玻璃娃娃案,又称景文高中玻璃娃娃事件,是2000年9月13日发生于台湾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级中学的一场意外死亡事件,患有成骨不全症的一位“玻璃娃娃”学生,在友人搀扶疏忽下跌倒重伤,抢救无果而不幸逝世。该案民事程序于二审判决时,通过新闻报导而引起了社会大众的关心,也引发了社会对“好心是否也需量力而为”的争论。

案发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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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告之子颜姓少年为台北市私立景文高中(本案被告之一)资处科2年级的学生,因为患有成骨不全症(俗称玻璃娃娃)的先天性体染色体遗传疾病,因此而无法行走,行动不便,且患有该症之人,全身骨骼忍受外力冲击的能力较正常人差,即使是轻微的碰撞,也会造成严重的骨折,故需要小心避免碰撞。

事情发生在2000年(民国89年)9月13日下午1时40分,当天颜姓少年的班级下午表订于操场上体育课,然而因为下雨,所以该班白姓体育老师便将上课地点自操场改至该校谦敬楼地下室,而原本并不需要上体育课的颜姓少年在同班同学的询问之下,表示愿意前往地下室;随后,陈姓少年(本案被告之一)询问颜姓少年是否愿意让他抱下楼,颜姓少年说:“好”,陈姓少年始单独负抱颜姓少年下楼梯。(因为该校并未设置完备的无障碍设施)然而在陈姓少年负抱颜姓少年时,由于下雨之故,楼梯地板湿滑,导致陈姓少年在过程中自楼梯上滑落,进而造成颜姓少年头部钝创、颅骨破裂及四肢多处骨折。

事发后,颜姓少年经同学立即送至该校医护室,而该时身体并未有明显外伤,尚与老师及同学交谈,意识清楚,一再向老师要求切勿处罚陈姓少年,不希望陈姓少年因此受罚。另外,该校亦立即通知医院救护车到场,并去电告知颜姓少年的家长,颜姓少年的家长指示不要救护车送,其大约十分钟后即到达,故该生导师(本案被告之一)始告知救护车人员,并将之予以遣回。该生家长约于50分钟后始到学校,校护曾向其抱怨为何如此迟至,该家长表示是自己没说清楚,而在期间,颜姓少年的意识仍然清楚,且有提到脚痛,经校护检查仍无外伤。后来经家长自行于当日下午3时送至恩主公医院急救后,因颅内大量出血,于同日晚间8时20分不治死亡。

审判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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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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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一审93年4月9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91年重诉字2359号判决[1])中,就被告陈姓少年的部分,一审法院认定,陈姓少年是基于热心自愿于当日负责推送颜姓少年,其负抱颜姓少年至地下室上课的行为,系发挥同学间彼此照顾之美德,其行为并无可非难性,且该负抱系由颜姓少年同意,故亦无任何强迫行为或故意可言。再者,法院认定,陈姓少年对颜姓少年患有先天性染色体异常之俗称“玻璃娃娃”症状之身体状况并不知悉,无特别照顾义务,陈姓少年既不负有何特别之注意义务,则其以平常之方式单独负抱颜姓少年,虽因天雨楼梯湿滑而滑落楼梯间,而发生颜姓少年在摔倒后致死亡之结果,但陈姓少年至多对防止一般伤害须注意,超过此一程度应非属其注意义务之范围。而颜姓少年在受伤后意识清醒,甚且于颜姓少年的家长赶到学校时,颜姓少年尚因腿痛而骂了脏话而为他的家长制止,则如及时送医应或不致发生死亡之不幸结果,惟因颜姓少年的家长通知校方暂勿送医,其可自行赴学校处理,始有延误送医而生之死亡结果,惟此尚非陈姓少年所能注意或防止,即难认陈姓少年有何过失可言,故一审法院认定陈姓少年就颜姓少年的死亡结果并无任何可予非难者,即其行为并无任何故意过失,是以,原告颜姓少年的家长向陈姓少年请求损害赔偿为无理由,陈姓少年自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又就该班体育老师的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颜姓少年的家长并未就该师是否知悉颜姓少年患有成骨不全症之病症,故难认该师对于颜姓少年有何特别之注意义务,且虽然教学地点改至地下室,但该师并不知颜姓少年亦同往地下室欲上体育课,故自亦无指示陈姓少年负抱颜姓少年下楼之情,该师既不知发生上情,应无从注意,其就颜姓少年之死亡自亦无故意或过失责任可言。

