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2年西敏法規採納法令

澳大利亚国会法令,现编号C2004C00661

《1942年西敏法規採納法令》澳大利亞國會的一項法令,正式採納了英國國會通過的《1931年西敏法規》的第2至6條。《採納法令》所採納的條文使得大英帝國的各自治領獲得全面立法獨立。《1931年西敏法規》的其他條文還限制了英國國會(作為帝國國會)針對自治領的立法權力。

1942年西敏法規採納法令
Statute of Westminster Adoption Act 1942
澳大利亞國會
為消除對於若干聯邦立法有效性之質疑、免除此等立法通過之延遲、及若干相關目的,自國王陛下與德國開戰時起採納《1931年西敏法規》之若干條文之法令
御准日期1942年10月9日
施行日期1942年10月9日(追溯至1939年9月3日)
修訂
1986年(小規模)
相關法例
1986年澳大利亞法令
現狀:有效

隨着《採納法令》的通過,英國國會幾乎完全放棄了針對澳大利亞聯邦的立法權。對《西敏法規》的採納效應追溯到1939年9月3日,即澳大利亞正式參與第二次世界大戰的日期。

《採納法令》的象徵性意義大於實際法律效用。雖然澳大利亞從英國獨立在當時已經廣為國際社會所接受,但是《採納法令》正式對世界宣示了澳大利亞的獨立。《採納法令》同時象徵着澳大利亞的外交政策從以英國為中心轉為以美國為中心。

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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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亞的獨立進程是漸進發展的,其中基本沒有事故。

1788年新南威爾士作為英國殖民地在悉尼成立。此後的數十年裡,澳大利亞大陸的其他殖民地從新南威爾士分出,或分別建立。這些殖民地都在19世紀後半葉取得自治權,其中最早的是1852年獲得自治的維多利亞殖民地。在此之前,所有的殖民地都已建立非選舉產生的立法局對各地總督施政提出建議。

當《1900年澳大利亞聯邦憲法法令》獲得御准、1901年六個殖民地加入新成立的澳大利亞聯邦時,澳大利亞聯邦是大英帝國的一個自治領(Dominion)。作為自治領,澳大利亞獲得了更大的自主權,但其法律性質仍是自治的殖民地。第一次世界大戰終戰時,參戰的大多數自治領(澳大利亞、加拿大、新西蘭、南非,但不包括紐芬蘭自治領)在大英帝國的綜合體制下各自分別簽署了凡爾賽條約,並分別成為了國際聯盟的創始成員。這是各自治領的自主地位在國際層面上的重要展示。

西敏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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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26年舉行的英帝國首腦會議上,各自治領政府與英國政府決定支持1926年貝爾福宣言。此宣言宣示各自治領都是大英帝國的自治成員,各成員之間地位平等並於英國地位平等。《1931年西敏法規》為此宣言(以及帝國會議通過的其他決定)賦予法律效應。其中,最重要的是《西敏法規》規定英國國會不再擁有針對自治領立法的權力。在此之前,各自治領在法律上是英國的殖民地,沒有獨立的國際法地位。此後,自治領成為法律上獨立的國家。

《西敏法規》通過後對加拿大、南非聯邦愛爾蘭自由邦直接生效。而澳大利亞、新西蘭和紐芬蘭則需要由本地議會批准後法令才會對其生效。此外加拿大對一部分與加拿大憲法有關的條文提出保留要求。

澳大利亞政界起初反對批准《西敏法規》。律政部長外交部長約翰·雷薩姆尤其反對批准法令,因為他擔憂批准法令會削弱澳大利亞與英國的軍事和政治聯繫。雷薩姆曾代表澳大利亞出席1926年帝國會議和1919年巴黎和會,富有外交經驗,他認為英國與自治領地關係不應以成文法約定。但也有其他政治人物支持《西敏法規》,以及此法賦予澳大利亞的新的獨立地位。

1930年,《西敏法規》通過之前,澳大利亞工黨籍總理詹姆士·斯卡林推薦了時任首席大法官的艾薩克·艾薩克斯爵士出任澳大利亞總督,代替卸任的斯通海文子爵。這一做法推翻了之前的慣例,即英國君主依照英國首相的建議向澳大利亞總理提出若干人選供其選擇。當時的澳大利亞政府在《西敏法規》通過之前,已經按照貝爾福宣言確立的自治領獨立管理內政的原則,要求君主任命艾薩克斯。雖然時任英國君主喬治五世不喜歡艾薩克斯,但在1930年的帝國會議確認了貝爾福宣言之後,國王還是按照澳大利亞總理的建議任命了艾薩克斯。其他自治領也對這一宣示政治獨立的舉動表示了支持。

法令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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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納法令》內容只有三條。第一條列出法令的簡稱,第二條規定法律從獲得御準時生效,第三條規定《西敏法規》的採納及效應追溯至1939年9月3日,即英國及包括澳大利亞在內的英帝國對德宣戰之日(也就是第二次世界大戰公認的開展日期)。[1]《採納法令》所採納的《西敏法規》條文中,對澳大利亞影響最重要的包括如下的一些條文。

《西敏法規》第二條消除了《1865年殖民地法例有效性法令》的效應。因此自此條文被採納起,澳大利亞聯邦國會的立法在與英國法律有牴觸的情況下不會自動失效。《西敏法規》第四條則規定英國國會的立法只有在某一自治領政府要求的情況下才對該自治領有效。

《西敏法規》第五條消除了英國對澳大利亞領海內的商用船運的控制權。第六條消除了英國君主將某些法律留置親裁的權力,自此所有的國會立法都由澳大利亞總督代表君主行使御准權。[2]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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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Parliamentary Handbook: Constitution – Statute of Westminster Adoption Act 1942. Parliament of Australia. [6 May 200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08-05-20). 
  2. ^ Colonial Courts of Admiralty Act 1890 (UK), s 4. National Archives (UK). [24 January 2017].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0-11-02).