。若单独关税区在WTO成立时未能成为WTO创始会员,则依据第12条规定新加入,需经谈判并达成协议、以及部长会议2/3多数同意之后,才能成为会员。
鉴于WTO是一个经贸性质的国际组织,为了避免政治冲突,WTO的说明用语相当谨慎。协议中提到“国家”(country or countries),说明为“国家应被理解为包括任何WTOki单独关税区成员”。而“国民的”(national),解释为“在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定中,如果某个表述被术语‘国民的’所限定,除非另有规定,这种表述应被理解为与单独关税区相关。”协议中始终没有出现“单独关税区是国家”或类似的表述。
非主权国家实体与国际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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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关税区同许多非主权实体一样,可以参加部分不限于主权国才能加入的国际组织,以实现组织设立之宗旨。例如:
1.万国邮政联盟有四个会员为非自治领土:法国、荷兰、英国、美国的海外领地。
2.1975年1月前的国际电信联盟曾有六个非自治领土为会员。
3.世界气象组织接受设有自己气象服务的地区加入,但在组织中无投票权。
4.国际足球联合会、欧洲足球协会联盟当中,并无英国队,而是以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北爱尔兰四队参加。
非主权实体是某一主权国家所属,由于在经济、文化与本土利益有很大差异,或是地理上距离遥远,拥有特殊法律地位、或在某些事务具有自主权的领土。国际组织允许非主权实体加入成为会员,多半是出于功能上的考量,以实现其设立宗旨,或是给予母国更多投票权。非主权实体虽然在国际组织中具有与国家同等的会员地位,但在政治上不完全是独立的实体,因此对外事务通常由所属国负责。
单独关税区与所属国的关系
编辑由于单独关税区的贸易利益往往与母国不同,因此GATT允许其经过原来代表它的政府同意成为独立的缔约方。须要注意的是,即使成为独立缔约方之后单独关税区有权直接与其它国家缔约,也仅是代表权而非缔约权,因为其国际法地位仍然从属于母国,也因此,缔约后单独关税区也必须继承母国原来同其他国家所签订的协议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而不必重新与其他缔约方进行谈判。单独关税区的国际法地位并不会因为成为GATT缔约方而发生改变,同其他国家签订的协议,最终责任仍然是由其母国来承担。
此外,单独关税区有将非歧视原则适用于各缔约方的关系的义务,但同其母国的关系除外。所谓非歧视原则系指一个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在关税、货物贸易方面的优惠,也应无条件给予其他缔约国。单独关税区不具有独立的国际法人格,对外仅是代表母国行使缔约权,两者各自对外缔结条约都没有问题,但两者实际上是一个人格者,不可能在其之间缔结条约,因此单独关税区与母国之间不存在国际权利与义务。GATT第24条第1款规定若一个缔约方的领土上有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域,不能认为这些关税领域之间产生任何权利或义务。显示GATT不在一个缔约方内部的关税领域之间创设条约义务,而此亦符合国家主权原则。
由于同一主权国家的地区之间不能签订国际法上的条约,母国与单独关税区之间的关系类似于联邦国家的联邦与邦的关系。中国中央政府与香港、澳门签订的CEPA,中国学者普遍认为不是国际条约,若之间产生争议只能交由国内程序解决,而不适用国际争端解决机制。
精确而言,两岸三地取得WTO成员资格后,对外贸易以及WTO有关协议规定的事务方面,应是一种平等关系,而不是中央与地方政府的隶属关系,因为成为WTO成员系基于“处理对外贸易关系和WTO有关协议规定的事务方面享有完全的自治权”,单独关税区在此授权范围内不应再受到所属国家政府的干涉,包括对外缔结贸易协定、参与多边贸易谈判等等行为。而在对外贸易与WTO有关协议规定的事务方面之外的部分,港、澳与大陆的关系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处理,而大陆与台湾则依照《两岸人民关系条例》以及两岸相关协议处理。
相关实例
编辑在中国,香港与澳门回归以后,仍旧独立以“单独关税区”存在。1988年4月23日英国按GATT第26条第5款(c)项向GATT发表声明,推举香港作为一个有外贸自主权的单独关税区成为GATT缔约方;同日中国政府也发表声明,确认从1997年7月1日起,香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继续作为GATT缔约方。澳门与香港类似,按1987年中葡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1999年澳门回归中国后,也作为独立关税区成为GATT缔约方。
虽然WTO协议不像GATT明文要求对其负责任的国家发表声明予以确认跟推荐,但在实务上,为了避免政治冲突,WTO仍需要其所属国家或对其负责任的主权国家予以确认其作为单独关税区的事实,以示对主权国家的尊重,没有回避也没有混淆单独关税区与主权国家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