另外就该生导师及校方,一审法院也均认为无故意过失,所以以原告(颜姓少年的家长)之诉无理由将之全部驳回。

第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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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在一审判决后,由颜姓少年的家长向台湾高等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做出的判决(93年上字433号判决[2])为本案受公众瞩目之原因,引发了“好心是否也需量力而为”的激烈争论。

就陈姓少年的部分,高等法院认定,陈姓少年应非学校指定平日负责照顾颜姓少年之人,其对颜姓少年并无特别照护之义务,其因平日负责照顾颜姓少年之孙姓少年请假,而热心自愿照顾颜姓少年,负抱颜姓少年至地下室,仅应负一般人之注意义务。其虽系热心好意负抱颜姓少年从楼梯下地下室,惟当日天雨,一般常人均会注意楼梯湿滑,应小心行走,负抱他人时更应小心谨慎,尤其陈姓少年知悉颜姓少年系成骨不全之玻璃娃娃,其身体遭受激烈碰撞可能导致死亡之结果,自应更为谨慎,以免滑落使颜姓少年受创,陈姓少年当时已满16岁,应有此认知及判断能力,当时亦无不能注意之情事,讵其负抱颜姓少年从楼梯下地下室时,应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楼梯地板湿滑,不慎跌倒,致颜姓少年跌落头部钝创、颅骨破裂及四肢多处骨折,送医不治死亡,自欠缺一般人之注意义务,而应负过失责任。又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亦认陈姓少年触犯《中华民国刑法》第276条第1项之过失致人于死罪刑罚法令,而裁定不付审理,交付其法定代理人严加管教确定。故颜姓少年的家长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规定,向陈姓少年请求损害赔偿,尚属正当,不能因其系热心好意负抱颜姓少年即免其责任。

而就景文高中的部分,高等法院认为其未依法设置通往谦敬楼地下室电梯无障碍设施,亦未对残障之颜姓少年实施个别化体育教学,致发生须由陈姓少年负抱残障之颜姓少年下地下室,而因天雨湿滑不慎跌倒,致颜姓少年受创死亡,违反《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第4条、第23条规定,及《各级学校体育实施办法》第10、11条等保护他人之法律,诉外人即景文高中校长胡树斌于执行综理景文高中校务时显然有违反上开保护他人法律情事,故在此景文高中依《民法》第28条、第184条第2项及185条之规定应与陈姓少年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另外对于白姓体育老师及杨姓导师的部分,高等法院亦认定二人与颜姓少年之死亡无相当因果关系,因此不需要负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高等法院判决,景文高中、陈姓少年,或被上诉人林惠美、陈姓少年,各连带给付颜姓少年的家长分别为192万3528元以及141万4508元。

第三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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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台湾高等法院判决后,陈姓少年等人及景文高中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在第三审判决(94年台上字2374号判决[3])中,最高法院以:

  1. 陈姓少年非学校指定平日负责照顾颜姓少年之人,其对颜姓少年并无特别照护之义务,应负一般人之注意义务云云,其所凭依据何在?
  2. 究竟陈姓少年之行为,有无过失?过失程度为何?似有未明。
  3. 原审既认定陈姓少年应负侵权行为责任,若谓其应负一般人之注意义务,则与侵权行为所应尽注意义务之关联性如何,均未见原审说明其理由,尚属可议。
  4. 诉外人胡树斌为景文高中校长,为原审所认定之事实,惟上诉人景文高中是否为财团法人,胡树斌是否为该校有代表权之人,原审亦未查明,即命上诉人景文高中依民法第二十八条负责,亦有未洽。

