诬告罪 (中华民国)
维基文库中的相关原始文献:中华民国刑法第十章 伪证及诬告罪
诬告罪,是《中华民国刑法》第十章的一个罪名,指妨碍审判权正常执行的犯罪。当原告做出不实的控诉,致使公务员进行调查或侦查,使被告可能面临刑罚或行政罚时,这个罪名就可能成立,可以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
1929年中华民国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号判例”认为,诬告罪为妨害国家审判权之罪,故就其性质而论,其直接受害者是国家,意即国家因诬告而进行不当审判事务;至于个人受害,则是国家进行不当审判事务所发生之结果,与诬告行为不生直接之关系;所以此判例认为,原告以一诉状诬告数人,仅能成立一个诬告罪[2]。但2006年5月11日,该院发布“台资字第0950000413号公告”,以此判例“不合时宜”为由宣布不再援用此判例[3]。
1929年中华民国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28号判例”要旨:“诬告罪之成立,固以向该管公务员诬告为要件;惟所谓‘该管公务员’者,实包括有侦查犯罪权之一切公务员在内。”
如果无故向警察机关谎报有人犯案,则有可能构成《中华民国刑法》第171条第1项之“未指定犯人诬告罪”,应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九千元以下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