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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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文书(英语:Forgery)是指故意制造假的文件或删改文件以达致误导他人的目的或滥用他人名义的行为,通常会因而得到利益(但并不以此为构成要件)。未经文件的拥有人授权而复制文件并不是伪造文书,但若之后以有关的复制文件来误导他人就算是伪造文书。
大学的文凭防伪机制
编辑伪造文凭和学历证书是一种常见的伪造文书行为,以往通常是靠人事单位主动向校方求证,或倚靠驻外单位的文凭认证机制,但若是海外大学文凭则难免出现求证错误、语言障碍或手续繁杂等困难的情形。
近年,由于网际网路科技发展,部分大洋洲地区的大学的官方网站开始设立毕业生搜寻引擎(Graduate Search),可供核对毕业生姓名和学位。只要有毕业年份和学位名称,就能搜寻到当年度的毕业生名册,进而确认文凭的真伪。例如:澳大利亚国立大学和奥克兰大学皆有设立相关网站页面。
此外,澳大利亚国立大学在2010年更正式启用先进的线上证书系统。毕业生可以自由选择是否公开线上证书,或自行设定在一定的时间之内只公开给特定的人(雇主)能在线上查看。这套系统在未来将可让伪造的文凭无所遁形而成为废纸(伪造者无法提供大学官方网站上的电子证书供人查阅)。然而,目前世界上拥有此先进系统的大学尚不多。
具体规定
编辑中华民国
编辑《中华民国刑法》第十五章(第210条至220条)规定了若干伪造文书和印文的行为。[1]
条款 | 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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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0条 | 伪造、变造私文书 |
第211条 | 伪造、变造公文书 |
第212条 | 伪造、变造护照、旅券、免许证、特许证及关于品行、能力、服务或其他相类之证书、介绍书 |
第213条 | 公务员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登载于职务上所掌之公文书 |
第214条 | 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使公务员登载于职务上所掌之公文书 |
第215条 | 从事业务之人,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登载于其业务上作成之文书 |
第217条 | 伪造印章、印文或署押 |
第218条 | 伪造公印或公印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编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不同文件的伪造行为有不同的规定。[2][3]
条款 | 罪名 |
---|---|
第170条 | 伪造货币罪 |
第174条 |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 |
第177条 |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
第178条 |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
第206条 |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
第209条 |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
第215条 |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
第227条 |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
第280条 |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 |
第320条 |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 |
第375条 |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
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