等上述原因,裁定原审判决失效,依法退回高等法院重审。[4]

更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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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将本案发回后,台湾高等法院于民国95年7月19日对本案再次做出判决(95年上更(一)字第6号判决[5])。 这次判决中,就陈姓少年的部分,高等法院认为,从下列几点认为应该要从轻酌定其所应尽的注意义务,从而进一步的认定陈姓少年不负赔偿责任:

  • 侵权行为所以要求行为人应负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者,盖自被害人立场言,经法律承认之权益应受保障。侵权行为制度既以填补损害为目的,为维持社会的共同生活,自有必要要求行为人负担抽象过失责任,方可保障一般人的权益不致任意受侵害。虽然如此,关于未成年人的过失责任,仍应以同年龄、具有相当智慧及经验之未成年人所具注意能力为标准。由此观之,注意能力不及善良管理人之程度者,令其负抽象过失责任,已逾越加害人所能注意之能力范围,与负无过失责任无异。
  • 陈姓少年基于热心,主动负责推送负抱颜姓少年,嗣并单独负抱颜姓少年下楼梯,均系“无偿”之行为。按过失之责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轻重,如其事件非予债务人以利益者,应从轻酌定,民法第220条第2项定有明文。本件既属无偿协助,得参酌上开立法之精神,自应从轻酌定陈姓少年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
  • 依民法无因管理之规定,管理人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外,不负赔偿之责,民法第175条定有明文。陈姓少年紧抱颜姓少年下楼,因学生所穿鞋子印湿楼梯,致楼梯湿滑,陈姓少年抱著颜姓少年连同自己同时滑落至楼梯间,显见陈姓同学之行为,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之情形,自不负赔偿责任。[6]

所以就陈姓少年之过失注意义务,“应以同年龄、具有相当智慧及经验之未成年人所具注意能力为标准,以及出于热心无偿助人且攸关公共利益者之特性,应从轻酌定,以免伤及青少年学生爱心之滋长。”因此,高等法院以“陈姓少年全心全力胸前抱著颜姓少年逐阶下梯,视线已被阻隔,一时被前行队伍踩湿之阶梯,未及瞥见而生事故,难以苛责,滑落至楼梯间乃属意料之外”、“即将摔倒之际,被上诉人陈姓少年仍紧抱颜姓少年不松手,连同自己一并摔倒。且被上诉人称事发当时陈姓少年是被压在颜姓少年的底下,如果一般人这样子跌下去应该不会受伤那么重”认定陈姓同学已尽心尽力,就一位热心之高二青少年学生而言,其所负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应从轻酌定之,易言之,陈姓少年并无怠于其应尽之注意义务,故陈姓少年就颜姓少年的死亡结果,并无任何可予非难之处,自无须负赔偿责任。

就景文高中之部分,高等法院认为,谦敬楼地下室既为下雨时学生上体育课之替代场地,即须配合身体障碍学生上课时使用,而应提供无障碍设备,以求完善。而系争谦敬楼地下室经现场履勘,并未提供电梯无障碍设备以供身体障碍之学生使用,亦未对残障之颜姓少年实施个别化体育教学,致发生须由陈姓少年负抱走下地下室,而因楼梯湿滑不慎跌倒,致颜姓少年受创死亡,景文高中显有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颜姓少年,其又未能举证证明无过失,依《民法》第184条第2项之规定,应负赔偿责任。是颜姓少年 的家长请求景文高中负赔偿责任,自属有据。

最后,高等法院认定,颜姓少年的家长告知学校不愿由到校之救护车送医,而欲自行送医,致延误医治。足见景文高中虽有过失,但颜姓少年的家长亦与有过失。因此依据民法217条第1项之规定,认过失责任应酌定为颜姓少年的家长10分之2、景文高中10分之8。所以最后经计算后判决景文高中须赔偿颜姓少年的父母分别为新台币107万4,117元及64万8,705元。

诉讼事件落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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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8月15日“景文高中和颜姓少年家属共同记者会”: 景文高中不再上诉并和玻璃娃娃家属共同设立身障生奖学金,长达6年的司法诉讼,至此告一段落。

成骨不全症(玻璃娃娃)学生颜姓少年案,高等法院宣判校方须赔偿颜家175万元,景文高中决定尊重判决不再上诉,并和家属各捐出50万元,共同成立“景文高中颜姓少年急难救助奖学金”。

校方在8月15日举行奖助学金捐赠仪式,颜家由大哥颜宗信、二哥颜凡韦代表出席,并与校方共同发表声明:双方尊重高院判决,不再提起上诉;对颜姓少年的不幸和颜家承受的伤痛与委屈,校方表达遗憾与歉意,并肯定当事人陈姓少年同学热心助人的行为。

经此事件,景文高中会更重视身障生的学习与辅导,也因案件带给社会与学校成长与启发,双方各捐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以颜姓少年名义成立急难救助奖学金,化小爱为大爱,用以帮助校内其他身障学生。

颜凡韦(同为成骨不全症患者)也在个人声明中表示,他和双胞胎弟弟颜姓少年最能体会彼此人生路上的艰难,弟弟意外丧失宝贵生命,对全家是难以弥补的重大打击。提起诉讼的初衷,是因景文高中名列教育局招收身心障碍学生的学校,希望能借此案例让校方提供身障学生安全的求学环境。在长达6年的诉讼中,学校在改善无障碍空间上有很大进步,欣慰颜姓少年的牺牲唤起社会对身障生的权益重视,双方愿捐弃成见设置奖学金,为身障生略尽绵薄之力。

景文高中校长许胜哲表示,事发后,学校著手改善无障碍环境,包括在阶梯加设警示砖、止滑条、残障坡道、阶梯加装扶手,盼提供29位身障生更安全的环境,并强调,助人是永恒的普世价值,感谢颜家让此事圆满落幕。

社会各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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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二审判决引起了媒体的广泛报导,舆论一片挞伐。许多人担心,如此判决以后让人怎敢协助身心障碍者,这将会造成寒蝉效应,使社会大众不再勇于拔刀相助,协助弱势族群,导致这个社会变得更冷漠。中华玻璃娃娃社会关怀协会理事长郑淑匀更发表口头声明说,日后若有人因协助玻璃娃娃不慎受伤或致死,家属将不予追究,希望社会大众对玻璃娃娃持续伸出援手。[7]

在另一方面,本案判决也造成老师们个个人心惶惶,担心稍有不慎就必须要吃上官司,甚至面临刑事追究。还出现过老师做出要弱势学生签切结书等希望能够自保的行为[8]

而对于本案,前总统李登辉曾表示:“做好事的人没有好报,反而被判赔偿,遭受这样的待遇,显示社会价值已经丧失。”[9]国民党立委徐中雄更激烈的表示:“做出这种判决的法官必定是来自‘黑暗星球’,才会扼杀人类文明的善良面,应该被判处的不是陈同学,是判决的法官。”[10]

不过亦有人认为,这并非法官的问题,玻璃娃娃家属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是民事事件。民事事件原则上法官是不能有主张的,本件判决以“帮助他人需要衡量自身能力”为理由,判决被告陈姓少年同学交付保护管束,并赔偿三百三十万元,法官应该是依据原告即玻璃娃娃家属一方所提出而斟酌判决的,而不是法官自作主张。[11]同时,合议庭亦表示,“助人是好事,也肯定陈姓少年出于善意协助他人,但好心帮忙,一旦有过失却一点责任都没有,也说不过去,法官们仅能依法做出适法的判决。”合议庭指出,“他们花了颇多心思讨论此案,只是法律对于只要有一点过失就有侵权的责任,才不得不沈痛做这样的判决;原本他们也顾及陈姓少年出于善意,要替他酌减赔偿金额,但陈姓少年、他的母亲与景文高中在法律上属于连带债务关系,赔偿金额需一致,才无法单独替陈姓少年折抵。”[12]

法律是否需要改进,应不应该将“好撒马利亚人(Good Samaritan)”这种法理扩大适用,是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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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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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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